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86號、第467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416號、第62
30號、第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宥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宥詠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個人在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 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成員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 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 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 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時,將其於111年4月12日所申辦之台新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為代價,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迨該詐欺成員於取得上 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法詐騙柯素珍等7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掩飾或隱匿資金之去向。
二、案經柯素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郭素鑾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蕭秀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胡秋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吳玟橞、吳振坤、 顏瑩筠告訴並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曾宥詠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 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宥詠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要借款3萬元,然後對方說要抵押簿子,我也沒有 詢問對方為何抵押簿子、金融卡、密碼就可以借款,我這 個台新銀行帳戶裡面當時並沒有任何金錢,我是在南投市 某個地方交給對方,扣掉利息3千元,我有拿到27,000 元 ,至於如何還款,對方說到時候再通知我,利息是每1 萬 元每月1千元,並沒有特別約定本金何時歸還,對方有要 我簽借據,但是我沒有留存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經查:
㈠本案帳戶系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 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第18頁),並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8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19548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卷第7至16 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柯素珍等7人因遭詐欺成 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柯素珍、郭素鑾、蕭秀玲、吳玟 橞、吳振坤、顏瑩筠、胡秋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星 偵字第1110007657號卷第1至3頁、和警分偵字第11100178 11號卷第16、17頁、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7051號卷第5 至6頁、投興警偵字第1110012285號卷第11至13、41至43 、69至71頁、111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第10至13頁),且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7紙、吳思穎之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投資網站照片、匯款紀錄及交易紀錄、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見警星偵字第1110007657號卷第6至56、5 8至60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見 和警分偵字第1110017811號卷第7至13、18至23、32、35 至50、52至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蕭秀玲之存 摺內頁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8967號函暨 檢附交易明細資料(見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7051號卷第7 、10至13、16、19至23、25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款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吳振坤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網站登入畫片翻拍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741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見投興警偵字第1110012285號卷第15至21、31、45 至51、53至59、63至67、73至79、81、83至87、91至93、 95至10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22日台新作文字 第11132906號函暨檢附曾宥詠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年度偵字 第7225號卷第18至21、23至63頁)等可資為證。是以,被 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告訴
人柯素珍等7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 。而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 ,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 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印章 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 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 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 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 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 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 免淪為犯罪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 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為供資金之存入、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自可產生取得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或其 他不法犯行之用之合理懷疑。而被告於行為時為26歲之成 年人,且自陳其為高職餐飲科畢業,曾從事飲料店店員、 粗工、LED電燈組裝、KTV外場服務員、蓋房工地粗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堪認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 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成員利用為收取 、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 產上損害之危險,而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係因借款而以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作為抵押物交付他人,但其陳稱未約定本金應如何還款 、何時清償、有簽借據但未留存等節,顯與常情有違,所 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⒉又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本身之價值低微,被告 辯稱對方要求其以如此不具經濟價值之物作為借款抵押品 ,更與經驗法則不符,況若係作為借款抵押,何以卻要被 告一併交付提款卡之密碼,則被告此等辯解顯難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 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不相識之人使用,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查:
㈠詐欺者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詐欺者利用本案帳戶供 告訴人柯素珍等7人匯款,並由詐欺者將告訴人柯素珍等7 人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 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
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 件相合。
㈡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後,並無參與後續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既遂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 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 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111年度偵字第5416號、第6230號、第7225號移送併辦犯 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 員先後詐欺告訴人柯素珍等7人財物既遂及幫助從事一般 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7人之財產法 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 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 微,爰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前 案係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確定,並於10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因圖一己私利,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成員 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自應非難,兼衡告訴人柯素珍等7人各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數額、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柯素珍等7人尋求和解之 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職餐飲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蓋房子的粗工、經濟情形小康(見 本院卷第118、119頁)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27,000元( 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岱霖、李俊毅、鄭宇軒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柯素珍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申購股票會賺錢云云,致柯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3時6分 50萬4,000元 2 郭素鑾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申購股票會賺錢云云,致郭素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16分 12萬元 3 蕭秀玲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申購股票會賺錢云云,致郭素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5日9時38分、11時4分許 20萬元、80萬元 4 吳玟橞 詐騙集團成員以「郭偉華」名稱,於111年3月23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吳玟橞加為好友聯絡,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儲值購買黃金獲利云云,致吳玟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16時13分許(匯款入戶時間為111年4月14日9時7分) 1萬1,800元 5 吳振坤 詐騙集團成員以「ROSE」名稱,於111年4月14日經由LINE與吳振坤加為好友聯絡,佯稱:可在「www.evfmo.xyz」、「聚匯」平台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振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9時57分許、111年4月15日10時2分許 10萬元、10萬元 6 顏瑩筠 詐騙集團成員以「黃依萱」名稱,於111年4月14日經由LINE與顏瑩筠加為好友聯絡,佯稱:可在「www.evfmo.xyz」平台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顏瑩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5日9時31分許 40萬元 7 胡秋龍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胡秋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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