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胡志成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胡莉萍
胡志剛
胡晴緹
陳兆忠(陳羅完招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龍(陳羅完招之承受訴訟人)
陳木蘭(陳羅完招之承受訴訟人)
莊竣博(陳羅完招之承受訴訟人)
莊文瑋(陳羅完招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蘭(陳羅完招之承受訴訟人)
陳蘭美(陳羅完招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先(陳羅完招之承受訴訟人)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胡獻堂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羅完招在本件起訴後,於民國110年1月4日死亡(見 本院卷一第219頁),經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兆忠、陳春 龍、莊竣博、莊文瑋、陳金蘭、陳蘭美、陳鳳先及陳木蘭(
下稱「陳兆忠等八人」)於同年2月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2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胡莉萍、胡志剛及胡晴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胡莉萍、胡志剛、胡晴緹為被繼承人胡獻堂之子女,訴 外人陳如蘋則為胡獻堂之再婚配偶,陳如蘋利用胡獻堂於10 6年12月間罹患心血管、胃潰瘍、攝護腺肥大、雙眼白內障 與大腸癌等疾病,並於107年11月12日、108年4月12日相繼 住院及接受手術時,以醫療費、生活費及孫子結婚等為藉口 ,於108年6月6日胡獻堂死亡前,陸續以提領或經由匯款取 得之方式,盜取胡獻堂帳戶中之存款計新臺幣(下同)3,88 3,038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下稱「系爭生前提匯 」),再於胡獻堂死亡後,同以提領或匯款取得之方式,盜 取胡獻堂所遺存款計133,096元(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 ,下稱「系爭死後提匯」),分別侵害胡獻堂及其全體繼承 人之財產,並因而受有利益,且均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依 民法179條、第184條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陳如 蘋之繼承人即陳兆忠等八人,連帶給付同額之金錢(下稱「 系爭金錢」)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胡獻堂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存款,且因陳如 蘋嗣於109年6月1日死亡,其對於胡獻堂遺產之應繼分再轉 由訴外人即其母陳羅完招繼承,其後又因陳羅完招於110年1 月4日死亡,陳羅完招對於胡獻堂遺產之應繼分由陳兆忠等 八人再轉或代位繼承,故兩造為胡獻堂遺產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由於兩造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併依民 法第1164條請求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存款及「系爭金錢 」,即應先用於支付由伊代墊如附表四所示之喪葬費947,54 0元,再將其餘部分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自所有。 綜上,爰起訴請求給付金錢及分割遺產,並聲明:㈠陳兆忠 等八人應在繼承陳羅完招再轉繼承陳如蘋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4,016,13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前項金錢及如附表三 編號1至5所示之存款,應先由原告取得947,540元,其餘再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㈢第一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兆忠等八人則以:
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提款分別係為胡獻堂住院醫療所需及 用於給予結婚之孫子,且均在胡獻堂死亡前甚久,胡獻堂生 前也從無異議,另附表一編號2、4、5所示匯款則是由胡獻
堂辦理,非出於陳如蘋之行為,胡獻堂生前更始終意識清楚 ,清楚掌握其個人帳戶存款之情形,嗣原告及胡莉萍、胡志 剛、胡晴緹在繼承開始後,於108年12月25日與陳如蘋共同 至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帳戶結清,同意將胡獻堂在該行所設帳 戶餘額計3,096元匯入陳如蘋帳戶內,並知悉與遺產稅核定 該行存款數額18,052元間存在差距而無異議,可見「系爭生 前提匯」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非陳如蘋違法取得 。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提款,應係陳如蘋用於支付胡獻 堂之喪葬費,且依遺產稅核定書上關於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數 額之記載,原告及胡莉萍、胡志剛、胡晴緹早已知悉有該筆 提款之事實,仍無異議完成遺產稅申報,陳如蘋相關帳戶內 也查無該筆款項匯入,並未為陳如蘋個人據為己用,況陳如 蘋同意將胡獻堂所遺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2 樓之6、7房屋(含地下室)及坐落土地(下稱「忠孝東路房 地」),分割為原告及胡莉萍所有,益徵陳如蘋從未貪圖遺 產。