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6號
TCDM,112,金簡,16,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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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919號、第3655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1
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應 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如 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111年5月20日10時18分許」應 更正為「111年5月20日11時12分許」。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於同年5月18日 9時25分許、同年5月23日9時26分許」應更正為「於同年5月 18日9時26分許、同年5月23日9時38分許」。㈢、增列「告訴人李家鋐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莫凡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吳爾律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許家祥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許家祥僅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 其等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 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一檢察官 起訴書及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 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109年4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 ,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 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並遞減之。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55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任意提供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交付帳戶獲得新臺幣6萬元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3至44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919號
第36553號
  被   告 許家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祥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其已預 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4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價格 ,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 自稱「隱藏版」之人。該自稱「隱藏版」之人收受本案帳戶 資料後,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入許家祥本案帳戶,後因李家鋐 等人發現可疑報警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李家鋐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陳莫凡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因缺錢而將本案帳戶以6萬元代價出租予他人供作博弈使用。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家鋐陳莫凡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也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回條聯、李家鋐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家鋐陳莫凡遭詐 欺之經過及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四 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銀行 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款帳戶 1 ★李家鋐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0時18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3 ★陳莫凡 假投資 111年5月19日13時41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59號
  被   告 許家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許家祥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其已預 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4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價格 ,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 自稱「隱藏版」之人。該自稱「隱藏版」之人收受本案帳戶 資料後,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上旬以假投資法詐欺吳爾律,使吳 爾律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5月18日9時25分許、同年 5月23日9時26分許,匯款300萬元、200萬元入本案帳戶,後 因吳爾律發現可疑報警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證據:
㈠被告許家祥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爾律於警詢之指證。
㈢本件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㈤告訴人吳爾律匯款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上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6553號、第42919號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各1份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 涉之幫助洗錢罪嫌,核與前案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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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