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4號
CHDM,112,金簡,44,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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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鴻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19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度金訴字
第1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 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 0月2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上開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之情 形等語,且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1年餘後再犯本案,可認被 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



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不法使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更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被害人難 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完畢,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2張(見本院卷第125、126、129、167頁)可稽,  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從事板模工程,日 薪新臺幣2,100元,家有父母親妹妹,已離婚,有5小孩, 最大93年次,最小1歲多,其中3小孩與被告同住,其餘2小 孩與前妻同住等情,並提出卷附學生證、在職證明、戶籍謄 本為證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本案尚無證據佐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本案帳 戶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⒊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前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帳戶 本身價值甚低,取得非難,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 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97號
  被   告 李志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草中里草中巷93之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鴻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



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且其應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成 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 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罪所得去向不明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2月23日,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111年2月23日,透過 8591寶物交易網向張傳忠佯為販賣虛擬寶物,張傳忠不疑有 他,於111年2月24日零時52分許、同日1時31分許,匯款3萬 元、6,000元至李志鴻上開帳戶。嗣張傳忠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傳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23日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個月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傳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將款項3萬6,000元匯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11年4月19日彰化字第1118002514號函所附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1年2月24日將款項款項3萬6,000元匯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 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 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 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 、印章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 行提供,且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 知中獎、刮刮樂、以匯款錯誤為由通知匯款操作提款機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 、提款卡、印章,以隱匿其等洗錢、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帳戶 主要在於提領存款,為存款之表彰,具絕對之專屬性,帳戶 本身並無交易價值,被告並不認識對方,亦無其他聯絡方式 ,只有用LINE聯絡,卻為了達成其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即



率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對方,容任對方恣 意使用其帳戶,被告自有共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未必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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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