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朝
蔡佳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蕭瑞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91、5880、69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朝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蔡佳宏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蕭瑞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許明朝所有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筆記本帳冊壹本(褐色,記有每日花費)均沒收。扣案蔡佳宏所有Samsung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筆記本帳冊貳本(褐色皮,記有FB密碼及人別資料、藍色,記有每日花費等)、便條紙肆張(記有薪資水錢)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明朝、蔡佳宏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加入孫瑋亨、郭小菘( 上二人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藍維綱、廖承庠、余春光、張 素薇、陳信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坊屋」、「沒人在打殺小」、「介宗」、「財發」、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白白」、「小偉」、「阿肥」 及「阿弟」等人,以Telegram暱稱「在那邊叫什麼」為首( 藍維綱、廖承庠、余春光、張素薇、陳信杰等人所涉詐欺犯 行之部分,另由警偵辦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聯絡,共組詐騙集團。該詐騙集 團之分工方式如下:
㈠「在那邊叫什麼」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111年4月 間以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聘僱孫瑋亨為外 務兼任收水,負責確認收簿據點(下稱控站)之位置及狀況 、載運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控站、向控站人員收 受由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或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發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薪資等,為控 站與詐欺集團上游間之聯繫窗口。
㈡孫瑋亨等人會先行尋覓隱密處所作為控站,再由「財發」( 即開發車主之車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多重管道向車 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待車主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明願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之相關資料與物品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選派外務將車主載 運至控站,由控站人員向車主收受上開物品與手機,紀錄車 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再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 送予孫瑋亨,使孫瑋亨與詐欺集團上游評估該金融機構帳戶 之可用性,並由控站人員看管及照護車主之日常生活起居, 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
㈢而車主除配合留置於控站外,因網路銀行無須受限於銀行營 業時間及地點之限制,可快速完成轉帳交易,而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則可大幅提高單次轉帳額度,從原先3萬元至5萬元不 等之金額調整為200萬元至500萬元之額度。然依現行金融制 度而言,金融機構要求網路銀行用戶若係首次新增異戶名之 約定轉帳帳號,仍須「本人」攜帶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至 各分行填寫申請書暨約定書,故車主亦需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外務之陪同下,至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或係使用手機在控站內線上辦理,使鉅額詐欺 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㈣又控站人員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即交付予孫瑋亨,孫瑋亨再行提供予專責發放 人頭帳戶予機房人員之「坊屋」。而金融機構帳戶若在轉移 詐欺款項之過程中,遇有接收簡訊OTP密碼(One Time Pass word)以驗證非約定轉帳交易或變更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需 求時,即由控站人員持先前向車主所收取之手機,接收簡訊 OTP密碼,再行傳送予孫瑋亨。
㈤收簿據點每日之開銷與人員薪資之發放則另由孫瑋亨陳報予 會計部門主管「介宗」,待「介宗」統計完畢後通知收款部 門主管「沒人在打殺小」,再由「沒人在打殺小」與孫瑋亨 相約至指定地點碰面,以交付上開控站之開銷費用,而孫瑋 亨即會於不定期日至控站發放。
二、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模式,於111年5月中旬起至111年6月21日晚間6時44分許止間,由孫瑋亨、藍維綱、廖承庠依「在那邊叫什麼」之指示,委請許明朝擔任控站人員。許明朝遂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許以其名義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作為控站,並與蔡佳宏一同看管車主及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待控站既定後,孫瑋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起至111年6月21日止間,至指定地點載運車主即蕭瑞文、丁基萬、林自強、林冠吉(丁基萬、林自強、林冠吉等3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雨庭、蔡啟文、王碩鴻、田豐明、何思閒、劉鴻展、林峻弘、陳耿褘(黃雨庭等8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南投、新北、雲林、新竹、桃園及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鄭陽民(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前往上開控站,並由許明朝、蔡佳宏向渠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而蕭瑞文亦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遭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交付之,而孫瑋亨、「阿漢」及「白白」等人則另協同蔡啟文、劉鴻展、林峻弘、陳耿褘及鄭陽民至銀行臨櫃或在線上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又孫瑋亨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提供予「坊屋」後,「坊屋」旋即發放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向王昱凱等47人施行詐術,致王昱凱等47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提領,蕭瑞文亦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陳耿褘於111年6月20日離開上開據點,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6月21日下午6時4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至上開控站執行搜索查獲,扣得許明朝所有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筆記本帳冊1本(褐色,記有每日花費)、蔡佳宏所有之Sa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筆記本帳冊2本(褐色皮,記有FB密碼及人別資料、藍色,記有每日花費等)、便條紙4張(記有薪資水錢)等物,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因此, 本案關於同案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蕭瑞 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王昱凱等人、證人林自強、 田豐明、陳志杰、李至耀、宋健偉、李永川、陳俊杰、李文 妍、林冠可、劉鴻展、林峻弘、何思閒、黃雨庭等人之警詢 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許明朝、蔡佳宏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上開同案被告、告訴 人、證人未經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警詢筆錄,僅 於認定被告許明朝、蔡佳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述,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
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及其辯護人、蕭瑞文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 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 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朝、蔡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孫瑋亨、郭小菘、蕭瑞文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王昱凱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林自強、田豐明 、陳志杰、李至耀、宋健偉、李永川、陳俊杰、李文妍、林 冠可、劉鴻展、林峻弘、何思閒、黃雨庭等人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 、基隆市警察局111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成功二路控站配置圖、被告孫瑋亨、許 明朝及郭小菘所持有手機擷圖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6454號 函、111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5425號函、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編號:B0000000)、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 10027733號函、鄭陽明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擷圖2張、臺灣土地銀行集 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902號函、臺 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1年10月11日斗六字第1110003792號 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明朝、蔡佳宏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蕭瑞文雖坦承於111年6月14日至基隆市○○區○○○路00 號控站,並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胖」之人,之後待在該控站直到 111年6月21日被警方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也是被他們騙去,錢也 都沒有給我。我那時沒有工作,家中生活困難,許明朝是我
