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李泰菈
A01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彤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蔡郁箴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燦輝
李盈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石正宇律師
黃光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伍仟元,及 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伍仟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彤昀為被繼承人李冠霆之配偶,上訴 人李泰菈(原名李語嫻,下稱李語嫻)、A01為李冠霆之子 女;被上訴人李燦輝、李盈靜為李冠霆之父親、胞姐。李冠 霆於民國105年9月5日在臺北京華城商場突然昏迷,送醫急 救住院,被上訴人未經李冠霆及上訴人同意,竟共謀由李盈 靜自李冠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A帳戶),先於同年月8日提領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又 於李冠霆同年月9日上午9時51分死亡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 、同年月10日,各提領現金485,000元,再於同年月12日轉 匯382萬元至其台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合計4,825,000
元,故意不法侵害其繼承李冠霆之財產權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14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4,825,000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
二、被上訴人抗辯:李冠霆為承諾返還李燦輝前交付其代為投資 及保管之退休金199萬元、臺北市○○街房屋(下稱○○街房屋 )房租115萬元連同獲利,及以李語嫻名義定存之60萬元, 而於105年7月15日存入4,692,550元至A帳戶,再於同月間將 帳戶存摺及印章交李燦輝使用,李燦輝慮及將來之醫療及喪 葬費用支出,乃委請李盈靜為前開領款,非故意為侵權行為 。又本院如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主張以李 燦輝對李冠霆交付199萬元退休金、115萬元房租、李語嫻名 義定存6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及被上訴人為李冠霆支出喪葬 費合計1,110,950元,對上訴人有無因管理必要費用償還請 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李玟潔連帶給付4,82 5,0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825,000元 本息;另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未就敗訴即駁回對李玟潔請 求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4,8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02-103頁) ㈠陳彤昀為李冠霆之配偶,李語嫻、A01為李冠霆之子女;李燦 輝、李盈靜、李玟潔為李冠霆之父親與姊妹(原審調字卷第 57-61頁)。
㈡李冠霆於105年9月5日昏迷送醫急救住院,李盈靜先於同年月 8日自A帳戶提領現金35,000元;嗣李冠霆於同年月9日上午9 時51分死亡後,李盈靜於同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10日,自 該帳戶各提領現金485,000元;並於同年月12日自該帳戶轉 匯382萬元至其帳戶,合計4,825,000元(原審調字卷第19頁 )。
㈢李燦輝於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以李冠霆名義, 將登記於李盈靜名下之○○街房屋出租,每月租金23,000元, 承租人將租金及2個月之押租金簽發支票交付李冠霆,由李 冠霆按月將租金支票存入A帳戶、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李語嫻聯邦銀行帳戶(下稱C 帳戶)(本院卷第103、169頁)。
㈣李冠霆於105年7月15日自B帳戶匯款4,692,550元至A帳戶,加 上A帳戶原有餘額,合計為5,532,058元(原審卷第43頁)五、被上訴人主張李燦輝曾交付李冠霆退休金199萬元及租金115 萬元、以C帳戶定存60萬元,李冠霆為承諾返還上開款項及 獲利,於105年7月15日自B帳戶匯款4,692,550元至A帳戶後 ,於同月間將A帳戶存摺、印章交李燦輝使用等情,均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燦輝交付李冠霆退休金199萬元: 1.李燦輝主張以現金交付其退休金199萬元予李冠霆代為投資 保管乙節,僅據其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帳戶存款往來明細、並舉證人即李燦輝長子李柏宇、李燦輝 前配偶吳梅子為證。
2.觀諸前開兆豐銀行帳戶明細,雖可知李燦輝確於96年1月22 日、23日受領民航局及勞工保險局給付退休金各1,254,329 元、1,906,605元,共計3,160,934元;並於96年1月24日各 提領現金99萬元、100萬元(原審卷第139頁),惟無法確認 其提領該199萬元後之資金流向。且李燦輝提領上開金額後 ,亦未見李冠霆B帳戶即其薪資帳戶(前審卷二第3-142頁) 有大筆金額存入(前審卷二189-195頁),已難遽認李燦輝 確有交付199萬元予李冠霆。
