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45號
KLDM,111,金訴,245,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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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燕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218號、第3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燕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增加)「被告於本院 11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 洗錢行為。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用人頭帳戶收 受詐騙款項後,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指示提款「 車手」利用丟包、輾轉交付之方式,讓詐欺集團最終得以保 有款項,若可證明該資金是來自特定被害人受詐欺之犯罪所 得,就應該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提 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外,更進一步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抽取匯入款項之6%做為報酬後,再將剩 餘款項購買比特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 員躲避犯罪偵查,進而保有犯罪所得,並已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實行,非單僅以「幫助」犯意,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論以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 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欺取財罪。被告與詐騙成員「Harry B Harris」間,就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 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Harry BHarris」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間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所為2次提領款項 行為,犯意各別、時間及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就被告2次犯行,均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本案 帳戶資料,供其等用以詐騙被害人黃詩婷黃惠媚,並進一 步為詐騙成員提領款項交付,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於109年8月 間,曾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經移送偵辦後 ,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6704號、110 年度偵字第2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未因此警惕, 除再度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外,更變本加厲,進 一步為詐騙集團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嗣隱匿所得、製造斷 點,使幕後成員及詐騙所得更難以查緝,猶難寬恕;  兼衡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得彌補 等情;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被告智識(高職畢業)、自陳退休及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係以領得款項之6%作為其提領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111年5月9日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218號偵卷第103頁、 本院11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頁),而本件 被害人二人共受騙匯入124,583元(69,200元【黃惠媚】+55 ,383元【黃詩婷】—111年度偵字第2218號偵卷第23頁【111 年度偵字第3963號偵卷第13頁同】),並幾經被告悉數領出 ,是本件詐騙金額為124,583元,被告抽取6%作為報酬,則 可推論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7,474元(計算式:124,583元x6 %=7,474.98元【依「罪移唯輕」原則,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又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利用自己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提領被害人等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 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 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8號
第3963號
  被   告 張燕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燕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提領、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使他人得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稱「Harry B Harris」之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Harry B Harris」,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所用。「Harry B Harris」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分別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張燕燕再依「Harr y B Harris」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抽取領取款項之6%作 為報酬後,再將餘款向LINE暱稱「偷口」之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人購買比特幣,由「偷口」將比特幣匯入「Harry B Harris」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黃詩婷黃惠媚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婷黃惠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燕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給「Harry B Harris」使用,且係由其以匯入之款項向「偷口」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黃詩婷之郵局存簿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告訴人黃詩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媚於警詢時之指訴。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告訴人黃惠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6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黃詩婷黃惠媚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Harry B Harris」之LINE對話紀錄9張、被告與「偷口」之LINE對話紀錄拍翻照片5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109年度第1863號、第2176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6704號、110年度2134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第519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涉嫌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案件終結後,其應明知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他人可能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燕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與「Harry B Harris」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魯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黃詩婷 110年11月22日9時42分許起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Huang Chunqi」聯繫告訴人黃詩婷,再以LINE暱稱「Grateful」與告訴人聯繫並自稱黃春琪醫生,向告訴人佯稱:有重要包裹需要告訴人幫忙領取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12時許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南進路郵局以臨櫃之方式匯款 55,383元 2 黃惠媚 110年12月4日某時許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裝為快遞人員,向告訴人黃惠媚佯稱:有告訴人之國外朋友寄送包裹給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15時51分許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以臨櫃之方式匯款 6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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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南進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