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953、5956、6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予網路上刊登徵求家庭代工 之業者,因基於網路之匿名性,未要求帳號使用者採實名制 發文及強制揭露業者真實資料供查證,亦與對方素未謀面, 無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不僅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後 僅供求職所用,更有輾轉流入詐欺集團後遭挪為人頭帳戶, 供匯款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使用之高度可能性, 仍基於縱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將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予網路上 結識之自稱徵求家庭代工業者「明里」收受。而「明里」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由交友軟體、通訊軟體攀談結識乙○○ 、戊○○及丁○○後,施詐慫恿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云云, 致乙○○、戊○○及丁○○均陷於錯誤,遂各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詐 欺集團成員轉輾取得之甲○○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及匯款金 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 術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乙○○、戊○○及丁 ○○匯款後欲了結獲利,提領未果,均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53號卷第17至19頁、 第21至22頁)。
㈢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56號卷第29至35頁)。 ㈣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205號卷第21至23頁)。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單據(偵4953號卷第27至29頁)。 ㈡證人劉剴遠提供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偵5956號卷第39頁) 。
㈢證人劉剴遠之轉帳交易明細(偵5956號卷第57頁)。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丁○○)(偵6205 號卷第25至27頁、第33頁、第35頁、第37至38頁)。 ㈤被告甲○○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6 205號卷第15至20頁)。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本人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被害)人及幫助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本人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交付予他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徒增告訴(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及不易追查贓款之流向,並造成 告訴(被害)人共3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未與告訴(被害) 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 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檳榔攤從事代包檳榔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000元至2萬元,父母在其就讀幼 稚園時離婚,其本身亦已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其中 一名由被告扶養,另一名則由前夫照顧,目前與女兒同住在 出租套房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之敘明: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以交友軟體BEEBAR、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誆稱:可投資網路外匯程式,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中。 110年8月25日11時7分許 被告甲○○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無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以交友軟體2Date、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並誆稱:可註冊「www.fuda-tw.com」網站及盾博平台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中。 110年8月25日10時41分許 被告甲○○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000元 無 110年8月25日10時46分許 被告甲○○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000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並誆稱:可代客操盤投資美股、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中。 110年9月2日12時30分許 趙昌麟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被告甲○○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299萬9800元 ①110年9月2日12時55分55秒許 30萬元 ②110年9月2日12時56分24秒許 20萬元 ③110年9月2日12時56分50秒許 30萬元 ④110年9月2日12時57分11秒許 20萬元 ⑤110年9月2日12時57分38秒許 30萬元 ⑥110年9月2日12時58分6秒許許 20萬元 ⑦110年9月2日12時58分27秒許 30萬元 ⑧110年9月2日12時58分46秒許 20萬元 ⑨110年9月2日12時59分6秒許 30萬元 ⑩110年9月2日12時59分43秒許 20萬元 ⑪110年9月2日13時0分12秒許 20萬元 ⑫110年9月2日13時0分37秒許 29萬元 ⑬110年9月2日13時7分42秒許 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