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57號、第18813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24649號、111年度偵字第21734號、111年度偵
字第25815號、112年度偵字第853號、112年度偵字第964號、第1
9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9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建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建勲前有因交付帳戶資料之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 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可 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恐有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復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 劍南路附近,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文」之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分別詐騙 蘇麗明、姚玉蓉、何曉菁、賴怡伶、陳信維、張益林、楊雅 君、崔新利等人(下稱蘇麗明等8人),致蘇麗明等8人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附表) ,並旋即以網路銀行轉出方式將本案帳戶款項清空,而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嗣蘇麗明等8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麗明等8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證人陳述之 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並有告訴人蘇麗明等8人所提出之匯 款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 (均詳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蘇麗 明等8人因受騙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蘇麗明等8人受騙匯 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附 表編號3至8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 審理。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 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
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 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 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附表所示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微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蘇麗 明等8人和解,兼衡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 告之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 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監視器與網路整合之裝 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至2萬8千元間、未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4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曹哲寧、莊富
棋、卓巧琦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蘇麗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自稱「特助-陳麗雅」向蘇麗明佯稱:可做外匯投資獲利,且要先繳納獲利的分成才能領取獲利金額云云,致蘇麗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17分許 50萬元 1.蘇麗明警詢筆錄(111偵18813卷第33至37頁) 2.蘇麗明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3至78頁、第81頁、第85頁) 3.蘇麗明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89至94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1062114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1734卷第23頁) 111年5月17日9時19分許 50萬元 111年5月17日9時23分許 100萬元 2 姚玉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上旬某日,以LINE自稱「淑慧」致電姚玉蓉,對其佯稱:可做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姚玉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8日11時16分許 16萬6,000元 1.姚玉蓉警詢筆錄(111偵19357卷第17至20頁) 2.姚玉蓉之第一銀行匯款單據(同上卷第21頁) 3.姚玉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3至24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1062114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1734卷第26頁) 3 何曉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LINE自稱「陳偉杰」向何曉菁佯稱:可至「BITMEX」網站投資浮動外幣獲利,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何曉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8日12時36分許 29萬8,000元 1.何曉菁警詢筆錄(111偵24649卷第7至9頁) 2.何曉菁之高雄市阿蓮區農會匯款回條(同上卷第33頁) 3.何曉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54至93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1062114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1734卷第27頁) 4 賴怡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以FACEBOOK自稱「陳小琳」與賴怡伶聯繫,佯稱:可在「東森國際」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怡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銀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8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賴怡伶警詢筆錄(111偵21734卷第37至47頁) 2.賴怡伶之中國信託轉帳證明紀錄及遠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卷第83至85頁) 3.賴怡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87至89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1062114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頁、第24頁) 111年5月18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8日9時40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8日9時42分許 2萬元 5 陳信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時,以LINE自稱「chenshuting」向陳信維佯稱:至「kaeasTrader4」網站投資可以保證獲利,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信維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8日12時45分許、13時6分許 3萬元 1.陳信維警詢筆錄(111偵25815卷第11至12頁) 2.陳信維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7頁、第33頁) 3.陳信維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9至31頁、第39至53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1062114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1734卷第26頁、第27頁) 111年5月18日13時6分許 15,951元 6 張益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LINE自稱「沈金陵」張益林之配偶張舒怡佯稱:至「東森國際博弈」網站投資可以保證獲利,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張舒怡傳達上開訊息予張益林,致張益林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8日10時49分許 10萬元 1.張益林警詢筆錄(112偵853卷第40至52頁) 2.張益林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9頁) 3.張益林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53至62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1062114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1734卷第25頁) 7 楊雅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間,以FACEBOOK自稱「陳靜怡」與楊雅君聯繫,佯稱可在「東森娛樂傳播」賭博遊戲網站獲利云云,致楊雅君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8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1.楊雅君警詢筆錄(112偵964卷第27至31頁) 2.楊雅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45至47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1062114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1734卷第24至25頁) 111年5月18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8 崔新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以LINE自稱「郭誌斌」,在「股海登峰造極中級班」群組內向崔新利佯稱:至「PMSA」平台投資可以保證獲利,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崔新利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10時05分許 300萬元 1.崔新利警詢筆錄(112偵1939卷第39至50頁) 2.崔新利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51頁) 3.崔新利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55至59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1062114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1734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