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芳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046號、第26136號、第31568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53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芳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應 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如 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更正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應補充更 正為「民國110年10月14日」。
2、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網路lemo交友軟體」應更正為 「網路Lemo交友軟體」、第7行「110年10月18日15時38分」 應更正為「110年10月18日15時48分」、第8至9行「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3、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網路交友軟體(全民party)」應更 正為「網路交友軟體(全民Party)」、第11至12行「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第13行「偵字第226136號」 應更正為「偵字第26136號」。
4、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3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應更正補充如下: 1、第6至7行「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於 民國110年10月14日」。
2、第13行「全民PARTY」應更正為「全民Party」、第15行「日 出東方」應更正為「日出东方」。
3、第17行「日出東方」應更正為「日出东方」。 4、第22至23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補充「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㈢、增列「被告徐芳薐提出與林芊妤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徐芳薐僅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 其等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 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 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25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任意提供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 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謝沁霈成立調解,然迄未與其餘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等之意見,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6 頁、第55至56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57至61頁本院電話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有收到租借帳戶之新 臺幣2,000元等語(見偵26136卷第134頁,本院金訴卷第45 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46號
111年度偵字第26136號
111年度偵字第31568號
被 告 徐芳薐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芳薐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其因缺錢花 用,從其友人林芊妤(另簽分偵辦)處獲悉暱稱「葉協興」之 人在收購金融帳戶,竟為貪圖出租1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由林芊妤代表 暱稱「葉協興」與徐芳薐簽訂租用契約,嗣後雙方約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之7-11超商前,由林芊妤交付200 0元後,徐芳薐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林芊妤,林芊妤再將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併同契約書交付予暱稱「葉協興」之人收受 ,暱稱「葉協興」之人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逆行者」之名義,在網路lem o交友軟體與李雯珍結識,並向李雯珍佯稱其以外匯投資為 副業獲利豐厚,進而誘使李雯珍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外 匯投資平台(網址:m.lmcff.net)註冊完成後,暱稱「逆行 者」之人即向李雯珍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進行 外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李雯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其中於110年10月18日15時38分許 ,匯款30萬元至上開徐芳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雯珍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23046號)。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沉默」、「凱森」之名義, 在網路交友軟體(全民party)與陳素如結識並加LINE成好友 ,暱稱「沉默」、「凱森」之人即向陳素如佯稱其投資獲利 豐厚,進而誘使陳素如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外匯投資平
台(Amber.co)註冊完成後,暱稱「沉默」、「凱森」之人 又向陳素如介紹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暱稱「金虎爺」之 人與陳素如加好友,並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進 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陳素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其中於110年10月18日12時7分、10月 25日11時51分許,各匯款20萬元、3萬元,共計23萬元至上 開徐芳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陳素如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 偵字第226136號)。
㈢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陳俊宏」之名義,在網路交 友軟體(派愛族)與謝沁霈結識並加LINE成好友,暱稱「陳俊 宏」之人即向謝沁霈佯稱其以外匯投資獲利豐厚,進而誘使 謝沁霈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外匯投資平台(Etber.co, 網址https://etber.txanys.com/#/lottery)註冊完成後, 暱稱「陳俊宏」之人又向謝沁霈介紹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假 冒暱稱「簡易貨幣商城」客服人員與謝沁霈加好友,並誆稱 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進行外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 謝沁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 其中於110年10月15日16時30分、10月16日19時6分、10月17 日18時33分、10月19日17時59分許,各匯款3萬元、5萬元、 10萬元、10萬元,共計28萬元至上開徐芳薐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謝沁霈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31568號)。二、案經李雯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素如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謝沁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芳薐於偵查中之供述。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與林芊妤簽訂帳戶租用契約後,在其住處附近之在統一便利超商,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林芊妤並獲取2000元現金之事實。 ⑶被告知悉林芊妤係為暱稱「葉協興」蒐購金融帳戶,且其交付帳戶時未與暱稱「葉協興」之人謀面之事實。 ⑷被告知悉警政機關宣導反詐騙之訊息。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雯珍警詢證述筆錄。告訴人李雯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雯珍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如警詢證述筆錄。告訴人陳素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出之即時轉帳交易明細,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素如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沁霈警詢證述筆錄。告訴人謝沁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謝沁霈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出租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所獲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