3.證人李柏宇雖於前審證稱:爸爸退休沒多久,有告訴我將退 休金以199萬元交給李冠霆。李冠霆從小一直住家裡,財務 部分包含我家1樓租金都交給李冠霆理財,爸爸個性不習慣 把錢放自己身上,他也很信任李冠霆。李冠霆投資細項我不 清楚等情(前審卷一第217-220頁)。是依證人李柏宇所證 述,其係聽李燦輝稱交付李冠霆199萬元,惟並未親自見聞 。
4.證人吳梅子固於本院證稱:李燦輝96年自○○局○○○○站退休, 領退休金約400萬左右。他拿199萬給李冠霆,其餘是自己運 用,因為李冠霆很會理財。李燦輝領出來,好像過沒幾天就 拿給李冠霆,是李冠霆下班後,在李燦輝房間,跟李冠霆說 這筆錢你拿去存,當時只有我們三個人(本院卷第127-136 頁)。惟證人吳梅子證稱李燦輝之退休金為400萬元,與實 際僅為316萬餘元相差甚多,則其是否瞭解李燦輝之財務狀 況,已有可疑;又其固證稱親眼見聞李燦輝交付李冠霆199 萬元,因李冠霆很會理財云云,惟法院詢及為何交付199萬 元而非整數,其稱不知道;詢為何李燦輝以現金領出來,其 稱父子間比較有真實感;詢李冠霆如何理財,其稱沒有問過
,李冠霆投資或虧損情形沒有什麼說(本院卷第127-136頁 );惟199萬元非小額款項,已占李燦輝所領退休金之6成, 當初李燦輝究竟如何規劃,及若交付李冠霆理財,則理財之 方式、後續獲利或虧損風險及返還時點為何,均關係李燦輝 老年生活之照顧,同住或互動頻繁之家人理應知悉,惟證人 李柏宇、吳梅子就此均未能詳為陳述,已與常情不合。再者 ,李冠霆共有13個帳戶可供使用(本院卷第191頁),何以 李燦輝需提領199萬元現金交付李冠霆,增加雙方清點、保 管之難度,亦與常情不合。況依李冠霆96年至104年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其主要收入為薪資,少有股利,且未 見其他投資項目收入(前審卷一第313-336頁),與證人所 述李冠霆擅長投資乙節,亦有未合。況證人吳梅子如係親見 李燦輝交付199萬元予李冠霆,而證人李柏宇僅係聽聞,則 證人吳梅子顯係更重要、直接之證人,惟前審被上訴人僅聲 請訊問證人李柏宇,而並未提及證人吳梅子,亦值疑義。 5.另參以兩造關係交惡,陳彤昀就被上訴人提領李冠霆款項, 對其等提出竊盜告訴、並聲請再議(原審訴字卷第63-81頁 );陳彤昀對李冠霆名下機車、自小客車遭過戶,對李玟潔 、李盈靜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前審卷一第87-90頁);李燦 輝對陳彤昀訴請返還房屋(前審卷一第75-83頁判決);李 柏宇就李冠霆之死亡,對陳彤昀提出殺人告訴(前審卷一第 93-100頁);陳彤昀就其遭李玟潔辱罵,對其提出妨礙名譽 告訴(前審卷一第101-105頁),可見兩造已生嚴重怨隙, 就李冠霆財產事項生激烈爭執,證人李柏宇、吳梅子均為被 上訴人至親,難認其證詞無偏頗之虞,而不足採信。是被上 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李燦輝以現金交付李冠霆退休金 199萬元。
㈡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燦輝將○○街房屋租金115萬元交由李 冠霆收取:
被上訴人固主張○○街房屋租金均由李燦輝交付李冠霆收取云 云。惟李盈靜於李燦輝與陳彤昀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43號)已證述:當時李燦輝 認識一位女性,經常向李燦輝要求房地及金錢,後經家人協 商,將○○街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李燦輝長期將○○街房屋 出租他人,租金由李燦輝收取,所有權狀由李燦輝保管等情 ,有該判決可憑(前審卷一第75-83頁)。另李冠霆自100年起 至104年間,亦未申報租金收入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參(前審卷一第321-336頁)。可 見○○街房屋係李燦輝以李冠霆名義出租,李冠霆僅受託存取 承租人交付之租金及押租金之支票,實際上應由李燦輝收取
租金。是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李燦輝將○○街房屋歷年租 金115萬元均交由李冠霆收取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燦輝將C帳戶定存60萬元交由李冠霆 進行投資理財:
被上訴人固主張李燦輝分別於96年2月27日至97年2月27日、 97年7月29日至98年7月29日期間,每月各存入C帳戶2萬元、 3萬元轉入定存,到期後各由李冠霆提領242,000元、364,33 1元,為其投資理財,此後C帳戶存摺即交由李冠霆保管,李 冠霆應返還其款項云云(本院卷第143-145頁)。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辯稱C帳戶存摺、印章均由李燦輝持有,帳戶內 存款亦由李燦輝提領一空等情(本院卷第170頁)。是被上訴 人自應就李冠霆提領且保管上開款項乙節負舉證責任。然依 C帳戶存款明細表所示,97年2月29日、98年7月31日固分別 有現金支出242,000元、364,331元之紀錄(前審卷一第481- 482頁),惟無從證明前開款項提領後係交予李冠霆進行投 資理財,自難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更遑論得據此斷言 李冠霆負有返還李燦輝60萬元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冠霆為承諾返還李燦輝退休金199萬 元、○○街房屋租金115萬元、C帳戶存款60萬元及獲利,而將 A帳戶存摺、印章交付李燦輝使用:
1.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李燦輝將退休金199萬元、○○街 房屋租金115萬元、C帳戶存款60萬元交予李冠霆,業如前述 。證人李柏宇於前審雖證稱:我們家聚時我主導,之後爸爸 退休後,李冠霆要把這些錢整筆還給爸爸,就是零存整付的 概念,金額當時粗算是600萬元,李冠霆說是550萬元左右。 105年7月李冠霆以存摺整筆歸還爸爸,我問李冠霆為何存摺 不是以爸爸名字,李冠霆表示因為爸爸不想錢放在自己身邊 ,我們又擔心稅務問題,所以就以李冠霆名字等語(前審卷 一第217-220頁)。然就李燦輝零存交付李冠霆之項目、金 額為何,李冠霆如何獲利,以致零存金額可累加至李冠霆須 整付李燦輝600萬元,或550萬元,證人均未能具體陳述,是 其證詞可信度已非無疑。
