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05號
PTDM,111,金訴,105,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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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智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67號、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
事 實
一、乙○○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 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9 時16分其最後一次提款時至110年8月30日19時37分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以下簡 稱詐欺行為人,起訴書誤載為詐騙集團成員,應予更正)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戊 ○○、丙○○、丁○○、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 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與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至僅餘新 臺幣(下同)230元,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戊○○、丙○○、丁○○、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丁○○、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及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至50、9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略為:本案帳戶是伊為了在高雄市鳳山區的方師傅麵 包店工作而特別去開戶的,伊只有提供過麵包店金融帳戶, 伊進去做兩天就離職了,伊沒有給過詐欺行為人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這些東西平常都放在伊住處房間,只有伊母親 會進去房間,但是她不會拿伊東西,提款卡現在不在伊身邊 ,伊收到玉山銀行簡訊說伊的帳戶被盜用,之後伊就將提款 卡丟掉,玉山銀行簡訊伊已經刪除了等語(警900卷第5頁 ;偵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之爭執重點主要在於被告認其 未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行為人,主觀上亦無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經查:告訴人戊○○、丙○○、丁○○、甲○○等人於附表「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接獲該詐欺行為人之電話佯稱租車業 者,因系統問題,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匯款時間與金額」所示時間匯款「匯款時間與金額」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為該詐欺行為人領取至餘230 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 ,並有告訴人戊○○、丙○○、丁○○、甲○○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200卷第15至23頁;警900卷第7至10頁)、本案帳戶個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00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戊○○提 供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警200卷第29至30頁)、告訴 人丁○○提供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警200卷第31頁)、 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警200卷第33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00卷第63至6



4、69至70、75頁;警900卷第13至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0卷 第6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0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0卷第7 7頁)、車手於110年8月30日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截圖( 警200卷第81至8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00卷第16、21、26頁)、 告訴人丙○○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900 卷第2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6日玉山個( 集)字第110011023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相關 資料(警900卷第51至53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警900卷第54頁)各1份在卷可查。足 認告訴人戊○○等人確係遭該詐欺行為人詐欺後而匯入款項至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款項隨後遭該詐欺行為人 提領至餘230元,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業因其金流去向遭截 斷,無從再由金融機構紀錄稽查其去向,已生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綜效,堪可認定。
三、被告於110年8月25日9時16分其最後一次提款時至110年8月3 0日19時37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有將其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行為人之行為:  
 ⒈查被告固然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其住處房 間,於收到玉山銀行簡訊說伊的帳戶被盜用始將其提款卡丟 掉云云,然查本案帳戶於告訴人戊○○等人匯款當時尚處於正 常使用狀態,直至110年8月31日始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 66255號及所附函查資料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74頁) ,故被告若收到玉山銀行簡訊通知遭盜用應係於110年8月31 日,然本件經員警調閱ATM提領畫面可發現被告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於110年8月30日19時許早已遭詐欺行為人使用,有車 手於110年8月30日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 (警200卷第81至83頁),故被告辯稱於收到玉山銀行簡訊 前將提款卡放在其住處房間、尚未丟掉云云,顯然於卷內客 觀證據不符,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 行為人等語不足採信。詐欺行為人應於110年8月25日9時16 分被告最後一次提款時至110年8月30日19時37分前之不詳時 間,已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使用。
 ⒉又詐欺行為人取得本案帳戶作為告訴人戊○○等人匯入贓款之