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命伊 等返還系爭金錢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㈡原告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2、5所示喪葬費用之單據上顯示向 龍巖公司請求履行者為「陳如蘋」,另原告未提出編號7所 示管理費之支出憑證,無從認為上述費用由原告支付。又原 告未能提出其支付如附表四編號3、4、6所示費用之資金款 項證明,且編號3之生前契約應係由胡獻堂於89年3月8日購 買,編號6之塔位則係由陳如蘋於胡獻堂過世時購買,擬用 於共同安放夫妻二人之骨灰,僅委由訴外人即胡晴緹之配偶 余語瑩代辦及登記,否則無法合理解釋原告或余語瑩為何自 付款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從未向陳如蘋索討相關款項。是以 ,原告既未有墊付喪葬費用之事實,其主張應在分割遺產時 先取得947,540元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訴請伊等連帶給付系爭金錢及在分割遺產時先取 得947,540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胡獻堂之其他 遺產,伊等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胡莉萍、胡志剛及胡晴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19-121頁,並依判決體例 酌為文字修正):
㈠被繼承人胡獻堂於108年6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 、胡莉萍、胡志剛、胡晴緹及訴外人即配偶陳如蘋,嗣陳如 蘋於109年6月1日死亡,陳如蘋對於胡獻堂遺產之應繼分再
轉由陳羅完招繼承,其後陳羅完招於110年1月4日死亡,陳 羅完招對於胡獻堂遺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陳兆忠、陳春 龍、陳金蘭、陳蘭美、陳鳳先、陳木蘭再轉繼承,及由其孫 子女莊竣博、莊文瑋代位繼承,故兩造對於胡獻堂遺產之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除爭執事項外,胡獻堂之遺產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另胡獻堂所遺「忠孝東路房地」,則經原告、胡莉萍、胡志剛、胡晴緹及陳如蘋於108年12月10日協議分割為原告與胡莉萍所有,並已辦理登記。 ㈢胡獻堂於107年11月12日至12月19日、108年4月12日至19日在 振興醫院住院治療。
㈣陳如蘋於106年12月12日、107年11月12日,分別由胡獻堂在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提領60萬元、20萬元(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
㈤陳如蘋於108年6月11日由胡獻堂在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帳戶內 提領13萬元,另胡獻堂在台北富邦銀行所設之3個帳戶,於1 08年12月25日將帳戶內存款34元、1,086元及1,976元,匯入 陳如蘋在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6、7所 示)。
㈥胡獻堂在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於107年1月2 3日、107年11月12日、108年5月3日,分別匯款50萬元、896 ,000元、1,687,038元至陳如蘋在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之 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四第121-123頁): ㈠陳如蘋是否在胡獻堂死亡前,擅自提領或轉匯胡獻堂在台北 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之存款3,883,038元?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陳兆忠等八人,在再轉繼承陳羅完招繼承陳如蘋之遺產範圍 內,返還上開款項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陳如蘋是否在胡獻堂死亡後,擅自提領胡獻堂在合作金庫石 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13萬元,並擅自將胡獻堂在台北富邦銀 行所設帳戶結清後,將帳戶內之存款34元、1,086 元及1,97 6元,匯入自己在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陳兆忠等八人,在再轉繼承陳羅完招繼承陳如蘋之遺產範 圍內,返還上開款項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原告是否為胡獻堂代墊喪葬費用947,540元? ㈣胡獻堂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六、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給付不當 得利」類型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雖應由受益人就其 受益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仍需以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權利人,就受益人係以侵害行為因而受有利益
