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振蔘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又被告乃為賺取金錢方提供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及綁定約定帳戶給宋奇恩,而被告於民國111 年8月11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乃基於其自由意志狀態下 所為,幫助行為已經完成,嗣後也由正犯完成詐欺取財之行 為,故縱使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後遭詐騙集團囚禁,而成為 另案之被害人,亦不影響被告已實行之幫助犯行。被告其以 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詐騙財物, 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 ;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自陳之所以交付帳戶係因積 欠高利貸等語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年僅22歲、無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44號 被 告 施振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振蔘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以不詳代價,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長春藤汽車旅館」內,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宋奇恩(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65、4514、5094、5460、5520、5555、6405、6467號提起公訴)。而經由宋奇恩而取得施振蔘上開台北富邦商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別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前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Hao Li」及Line暱稱「黃家豪」聯繫張思媛,向其介紹「LBank」、「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及「Bitpie比特派-多鏈數字貨幣錢包」等App來投資虛擬,並騙稱投資金額越多,獲利也越多,但若要提領,則需繳交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致張思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臨櫃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101萬元至施振蔘上開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張思媛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思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振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思媛於警詢時之指訴之情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名下中國信託商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記錄、存摺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110000108號函檢送被告上開帳戶之對帳單細項、非帳務交易查詢單、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