的鄰居,我跟他講我的情況後,他介紹一個叫「小胖」的人 給我認識,都是經過許明朝聯絡的,許明朝跟我說把銀行簿 子、存摺、提款卡借給其他人用,就可以拿到一筆錢,當初 好像是說十萬元,後來我於111年6月14日許明朝就帶我到成 功二路58號,那邊有十幾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在那邊把我的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小胖」等人,我就一直待在成功 二路這個地址,直到111年6月21日被警方查獲為止,對方沒 有跟我說要用這個帳戶做什麼事情,我當時缺錢就沒有多想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 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
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存款帳戶及請領之提款卡(下稱金融 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資料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 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相識之他 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 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有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各種事由, 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 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 路詐騙、電話詐騙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之款項,再將贓款提取轉出使 之去向不明,以逃避檢警之追查。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 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的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 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由上開被告蕭瑞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為獲取金錢上之利益而交 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胖」之人使用。參之被告蕭瑞文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為瑞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 ,已屬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甚明,則被告蕭瑞 文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 應得預見,主觀上具有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縱成為詐欺 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而存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審酌被告蕭瑞文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後,該 他人即得自行運用該帳戶,而被告蕭瑞文則脫離對該帳戶之 掌控,自可預見該帳戶被挪作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且被告亦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外觀上雖係顯示 由其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該帳戶之不明人士,始有權限 轉匯或提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足以形成金流 斷點,因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被告 竟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任意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已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顯有容 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洗錢工具的意思,縱使有人因此 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自該帳戶提取轉出贓款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又被告蕭瑞文雖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確對 詐欺取財正犯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其帳戶提取 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幫助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無疑。據上所述,被告蕭瑞文所辯各 節要屬卸責之詞,均無足取。
㈢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而推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許明朝承 租基隆市○○區○○○路00號作為控站,並與被告蔡佳宏一同看 管車主及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向車主收取 金融機構帳戶物品,以確保詐欺集團可取得詐騙款項,可見 被告許明朝、蔡佳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許明朝、蔡佳宏於主觀上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 可以預見,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王昱凱等人施以詐 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 項分別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集 中作業中心、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函文及鄭陽明提供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擷圖2張在卷可稽,由上開資金流向觀之,已形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甚明。被告許明 朝、蔡佳宏所參與之事宜,作用在於收取人頭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向被害人等詐得款項、留置提供帳戶之人在特定 處所,確保詐得款項能順利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客觀上得 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堪認被告許明 朝、蔡佳宏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外,同 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 錢犯行,應可認定。
㈤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係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 分層負責實施詐術、轉匯、取款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 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組織,被告許明朝、蔡佳宏既自陳有約定獲取報酬,顯亦 知悉此節,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被告 許明朝、蔡佳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 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 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 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 中部分工作,且約定獲取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其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明朝、蔡佳宏、蕭瑞文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明朝、蔡佳宏部分: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許明朝、蔡佳宏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應為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犯行,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 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共 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39、41至47所示之行為,雖亦該當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 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就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40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附表 二編號1至39、41至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許明朝、蔡佳宏與被告孫瑋亨、郭小菘、藍維綱、廖承