之事實先為舉證,非謂權利人得僅以受益人客觀上受有利益 ,遽謂受益人即有侵害行為並因而受益。經查: ㈠「系爭生前提匯」係發生在胡獻堂死亡前,且均以胡獻堂之 存摺及印鑑章臨櫃辦理(見本院卷二第30之3-30之12頁), 自難僅以係由陳如蘋提款或款項係匯入陳如蘋之帳戶內,逕 謂陳如蘋有侵害行為,而應由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 權存在之原告,就陳如蘋係具有侵害行為,亦即原告所指陳 如蘋盜取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兩造雖不爭執如附 表一編號1、3之款項係由陳如蘋提領,另編號2、4、5之款 項則匯入陳如蘋之帳戶,然原告迄未證明胡獻堂生前曾有存 摺或印鑑章遭人盜用之情事,復以本院調取胡獻堂之病歷紀 錄後,不僅未見原告指出其中有何胡獻堂在過世前曾有認知 功能或判斷能力低下之情形,且胡獻堂於108年4月12日入住 振興醫院至同年月19日出院期間,更均處於意識清醒之狀態 ,有該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出院護理照護摘要、住院病人 跌倒危險及壓傷危險因子評估表等足憑(見本院卷三第95、 499、511、512頁),遑論罹患慢性病或癌症之病人在住院 期間或過世前,非當然處於昏迷或意識不清之狀況,此為通 常之經驗與週知之事實,自難遽認陳如蘋係以侵害行為而取 得「系爭生前提匯」之款項。再衡以陳如蘋與胡獻堂為夫妻 ,基於夫妻日常家務之法定代理權,一方持對方之存摺或印 鑑章提款或收受來自對方帳戶之款項等實屬常見,難以遽認 為不法,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提款及匯款,更與胡獻堂死 亡日有相當之差距,也未見胡獻堂生前就此曾有異議或不滿 之表示,益徵原告主張陳如蘋係以侵害事實取得「系爭生前 提匯」之款項云云,確非可信。
㈡兩造不爭執「系爭死後提匯」中如附表一編號6之款項係由陳 如蘋提領,編號7之款項則匯入陳如蘋之帳戶,且衡以胡獻 堂縱在生前授權他人使用存摺、印鑑章辦理提款或匯款,該 授權亦在其死亡時而消滅,自應審酌陳如蘋因上開提匯而取 得款項是否合法。茲查:
⒈胡獻堂於108年6月6日死亡後,家屬當有為其辦理喪葬事宜 並支付相關費用之必要,且依龍巖公司向陳如蘋提供之客 戶訂購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胡獻堂之喪葬費 用扣除已付之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後,尚需支付相關費用11 1,240元及代收付費用55,400元,堪信陳如蘋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13萬元,應係用於支付胡獻堂過世後 之喪葬費用,併考量喪葬費用本應由繼承人負責,可認陳 如蘋以配偶身分領出相當之存款後支付,核屬正當,難認 有何侵害繼承人權益之事實。
⒉陳如蘋與原告、胡志剛、胡莉萍、胡晴緹等胡獻堂遺產當 時之全體繼承人,於108年12月25日簽立「存款繼承申請 書」,同意將胡獻堂在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3個帳戶中 之餘額匯入陳如蘋之帳戶,除有該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30之13-30之14頁),亦經原告不爭執該申請書上各 人簽章之真正(見本院卷四第257頁),可認陳如蘋係經 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自 無不法侵害其他繼承人權益之事實。原告對此無視繼承人 間協議分割遺產,僅需全體同意即成立,不以特別簽立名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書面為必要,逕持與存款無關之「 忠孝東路房地」分割協議書,空言主張其未同意分割上開 存款由陳如蘋取得云云,毫無可信。
㈢綜上,原告未能證明陳如蘋提領或匯款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款項,係出於侵害行為且因而受益,故原告依民法179 條、第184條1項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陳如蘋之繼承人 即陳兆忠等八人,連帶給付系爭金錢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 理由,自應駁回。
七、「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胡獻堂支 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喪葬費用,應先由遺產支付云云 ,既為陳兆忠八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為實,經查: ㈠原告主張支付如附表四編號1、2、4、5所示喪葬費,雖據提 出龍巖公司客戶訂購單、喪葬服務證明單等為憑(見卷一第 149、153頁),然其上記載請求向該公司履行契約者均為「 陳如蘋」,並非原告,且經衡以殯葬公司向請求履行契約義 務之人收款及交付憑證為常態,原告則未能舉證證明陳如蘋 係以原告提供之資金或委請原告付款,再參以胡獻堂與陳如 蘋死亡日相距不遠,然原告雖均主張為其二人支付喪葬費用 ,卻僅能就為陳如蘋支付之喪葬費用部分提出確實之支出憑 證(見本院卷二第159、163-189頁),相較之下難謂合理, 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支付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喪葬費,然所提商 品購買完款證明上記載之對象係「余語瑩」,衡情應係由余 語瑩向龍巖公司付款,復以原告迄未能證明有何提供資金予 余語瑩付款或事後向其償還款項之事實,亦未見余語瑩已將 支付該款項所得取之權利讓與原告,再衡酌余語瑩係胡晴緹 之配偶,與原告間並無日常家務代理權或同居共財之狀況, 實難認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係由其支付云云為可信。 ㈢原告提出之龍巖公司永久管理費收費標準(見本院卷四第23 頁),僅係該公司於110年8月16日之公告內容,無從推認原
