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業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1390號、111年度偵字第435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2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業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卓業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上旬某日下午 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逢甲大學附近之居所,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人士)使 用,嗣該不詳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1年4月9日19時許,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江柔宣 詐稱:因博客來網站遭駭客入侵,前於網路交易付款之金融 機構帳戶恐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號云云,致江 柔宣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0時3分許,匯款53萬元至 卓業振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㈡於111年4月11日17時39分許,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 吳麗美佯稱:因博客來客服人員操作錯誤,將其誤列經銷商 ,需依指示操作手機APP解除云云,致吳麗美陷於錯誤,分 別於111年4月12日1時53分許、1時54分許、1時55分許,匯 款19萬9889元、9萬9985元、4萬9985元、9萬9986元、4萬99 86元、9萬9989元、9萬9985元至卓業振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俟江柔宣、吳麗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江柔宣、吳麗美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卓業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柔宣、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美等2人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35171卷第35至38頁,偵43567卷第17至20、21至22 頁)。
㈢被告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 錄(見偵35171卷第19至23頁,偵43567卷第23至27頁)。 ㈣告訴人江柔宣及告訴人吳麗美等2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所提出之轉帳資料、匯款資料、手機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35171卷第39至51、67至81頁,偵435 67卷第33至34、37至38、41至57頁)。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該 不詳人士使用,幫助該不詳人士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就其提供其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容任該不詳人士以本案帳戶收 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等情,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自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 定,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為求獲取不詳人士所應允之不合理報酬,輕率地提供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不僅提高此類 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 用,自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均猶未經被告為相當填 補,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 小,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1位2個月的小孩、現待業中、太太前胃癌 復發(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到中國信託銀 行臨櫃申辦綁定約定帳戶後,對方有匯款2000元到我的彰化 銀行的戶頭,我確實有收到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 ,堪認被告因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2人詐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 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 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 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 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 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告訴人2人遭騙取之金錢,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