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726號
KSDM,111,金簡,726,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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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潔茹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中正戶政仁愛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0249、13206、13270、20005號、110年度偵字第1650、3
4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51、71
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潔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潔茹係瘖啞人,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 應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要求,同赴基隆市○○區○○路00 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旋在銀行門口將該 新申辦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男子。 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含黃柏豪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彰銀帳戶作為供匯入詐欺贓款製 造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並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 ,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莊亞芯、劉佩榕李明儒(下合 稱莊亞芯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林潔茹之彰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詐欺得款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潔茹因而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嗣經莊亞芯等3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潔茹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亞芯等3人之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彰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處110年1月8日函檢附被告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莊亞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劉佩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LI NE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李明儒兆豐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 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尚不屬於對告訴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應均屬詐欺取財、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應認被告所為僅係對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均成立幫助 犯。另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就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是 否達三人以上有所認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並順利自該帳戶提領款項、 隱匿贓款去向而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 號2、3),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罰減輕事由
 1.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上 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瘖 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770號判決先例可參)。查被告自幼即為瘖啞人,有其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足憑,且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需仰賴專業



手語通譯以手語溝通方式,始能應訊陳述,亦有被告歷次偵 、審筆錄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自幼瘖啞,受限感官障礙,對 外界之溝通及理解均較常人困難,為社會上較弱勢之人,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綜上,被告有上開3種刑罰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瘖啞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 況有所認知,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去向,除造成莊亞芯等3人財產損害,更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譴責。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莊亞芯等3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 損失之犯罪損害程度、被告自述之身心障礙狀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為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尚不得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四、沒收
  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惟據其供稱並未 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有獲得不法利益,即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莊亞芯等3人受騙而各匯入 被告彰銀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幫助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移送併辦,檢 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莊亞芯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已破解「Holmes」線上匯率管理平台之博弈程式,依指示投注可獲利云云,致莊亞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潔茹之彰銀帳戶。 109年4月21日16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部分 109年4月21日17時17分許匯款1千元 2 劉佩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風控金流部門」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佩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潔茹之彰銀帳戶。 109年4月21日14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移送併辦部分 109年4月21日14時58分許匯款4萬3,400元 3 李明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隆」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明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潔茹之彰銀帳戶。 109年4月21日14時25分許匯款1萬800元 移送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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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