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號
ILDV,112,訴,11,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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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葉雯琪
被 告 蕭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1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11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即 在銀行外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訴外人簡聖 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 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即於取得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0年6 月5日下午3時32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訴人佯稱可使用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並傳遞幣安投資 平台網址https://amoge.com/7pqbswie,稱可透過該平台購 買虛擬貨幣USDT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詐騙集 團某成員所提供LINE暱稱為小儀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



,並分別於110年7月1日上午0時20分許、110年7月1日上午0 時21分許、110年7月1日下午3時25分許、110年7月2日下午5 時18分許、110年7月2日下午5時19分許、110年7月5日下午9 時5分許、110年7月6日下午4時26分許、110年7月6日下午4 時28分許、110年7月7日上午0時5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 、30萬元、10萬元、10萬元、3萬元、10萬元、10萬元、57, 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共計987,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交付987,000元之金錢,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而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987,00 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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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