告確實為胡獻堂之喪葬事宜支出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費用 ,遑論上開標準之公告日期,更與胡獻堂死亡日間存有相當 之時間差距。
㈣綜上,原告主張為胡獻堂支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喪葬 費用947,540元,應由胡獻堂之遺產支付云云,無從採取。八、「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規定,適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 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茲查,胡獻堂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存款,為 兩造不爭執,且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影本等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7、53-54頁),另原告稱胡獻堂尚遺有如附表 三編號5所示存款,亦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09年8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9908號函文為佐 (見本院卷四第27-29頁),堪值採信。是以,兩造既繼承 而公同共有上開存款,且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 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存款可為等價之均分,認為確保繼承 人間之公平,並促進經濟上之效用,自應將胡獻堂遺留如附 表三編號1至5所示存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各自所有,始為妥允。
九、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胡獻堂遺留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 財產為有理由,爰按上述方法予以分割,惟原告訴請陳兆忠 等八人返還系爭金錢為兩造公同共有,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十一、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胡獻堂遺產且經認定為有理由之部 分價值微少,至訴請陳兆忠等八人返還系爭金錢而敗訴部分 之價值甚高,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准用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一:陳如蘋提領或匯入陳如蘋帳戶之胡獻堂存款編號 日 期 胡獻堂之帳戶所在 類型 金額(元) 1 106年12月12日 台北富邦天母分行 提領 600,000 2 107年1月23日 台北富邦天母分行 匯款 500,000 3 107年11月12日 台北富邦天母分行 提領 200,000 4 107年11月12日 台北富邦天母分行 匯款 896,000 5 108年5月3日 台北富邦天母分行 匯款 1,687,038 「系爭生前提匯」合計:3,883,038 108年6月6日:胡獻堂死亡 6 108年6月11日 合作金庫石牌分行 提領 130,000 7 108年12月15日 台北富邦天母分行 匯款 34+1,086+1 976=3,096 「系爭死後提匯」合計:133,096
附表二:兩造對於胡獻堂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稱謂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 胡志成 1/5 被 告 胡莉萍 1/5 胡志剛 1/5 胡晴緹 1/5 陳兆忠 1/35 陳春龍 1/35 陳金蘭 1/35 陳蘭美 1/35 陳鳳先 1/35 陳木蘭 1/35 莊竣博 1/70 莊文瑋 1/70
附表三:胡獻堂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元)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 119 編號1至5所示之存款(含其後發生之孳息),均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自所有。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136 3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18,052 4 郵政儲金 3,932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活期存款 1,519
附表四:原告主張支付之喪葬費
編號 項 目 金額(元) 備 註 1 龍巖代辦喪葬費 111,240 卷一第149頁 2 龍巖代辦喪葬費 55,400 卷一第149頁 3 龍巖生前契約 90,000 卷四第51頁 4 龍巖生前契約 235,000 卷一第155頁 5 骨灰罐 60,000 卷一第153頁 6 塔位費用 321,900 卷四第52頁 7 永久管理費 74,000 卷四第23頁 總額:947,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