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2055號
TYEV,111,桃簡,2055,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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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55號
原 告 張富順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馮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111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馮淑慧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興德」之人之指示,前往桃園市○○ 區○○路○段0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申辦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入帳 戶,再於110年7月14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合庫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周興德」,以此方式將前開 合庫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向原告佯 稱:可以網路賭博贏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 年7月15 日10時1分、同日12時14分,分別匯出20,000元、88,374元 至上開合庫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 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原告並 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8,3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18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8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卷證 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8,3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 11 年7月13日送達,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6頁)之翌日即111 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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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