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13號
原 告 陳汶柔
被 告 范城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75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范城瑋自民國110年3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憨憨」之成年男子(下稱「憨憨」)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 手」,並約定領取1張金融卡內之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被告與訴外人許智勇、「憨憨」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訴 外人李庭昀所有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2日 16時56分許,冒用飯店及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向原告佯 稱指導取消扣款,要求原告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多筆至數金融機構帳戶,其中1筆於1 10年3月22日19時9分匯入29,985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依「 憨憨」透過工作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於110年3月22日20時5分、6分 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本案帳戶內20,005 元、20,005元,再將提領之款項置於指定之不詳定點,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29,985元之 損害,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9,985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9,98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11408號起訴書為證。被告因上開行為及其 他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81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數人,共組行詐欺犯罪活動之詐騙集團性組織,並各自分 工,向原告詐取金錢得手,依上開說明,被告及其他全體成 員間之行為均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 29,985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10月2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985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 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審理期間 復未發生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