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253號
SLDM,111,審金訴,1253,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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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53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沅鑫




黃孟菱




徐松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141、2274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483、25325號、
111年度偵字第24972、25567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沅鑫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孟菱犯附表編號一、九、十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編號一、九、十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松永犯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劉沅鑫黃孟菱徐松永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 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 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部分:⑴其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 欄關於「詐欺集團假冒『寶雅』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為 『分期付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之記載,應更正為「誠品書局 」、「自動扣款」、「解除」。⑵其附表編號6「被害人」欄 關於「張芸熏(『未提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提告」。 ⑶其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關於「111年6月19日晚上9時4 7分」之記載後面,應補充「、10時2分」。 ⒉附件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欄第10至11行關於「嗣 後劉沅鑫黃孟菱均分提領金額『3%』之不法報酬」之記載, 應更正為「2%」。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部分:⑴警員職務報告(見偵21141卷第9 至10頁)。⑵證人翁怡達警詢之供述(同上卷第47至5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06頁)。 ⒉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23483卷44、49、58、61、66、72頁)。 ⒊附件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972卷第51至55、59至61頁)。 ⒋被告劉沅鑫黃孟菱徐松永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 訴1134卷第66、67、73、75、129、203頁,審金訴1253卷第 45、147頁,審金訴1296卷第49、91、9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沅鑫黃孟菱徐松永就附件一起訴書及其附表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 洗錢罪;被告劉沅鑫徐松永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及其附表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洗錢罪;被告劉沅鑫黃孟菱就附件三追加起訴書及其附 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洗錢罪。  
 ㈡又被告劉沅鑫黃孟菱徐松永就附件一起訴書及其附表部 分之罪行,與暱稱「琪琪」、「七澤米亞」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劉沅鑫徐松永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及其附表部分之罪行,與暱稱「琪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被告劉沅鑫黃孟菱就附件三追加起訴書及其附 表部分之罪行,與暱稱「MONEY」、「七澤米亞」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劉沅鑫黃孟菱徐松永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被告劉沅鑫就附件一起訴書及其附表、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及其附表、附件三追加起訴書及其附表等部分所犯之10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孟菱就附件一起訴書及其附表、附 件三追加起訴書及其附表等部分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徐松永就附件一起訴書及其附表、附件二追加起訴 書及其附表所犯之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等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劉沅鑫黃孟



菱、徐松永於偵、審中既就其等所為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 (見偵21141卷第123、129、133頁,偵23483卷第105頁,偵 24972卷第91、107頁;本院審金訴1134卷第66、67、73、75 、129、203頁,審金訴1253卷第45、147頁,審金訴1296卷 第49、91、94頁),依上說明,就被告3人洗錢部分之犯行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 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可諸徵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其等因缺錢花用,即 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人員而提領、收交詐欺贓款,依 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網路資 訊、網購及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 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之財產損害 ,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 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均未 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併考量被 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與被告劉沅鑫徐松永為高職 肄業;被告黃孟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沅鑫入監 所前從事廚房工作;被告黃孟菱從事板模工;被告徐松永便利商店工作;3人均未婚,均無子女,入監所前均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 表),資為懲儆。
 ㈦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3人於本案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甚近,且屬為同一詐欺 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擔任車 手、收水角色,提領、收交人頭帳戶詐欺贓款之方式並無二 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 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 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 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乃就前揭對被告3人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被告劉沅鑫黃孟菱各係以其領取詐欺贓款之1%為 其本案犯罪之報酬,而被告徐松永則係以其領取詐欺贓款之 1.5%為其本案犯罪之報酬,業據被告3人自承在卷(見本院 審金訴1134卷第73、206頁),且均未據扣案,又因同一人 頭帳戶有多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而被告持提款卡提款時係 自該人頭帳戶提出以百或千為單位提出詐騙贓款,是被告所 提贓款可能同時包含多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亦即其所提 贓款有包括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贓款,以利於被告之 認定估算原則,應按本案各被害人所匯入各該人頭帳戶款項 1%、1.5%計算結果,分別認定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得,依此 估算結果,分別認定被告劉沅鑫本案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 (下同)6,080元(計算式:(14,000+149,000+159,000+15 0,000+136,000)1%=6,080)、被告黃孟菱本案犯罪所得, 應為1,500元(計算式:(14,000+136,000)1%=1,500)、 被告徐松永本案犯罪所得,應為7,080元(計算式:(14,00



0+149,000+159,000+150,000)1.5%=7,080),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各該被告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3人提領或收水取得本案詐 欺集團施詐之贓款,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仍有 收執該等詐欺贓款,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3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3人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 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洗錢 部分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仍有保留,既非被告3 人所有,亦未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3人就此部分財物 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被害人吳明逸部分 劉沅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孟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松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被害人趙敏如部分 劉沅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徐松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被害人宋美樺部分 劉沅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松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被害人陸思穎部分 劉沅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松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被害人徐惠婷部分 劉沅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松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被害人余敏瑄部分 劉沅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松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被害人張芸熏部分 劉沅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松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被害人陳殿豪部分 劉沅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松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被害人吳啟誠部分 劉沅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孟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被害人賴孟芬部分 劉沅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孟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41號
第22743號
  被   告 劉沅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孟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松永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沅鑫黃孟菱徐松永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琪琪」、「七澤米亞」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人 員,其3人與「琪琪」、「七澤米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 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孟 菱、劉沅鑫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將 款項交付予徐松永徐松永收取款項後再交付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辧。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沅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孟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徐松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吳明逸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 被害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黃孟菱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6 111年6月18日路口、便利商店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1141號卷第43至45頁) 佐證被告劉沅鑫黃孟菱徐松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7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1年度偵字第21141號卷第27頁)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時間匯款後,被告黃孟菱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沅鑫黃孟菱徐松永擔任車手、收水,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