庠、余春光、張素薇、陳信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在那邊叫什麼」、「坊屋」、「沒人在打殺 小」、「介宗」、「財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 」、「白白」、「小偉」、「阿肥」及「阿弟」等人及實行 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就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40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事實欄 二、附表二編號1至39、41至4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許明朝、蔡佳宏所犯上開47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 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 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 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 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 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 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 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 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 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 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 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 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 回加工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 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 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 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 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 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 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
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 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 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 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 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 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 ,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 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 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 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合卷內證據,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就附表二編號12至26、 28至30、32、33部分,參與基隆市○○區○○○路00號控站犯罪 ,已推進至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後,雖於111年6月 21日晚上6時44分許為警查獲,然此時附表一編號11林峻弘 之金融機構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並用以詐騙附表二 編號27、29、31、34所示之被害人,林峻弘亦當場為警查獲 ,復於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時供稱曾於111年5月30日在臺 中企業家飯店交付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印章、網銀密碼、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白白」之人,再於同年6月5日由一不知名業務帶其坐高鐵到 達前往南港高鐵站,之後輾轉由被告蔡佳宏騎車載去基隆市 ○○區○○○路00號控站,被告許明朝收走其身分證、手機、印 章並拔走手機SIM卡,被告許明朝、蔡佳宏有說不能出去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977號卷二第363至368頁),可見被 告許明朝、蔡佳宏在為警查獲時均知悉其等在基隆市○○區○○ ○路00號控站的工作即為監控車主,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 以藉機使用車主金融機構帳戶,但被告蔡佳宏於111年6月21 日警詢時仍稱與在場之人都沒有關係,只是應被告許明朝介 紹來幫忙購買三餐,對於自己筆記本內記載疑似詐騙集團支 付薪資之記載推稱不知道、否認監控現場人員及限制其自由 、亦推稱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91號 卷一第154至157頁);被告許明朝亦於同日警詢中稱只是單 純幫在場之人買三餐及顧著他們不讓他們離開,不知道是詐 騙集團,亦否認參與詐騙集團等語(見同上卷第20至24頁) ,可見被告蔡佳宏、許明朝為警查獲後仍避重就輕,掩護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可以繼續使用林峻弘 之帳戶遂行詐騙犯行,並未告知警方立即將在場之人所有金 融機構帳戶警示以防止犯行繼續發生,既未為拭去先前所創 造出犯行促進作用或解消基於先前所形成共同正犯關係之心 理、物理影響力之行為。參照前開說明,縱上開各編號被害
人受騙匯款時間係在被告蔡佳宏、許明朝遭警方查獲之後, 就附表二編號12至26、28至30、32、33部分,仍應就詐騙集 團其餘共犯後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結果,負共同正犯 責任。被告蔡佳宏及其辯護人認其僅應就遭查獲前之被害人 共27人負責(見本院卷二第25頁),尚非可採。 ⒏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就洗錢犯行自白不 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蕭瑞文部分
⒈被告蕭瑞文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 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蕭瑞文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蕭瑞文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核被告蕭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蕭瑞文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蕭瑞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⒋被告蕭瑞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 回上訴而確定,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8年4月18日 入監,於10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遭撤銷, 於10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
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蕭瑞文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考量被告蕭瑞文雖有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 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蕭 瑞文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蕭瑞文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 7573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 (即被害人王昱凱),犯罪事實相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許明朝、蔡佳宏、蕭 瑞文不思正途,竟分別參與、幫助詐欺集團,以洗錢手法增 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 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 取,被告許明朝、蔡佳宏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分 毫,被告許明朝於本院審理時仍稱「我今天有錢我就賠償他 們,但我一毛錢也沒拿到」,被告蔡佳宏稱「我認為我也是 被害人,我也沒有拿到當初約定的薪資,我還有自己貼錢買 食物」,完全無視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共計遭詐騙新臺幣19 ,616,335萬,被告三人均未賠償一分一毫,被告許明朝、蔡 佳宏反以被害人自居,絲毫看不出有任何悔意,被告蕭瑞文 則否認犯行,參之被告許明朝依被告孫瑋亨等人之指示擔任 控站人員並出面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再與被告蔡佳 宏一同看管車主等犯行,被告許明朝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被告 蔡佳宏為高,兼衡被告許明朝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學歷,家中有哥哥、妹妹、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蔡佳宏自陳 瑞芳高工畢業,家中有父母,經濟貧寒,被告蕭瑞文自陳瑞 芳國中畢業,家中有母親及弟弟,都在做粗工,經濟貧寒, 暨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明朝、蔡佳宏所犯47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分別依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 刑,被告蕭瑞文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被告許明朝、蔡佳宏本件犯行係於短期間所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 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許明朝、蔡佳宏所犯 之47罪,分別定應執行刑21年及20年,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筆記本帳冊1本(褐色,記有每日花費)為被告許明朝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Sa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 0000)1支、筆記本帳冊2本(褐色皮,記有FB密碼及人別資 料、藍色,記有每日花費等)、便條紙4張(記有薪資水錢 )為被告蔡佳宏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明朝 、蔡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等詐取金錢,固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然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均未經手詐騙款項,被害人遭 詐取之款項,並無足夠事證顯示係由被告許明朝、蔡佳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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