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63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 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3日與台新銀行簽訂易貸金 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14.9%計算,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 前付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至95年5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101,527元,而台新銀行於 95年6月30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易 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 定書、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台新 銀行貸款帳務總覽、台新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