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 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 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 共同負責。
(二)罪名: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嫌。
(三)共犯:被告3人與「琪琪」、「七澤米亞」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3人就參與附表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 欺罪。
(五)沒收:被告3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所列提領之款項,為其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移轉隱匿之財物,觀之同法第18條第 1項文義及立法理由均未限制此等財物須為被告所有始得 沒收,復參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 之理由欄參、三(一)2之意旨,請宣告沒收之,如認過 苛,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吳明逸(未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佯稱:多筆訂單重複,需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10分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000元 黃孟菱於同日下午4時29分在臺北市○○○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仟發門市提領1萬4,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83號
第25325號
  被   告 劉沅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松永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 樓(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1年度第21141號、第22743號起訴案件(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洪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沅鑫徐松永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琪琪」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人員,其與「琪琪」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琪琪」指示劉沅鑫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帳戶內款項後,將款項交付徐松永,再由 徐松永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敏如宋美樺陸思穎、徐惠婷余敏瑄陳殿豪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辧。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沅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松永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如果是伊,伊應該會在附近,可調閱當天手機訊息位置,如果在附近,就是伊去收水,伊會認罪云云。 3 告訴人趙敏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趙敏如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宋美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宋美樺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陸思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陸思穎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徐惠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徐惠婷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余敏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余敏瑄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張芸熏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張芸薰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殿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殿豪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23483號卷第78頁) 告訴人趙敏如宋美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再由被告劉沅鑫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1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23483號卷第79頁) 告訴人陸思穎、徐惠婷余敏瑄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至5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1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23483號卷第80頁) 被害人張芸熏、告訴人陳殿豪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6、7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13 111年6月19日超商、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3483號卷第29頁) 佐證被告劉沅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14 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23483號卷第73頁至77頁、81至91頁)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後,被告劉沅鑫於附表所示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1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 證明被告徐松永於111年6月19日下午4時29分至晚上10時48分出現在案發地點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沅鑫徐松永擔 任車手及收水人員,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 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 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 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 負責。
(二)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嫌。
(三)共犯:被告2人與「琪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四)罪數:被告2人就參與附表所示各行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重論處 加重詐欺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沒收: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如附表所列提領之款項,為其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移轉隱匿之財物,觀之同法第18 條第1項文義及立法理由均未限制此等財物須為被告所有 始得沒收,復參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 判決之理由欄參、三(一)2之意旨,請宣告沒收之,如 認過苛,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趙敏如(已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6月19日下午4時27分、30分、3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123元、4萬9,989元、9,878元 同日5時3分至1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士林會館、臺北市○○區○○路000號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6萬元、4萬9,000元 2 宋美樺(已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誤植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收取會費,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6月19日下午4時38分、4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1萬9,985元 3 陸思穎(已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寶雅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6月19日晚上8時15分、19分、20分、9時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23元、3萬17元、1,012元、1萬1,099元 同日晚上8時26分至9時6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福慶門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上饌門市○○○路00號士林區農會,提領2萬7次、1,000元、9,000元各1次 4 徐惠婷(已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寶雅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6月19日晚上8時20分、26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1元、2萬9,985元 5 余敏瑄(已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作業疏失誤下訂單,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6月19日晚上8時57分、59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765元、7,654元 6 張芸熏(未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作業疏失誤下訂單,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6月19日晚上9時4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7元、2萬9,988元 同日晚上9時58分至10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文林門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珍饌門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上饌門市,提領2萬6次、1萬9,000元、1萬元、1,000元各1次 7 陳殿豪(已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作業疏失誤下訂單,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6月19日晚上10時3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12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72號
第25567號
  被   告 劉沅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孟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另案在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1年度偵字第22583號、第23507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沅鑫黃孟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七澤米亞 」、「MONEY」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2人與「七澤 米亞」、「MONE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七澤米 亞」指示劉沅鑫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帳戶內款 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後劉沅鑫黃孟菱均分提領金 額3%之不法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啓誠賴孟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沅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黃孟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啓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啓誠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賴孟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存摺封面、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賴孟芬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吳啓誠賴孟芬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劉沅鑫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4 111年7月7日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1至32頁) 佐證被告劉沅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5 匯款暨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33、73頁)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時間匯款後,被告劉沅鑫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佐證被告劉沅鑫黃孟菱在新北市汐止區犯案後,共同前往臺北市中正羅斯福路3段、汀州路3段、大安羅斯福路4段等處犯案,被告黃孟菱亦有提領詐欺贓款之事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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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