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2號
PTDM,112,金簡,52,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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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倢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8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45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倢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6時18分許前之同年1月初某日某 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linepay錢包之帳號及密碼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鳳梨英文)」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中「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喜屏佯稱因渠申請貸款 之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依先付30,000元之更改費」應更正 為:「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喜屏佯稱因黃喜屏的銀行帳號打 錯,需先支付一筆30,000元之更改費」;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應更正及補充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 筆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 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linepay錢包之帳號及密碼給詐 騙份子,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 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



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linepay錢包之帳 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 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linepay錢包,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分期付款之損害賠 償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 ),可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為本 件幫助洗錢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 犯行,並願以前揭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於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 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 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雖願意以前揭 方式賠償告訴人,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 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件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 附表所示數額之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張鈺帛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戶(戶名、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41號
  被   告 劉倢妤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倢妤可預見將Linepay錢包任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6時18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 Linepay錢包(帳號00000000000,現改為一卡通money,對應 電支帳號0000000000)之提供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pin eapple」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欲藉此獲取每月 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Linepay錢包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1年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喜屏佯稱因渠 申請貸款之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依先付30,000元之更改費 ,使黃喜屏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6日16時18分許,轉帳30 ,000元至上開Line錢包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黃喜屏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為警查獲上情。二、案經黃喜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倢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租借上開Linepay錢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該不詳人士向被告表示欲租借帳戶,1個月有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被告因而提供上開Linepay錢包予該不詳人士之事實。 3.被告已將其與Line暱稱為「pineapple」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Facebook對話紀錄刪除。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喜屏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黃喜屏轉帳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黃喜屏遭詐騙後,於前揭時間,轉帳至被告上開Linepay錢包之事實。 3 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 1.上開Linepay錢包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黃喜屏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劉倢妤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缺錢,才 出租Linepay錢包,我不知道出租出租Linepay錢包會有問題 ,後來因為對方Line訊息都收回,Facebook帳號也都刪除, 所以我也把對話紀錄都刪掉等語。惟查:
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 ,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 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26歲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且有5年志願役、枋寮海鮮餐廳等工作經驗,並非年 幼無知、缺乏社會經驗之人,故其對於應將銀行帳戶或類似 銀行網路虛擬帳戶之Linepay錢包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 詳。
㈡被告固稱因缺錢始出租帳戶予Line暱稱「pineapple」之人, 然並無該「pineapple」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見過面 ,以Facebook、Line聯絡,別無其他聯絡方式等情,被告僅 憑寥寥數語,復圖與付出相較顯不合理之每月3,000元至5,0 00元之利益,該「pineapple」取得上開Linepay錢包及密碼 後,自得恣意利用該錢包,則被告將上開Linepay錢包與密 碼交付予「pineapple」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 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況被告已將渠與「pineapple」對話紀錄均刪除,無法佐證被



告前開辯詞是否為真,且被告辯稱,因為「pineapple」之 帳戶刪除,我就將對話紀錄也刪除,被告又稱出租費沒有拿 到,倘若被告果係缺錢才想租借帳戶,應會持續向「pineap ple」聯絡詢問出租費,並將相關對話紀錄、交付財物證明 等證據保存下來,以便日後向「pineapple」追索,或作為 澄清之用,然被告卻將對話紀錄刪除,顯與常情有違,益徵 被告前開所辯應有所隱瞞、保留之處。綜上,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罪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劉倢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Linepay錢包之1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 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檢 察 官 張鈺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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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