2.證人吳梅子於本院固證稱:105年時,李冠霆約兄弟姐妹及 我和李燦輝六人一起去陽明山吃飯。哥哥問他說爸爸的那筆 退休金何時要交給他,李冠霆不久後就整頓出一筆錢,就把 存摺、印章交給爸爸。李冠霆說給爸爸約550萬元左右等語 (本院卷第127-136頁)。然經法院詢問其為何李冠霆給李 燦輝550萬元,其稱給他放著的總數,也沒有計較那麼精準 ,說是幫李燦輝存的錢等情(本院卷第127-136頁),完全 未能就何以李冠霆承諾給付上開數額之緣由為具體陳明。是
證人李柏宇、吳梅子所述事件完整度均與常情有違,卻均斷 言李冠霆承諾給付李燦輝550萬元,恰與105年7月15日A帳戶 餘額相同,是否為臨訟杜撰之詞,已有可疑。
3.次查,A帳戶之開戶印章,係「李冠霆」3字以陰刻及六角型 立體方式呈現之特殊印文(調字卷第21頁),與B帳戶、李冠 霆彰化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印章( 前審卷一第127-128之1頁、第129-130之1頁、第242-244頁) ,以肉眼判斷外觀大致相同,其中B帳戶有李冠霆之薪資、 卡費、保險費、貸款交易(前審卷二第3-142頁),可見該 印章為李冠霆頻繁通用之印章,衡情不會交付李燦輝使用。 4.又兩造不爭執李冠霆生前從事保時捷跑車總代理汎德永業公 司之業務工作,業績良好,為該公司超級業務員等情,並有 新聞網頁可稽(原審卷第251-253頁)。李燦輝固主張李冠 霆於105年7月15日後將A帳戶存摺、印章交其使用云云。然A 帳戶自該日起至同年9月5日李冠霆送醫之日止,尚有22筆現 金提領及匯款紀錄,兩造不爭執A帳戶為李冠霆收受業務款 項、獎金及為客戶提領現金代墊之用,於105年7月26日、8 月12日,收受汎德永業集團子公司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轉帳存各55,497元、52,274元;且105年8月8日電匯25, 000元、9萬元,9月2日轉帳50萬元至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敦北分行帳戶,均需持存摺及印章臨櫃辦理(前審卷二第 417-419頁、原審卷第23-29、43-47頁),可見李冠霆於105 年7月15日後仍頻繁使用A帳戶,且數次持用其存摺、印章辦 理交易,顯與證人李柏宇、吳梅子證述李冠霆於105年7月15 日後將A帳戶存摺、印章交付李燦輝使用之事實不符,足見 證人所言,不可採信。
5.再參以A帳戶於105年7月15日匯入4,692,550元後,加計原有 餘額達553萬餘元。惟李冠霆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房屋貸款尚有4,390,420元未清償,有該公司函文可憑( 原審卷第37-39頁);而李語嫻、A01分別為00年次、00年次 ,於105年時年僅00歲、00歲,均尚年幼,可見李冠霆尚有 房貸、扶養子女之壓力;而李燦輝雖已退休,惟名下尚有房 租收入(詳後述),且105年度尚有多筆股利、利息所得, 又與李冠霆一家同住,經濟不虞匱乏,亦無大額花費之需, 衡情李冠霆應無必要將高達553萬元之存款交付李燦輝使用 ,且該金額亦遠高於李燦輝所主張交付退休金、租金、C帳 戶存款之總額374萬元甚多。
6.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李冠霆為承諾返還 李燦輝款項,而於105年7月15日後將A帳戶存摺、印章交付
李燦輝使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A帳戶存款係李冠霆交付李燦輝使用,業如前述,是105 年9月8日李冠霆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由李燦 輝指示李盈靜自A帳戶提領現金35,000元,係共同侵害其財 產權,致其受有損害,其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損害 ;其死亡後,上訴人自得繼承李冠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5,000元。而李冠霆死亡後,A帳戶存 款已係其遺產,應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 同意,即由李燦輝指示李盈靜於105年9月9日、10日,各提 領現金485,000元;於同年月12日轉匯382萬元至李盈靜帳戶 ,係共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479萬元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79萬元。合計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825,000元。七、被上訴人又抗辯李燦輝得依約請求李冠霆返還代為保管之19 9萬元退休金、115萬元○○街房屋租金、C帳戶定存60萬元, 及被上訴人因支出李冠霆喪葬費1,110,950元,得依民法第1 76條、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並以該等債權 主張抵銷云云。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 得主張抵銷,為民法第339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係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對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4,825,000元之債務, 前已詳論,自不得就此債務對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其所為抵 銷抗辯非有理由,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4,8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7年4月1日起(調字卷第47、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