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136號
KLDV,112,基簡,136,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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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康禧妙




被 告 徐姓少年 年籍詳卷
徐○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有所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身分資訊。本 件被告徐姓少年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 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告徐姓少年 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而除被告徐姓少年外,另一被告徐○ 源係被告徐姓少年之父,如揭露其完整姓名將可得推知被告 徐姓少年之身分,故本判決就上開被告之姓名均不予完整揭 露,合先敘明。
㈡再查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徐姓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於下列行為時 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經由在敦品中學感化教育處 所認識友人王姓少年之介紹,於111年6月初加入由李秉桓( 90年6月生,非少年)、胡廣泰(89年2月生,非少年)、廖 彥平(綽號「老富」,89年11月生,非少年)、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於群組中自稱「徐太宇」之人(以上4人均由警方另



行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徐姓少年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招募、發放車資及薪資報酬 予旗下車手,徐姓少年並於加入後旋於數日內招募張姓少年 (93年11月生,於下列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及郭恆佑(92年9月生,非少年)、黃宇智(92年9月生,非 少年;以上2人由警方另行偵辦)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由 張姓少年郭恆佑、黃宇智擔任面交或撿包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贓款或至指定地點取走贓款,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徐姓少年、張姓少年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他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1年6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假 冒檢警謊稱帳戶遭冒用作為洗錢帳戶需配合將現金交付清查 之方式,致使原告甲○○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 許將新臺幣(下同)256,000元及不同金融機構發行之提款 卡共4張放在紙袋內後,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 樓處,再由張姓少年依自稱「徐太宇」者之指示前往該址將 上開紙袋取走,復依「徐太宇」之指示於同日在新北市不詳 地點將全數上開紙袋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徐姓少年於事成後 給付張姓少年6,000元之報酬,徐姓少年則另由該詐騙集團 上游取得2,000元報酬。嗣因原告甲○○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又經本院 少年法庭認徐姓少年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而觸犯刑罰法律,乃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4 2號、第143號宣示筆錄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 。被告徐姓少年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總額達256,000元之財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徐姓少年於行為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徐 ○源當時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0,000元。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徐○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徐姓少年則向本院提出書面陳述,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2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事實部分各情,業據被告徐姓少年於本院少年 法庭調查時坦承不諱,各項證據亦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完竣 ,而有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少護字第142號、第143號宣示筆 錄在卷可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屬實;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部分,被告徐姓少年即應與同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成立侵權行為乙情,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因而受有財物損害之事 實,業如前述,被告徐姓少年雖非撥打電話予原告致其陷於 錯誤之人,惟其事前即已參與該詐欺集團、吸收並管理提領 款項人員,以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就該詐欺集團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共同負責,且其 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原告依上 開法條規定主張被告徐姓少年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 所損失之金額,即核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姓少年 係93年10月生,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111年6月)係限制 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徐○源為其法定代理人, 此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徐○源既未舉證證明法定 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即應與被告徐姓少年就上開侵權行為負 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徐姓少年徐○ 源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㈣核原告損失達256,000元,有如前述,惟僅就其中200,000元 向被告2人請求,並未逾越其所受損害,是其請求即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
七、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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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