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263號
TCDV,111,訴,3263,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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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63號
原 告 柯榮輝

被 告 鄭羽倢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大 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1年1 月5日10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44,000元匯入被告帳戶 ,致原告受有544,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4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00 元,及自起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抗辯:被告於110年間以網路交友方式認識自稱為「明 輝」之男子(下稱「明輝」),詎「明輝」利用被告樸實之個 性以及渴望愛情之弱點,向被告謊稱彼此成為男女朋友關係 ,要一起努力賺錢,使被告陷於錯誤,進而將被告帳戶提供 予「明輝」使用,並將被告所有之現金150,000元及貸款金 額500,000元,匯款至「明輝」指定之帳戶,嗣被告發現被 告帳戶異常後,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 報案。被告實為詐欺之被害人,且與「明輝」往來之過程, 亦多次向「明輝」查證,惟最終仍受「明輝」感情詐騙,是 被告並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疏於保管帳戶之過失,被告對 於原告所受544,000元損害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 告有侵權行為,自應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且經移送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2331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確定在案,縱(假設 語氣)法院認定被告對本件具有過失,原告亦有與有過失之 適用。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受該詐騙集團詐欺而於111年1月5日10時30分許 匯款544,000元至被告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9頁) ,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將被告帳戶及密碼提供詐騙集 團使用,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損 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 不發生賠償問題,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就歸責 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 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 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 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將被告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原告遭詐欺匯款544,000元至 被告帳戶而受有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 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確於110年間以網路交友方式認識「明輝」,因「明輝 」以甜言蜜語與被告密切聯繫,並向被告表示希望成為被告 第1個男朋友,致被告誤信雙方已確立男女朋友關係,故基 於交往關係而信任「明輝」,而於「明輝」以美股金融公司 老闆自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匯錢給「明輝」管理操作 及出金時,始交付被告帳戶,並將共計650,000元之金額匯 入「明輝」所指定之帳戶,且上情亦據臺中地檢檢察官認定 被告係因網路交友戀愛信任對方受騙而交付被告帳戶資料, 難認其有幫助詐欺或與該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之情形,而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31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1至103頁、105至111頁),並據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查 核屬實,原告對上開卷證資料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



)。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因與「明輝」在網路上交友戀愛受騙 ,始交付被告帳戶資料,應堪採信。自難認被告有故意幫助 之侵權行為。
四、被告基於網路交友戀愛受騙,於不知「明輝」為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情況下交付被告帳戶資料,事後始發覺受騙,此與一 般出售帳戶與他人牟利迥然有別。且現今詐騙集團所使用之 詐騙手法多樣,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另以利用網 路交友方式,引誘信賴情誼關係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 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 不法使用,時有所聞,而一般民眾為求交友關係能維繫,多 順應對方之要求出借帳戶資料或支付借款,尚非與常情相違 ,自難謂被告有輕率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對於 「明輝」使用其帳戶所為之犯罪行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況且,原告之受損害,乃係因 受詐欺集團之詐欺所致,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受騙而 交付被告帳戶予詐欺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令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詐欺集團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被告之行為有何違反一般注意義務。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 4,000元,及自起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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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