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412號
原 告 游金環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王科棟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游金環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王科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減縮請求金額為50 0,0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急需金錢周轉,經由訴外人鄭家和得知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存、提款使用,即可獲得 1萬元之報酬,乃提供其個人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收取1萬元作為出借帳戶之 報酬,嗣詐騙集團經由鄭家和取得系爭帳戶後,即用以掩飾 、隱匿其詐欺所得,其方式係以澳門威尼斯人等假投資方式 進行詐騙原告,原告不疑有詐,於110年7月27日11時36分匯 款2,369,000元至訴外人黃微雅名下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黃微雅帳戶)內,該集團又於110年7月2 7日11時46分將其中1,999,999元轉帳至訴外人林裕凱名下之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裕凱帳戶)內,再於 110年7月27日11時48分自林裕凱帳戶將500,018元轉入被告 之系爭帳戶,以免匯入黃微雅帳戶、林裕凱帳戶之款項,為 檢警循線查扣或凍結,其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即訴外人林祐虢 指揮下面小弟持提款卡或臨櫃領取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2項、第185條第1、2項、第197條第2項、第213條第1 、2項及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指受有損害,乃係先匯入訴外人黃微 雅帳戶,而非直接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則該侵權行為於 原告將款項匯入黃微雅帳戶內即告終結,原告所受損害已告 確定,再輾轉進入系爭帳戶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具備條 件關係,尚存疑問,故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之系爭帳戶間是 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有待思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澳門威 尼斯人等假投資方式進行詐騙原告,原告不疑有詐,先於上 開時、地匯款2,369,000元至黃微雅帳戶內,該集團嗣將其 中1,999,999元轉帳至林裕凱帳戶後,乃於110年7月27日11 時48分自林裕凱帳戶將500,018元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 ,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4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見本院 卷第13-16頁),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24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除 有該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 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見證物袋),核閱屬實;且上開帳戶 之金流進出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故本 院審酌前述卷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雖辯稱:原告將款項匯入 黃微雅帳戶內即告終結,原告所受損害已告確定,則原告受
有損害與被告之系爭帳戶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尚值存 疑云云。惟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 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係用以收取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 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 ,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將成為詐 欺犯行中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故本件被告參與幫助上開詐欺取財行為運作,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共同負責,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堪予認定,是被告前揭置辯,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500,018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日(見簡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18元,及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