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陳金華
楊寶馨
被 告 鄭仁壽律師即黃德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德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95元,及其中新臺幣57,869元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德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 德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589元,及 其中57,869元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促字卷2頁);嗣於111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德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101,295元,及其中57,869元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9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德榮前於93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辦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黃德榮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黃德榮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其餘未付款項則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 黃德榮於97年1月10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
7,869元,及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43,426元。黃德榮已經死亡,被告經法院裁定 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黃德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之責。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黃德榮已死亡,被告無法確認黃德榮有無簽署系 爭契約之信用卡申請書,就原告所請求利息部分,則為5年 之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本院110年度司繼字 第63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信用卡還款明細及債權計算書 為證(促字卷4-10頁;本院卷16-18、100頁),且本院將系 爭契約之信用卡申請書與黃德榮之台新銀行朋馳白金卡申請 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桃園○○○○○○○○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劃撥儲 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印鑑卡、聯行代收付款、金融卡申請書、綜合存款約定書 及代繳款項委託書、萬通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 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均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 經該局將系爭契約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其 餘文件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 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10月6日調科貳字第1110324968 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78-79頁),足認系爭契約之信 用卡申請書為黃德榮所簽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 告辯稱:無法確認黃德榮有無簽署系爭契約之信用卡申請書 等語,依前揭說明,自無理由。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既就原告之利息請求為時效抗辯,故原告利息請求部 分應依上開規定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而本件原告係於110年 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上收狀章戳可佐(促字卷2頁),則自時效中斷時,往前回 溯5年即105年12月28日前所生利息請求,業已罹於5年短期 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惟本件原告所為利息請求,既係
請求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合計為43,426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未逾5年之 短期時效,故被告前揭抗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德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1,295元 ,及其中57,869元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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