詐欺及洗錢工具使用,如未得被告同意後提供,則詐欺行為 人為免本案帳戶於告訴人戊○○等人匯入詐欺款項後遭被告掛 失止付無法使用而功虧一簣,理應測試本案帳戶是否為詐欺 行為人可支配使用,然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未發現有此紀錄 出現(本院卷第69頁),可證詐欺行為人已確實掌握該帳戶 ,自無須測試該帳戶是否已遭被告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 ⒊被告固然辯稱本案帳戶是為了去高雄市鳳山區的方師傅麵包 店工作而特別開戶云云,然本案帳戶若係為工作薪資轉帳所 開戶,何以本案帳戶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書上就開戶用途卻勾 選「儲蓄/定期存款」用而非薪轉用途?且上開個人開戶申 請書另勾選開通「個人網路銀行」、「特定金錢信託下單」 、「附加金融卡:非約定帳戶轉帳、磁條跨國提款」等與工 作薪資轉帳顯然無關之用途,有本案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書 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1至7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稱其於110年8月間有在方師傅麵包店工作2天等語(本院卷 第102頁),然查本案帳戶於110年8月20日開戶時起至110年 8月31日經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均無被告薪水匯入之紀錄(本 院卷第69頁),甚至被告自承迄今仍未收到薪水等語(本院 卷第102頁),不能證明有為工作薪資轉帳而申辦帳務之必 要。是依上開客觀證據均可發現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開戶原 因是因為薪轉用而開設,被告進去做兩天就離職了,之後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一直放在其住處房間云云,洵難憑採。   
 ⒋綜上,依上述理由,本案帳戶提款卡不可能如被告所辯僅係 放置在其住處房間中,被告應係於110年8月25日9時16分其 最後一次提款時至110年8月30日19時37分前之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行為人, 詐欺行為人方可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對告訴人 戊○○等人施行詐術時提供被告帳戶以供匯款,及告訴人戊○○ 等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與金額」欄匯款後立即提領本案 帳戶內之贓款,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四、被告於提供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行為人時 ,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110年8月25日9時16分後至110年8月30日19時37分前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有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詐欺行為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復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金融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會涉及財產犯罪,被拿 來作為犯罪使用,即被用來詐欺、隱匿或是掩飾犯罪所得財 物(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 之詐欺行為人使用,應已預見可能會被用於詐欺或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財物。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將帳戶內金額 提領至0元,且從未辦理掛失止付,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 11年12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6255號及所附函查資 料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74頁),顯然係知悉本案詐 戶內已無任何金錢,容任本案帳戶持續為詐欺行為人使用。 均可認被告知悉其郵局帳戶為詐欺行為人使用,縱有被害人 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至其郵局帳戶並遭該詐欺行為人提領亦不 在意,主觀上堪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是於110年8月30日19時37分前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然而被告於偵訊時稱其於110年8 月25日有領1,000元出來等語(偵867卷第22頁),與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於110年8月25日9時16分許有提領1 ,000元之紀錄相符(本院卷第69頁),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應可認定是110年8月25日9時16分被告 最後一次提款後至110年8月37日19時37分第一位匯款之告訴 人戊○○匯款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前之不詳時間;又本案依 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為多數人組成之詐騙 集團成員,公訴意旨逕認交付對象是詐騙集團成員亦有誤會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部分:     
一、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 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欺行為人使用,使詐欺取財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 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 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 告單純提供郵局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 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報酬、詐 騙款項等情事,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僅係對於 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告訴人戊○○等人雖分別匯款1至2次至本案帳戶內,然其等 各係遭到詐欺行為人佯裝為租車業者,以同一事由所矇騙, 且承上所述,被告亦僅經本院認定1次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行為人之行為,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 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行為人向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戊○○等人共4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 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輕 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欺行為人,容任其從



事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戊○○等4人受有共15萬0,230元之損 害,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 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 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 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 9頁),足認其素行良好;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 內涵較低;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在從事木頭加工, 月收入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要撫養母親、名下 無財產(本院卷第10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一、本案告訴人戊○○等4人匯款共15萬0,230元至本案帳戶,其中 就詐欺行為人所提領之15萬元詐欺款項,依被告之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記載已於110年8月30日當天提領一空(本院卷第69 頁),已非被告所有及所得管領、處分範圍,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就剩餘之230元業已於11 0年10月1日結清註銷,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14 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6255號及所附函查資料1份存卷 可憑(本院卷第63至74頁),是本案帳戶註銷後剩餘之230 元應已經銀行結算交由被告,為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之範圍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 供述其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受有何不法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 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與金額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9時12分許致電戊○○,假冒為租車業者,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設定信用卡付費,需匯款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本案帳戶 ⒈110年8月30日1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 ⒉110年8月30日19時51分許匯款8,012元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9時39分許前某時許致電丙○○,假冒為租車業者,佯稱因系統問題,造成重複設定租車方案,需轉帳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本案帳戶 110年8月30日19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9時10分許致電丁○○,假冒為租車業者,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設定信用卡付費,需匯款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本案帳戶 110年8月30日19時47分許匯款2萬2萬,6,123元 4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9時25分許致電甲○○,假冒為租車業者,佯稱因系統問題,造成重複設定租車方案,需匯款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本案帳戶 110年8月30日19時47分許匯款3萬,6,138元 共計匯款入本案帳戶金額15萬0,230元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潮警偵字第11031900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200卷 里警偵字第11032756900號刑事資料卷宗 警9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7號卷 偵86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 偵12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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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