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53號
TYDM,111,金訴,853,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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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PUDIN BN TAKMID ABDURAHMA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00號、第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PUDIN BN TAKMID ABDURAHMAN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SAEPUDIN BN TAKMID ABDURAHMAN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 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竟基於前述結果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 10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無證據顯示成員為3人以上)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或臨櫃辦理 等方式,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單位均為新臺 幣)匯款至SAEPUDIN BN TAKMID ABDURAHMAN 所申辦之上開 一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與其確認就檢察官所 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其稱「我是不知道這件 事,我也沒有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 而未表明爭執證據能力之意,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 及辯護人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而其他用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認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沒有協助詐騙,是我的提款卡不見被別人拿去使用, 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並與提款卡一起夾在卡套中 放在包包裡,然後包包就不見了,我是印尼籍人士,不太懂 臺灣的法律,提款卡遺失時我沒有跟仲介反映等語。辯護人 則略以:依被告所述,上述一銀帳戶係遺失,被告將提款卡 密碼寫在紙條上放進卡套內,該帳戶才會被詐欺集團利用, 被告並無將該帳戶交給詐欺集團,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將 該帳戶交付予他人之事實,被告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其 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5月7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之期間,在鉦峰金屬 有限公司(下稱鉦峰公司)工作,上述一銀帳戶則為被告於 103年8月7日申辦作為其在鉦峰公司工作之薪轉帳戶,存摺 由鉦峰公司保管,印鑑及提款卡為被告本人持用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 即鉦峰公司負責人方秀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 字第380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有上述一銀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8963號 卷第63頁至第69頁);而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告訴 人因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至上述一銀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領出而產生金 流斷點等節,則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 佐證,均先予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上述一銀帳戶,確於各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洗錢、詐欺取財 等犯行甚明。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金融帳戶提款卡設置密碼之



目的,係為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 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 以使用該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為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 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將之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而 將密碼書寫於紙張上,亦應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保管,以防止 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被告為一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且來臺工作多年,亦在我國有相當之社會生活 經驗,其理應知悉上述提款卡與密碼須分別存放之理由,是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將密碼書寫於紙張上並夾在卡套內, 且與提款卡一同保管,實已悖於常情,難以採信。況且,倘 被告所辯稱其將密碼書寫於紙張上並夾在卡套內後遺失一事 屬實,被告自應認知上述一銀帳戶已暴露在極易遭他人盜領 或非法使用之風險下,被告卻又供稱其在提款卡遺失後未曾 向仲介反映此事或為其他處理(見11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 第7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7頁),更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 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㈢而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明瞭社 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 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 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 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詐欺集團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 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透過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且 依卷附上述一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見111年度偵字 第3800號卷第140頁至第142頁),告訴人王美美阮如菁將 款項匯入上述一銀帳戶後,旋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則若非 該帳戶經詐欺集團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 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成員應難以大膽使用,且順 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再佐以如前所認定,本案最早 匯入上述一銀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王美美於110年10月25日 中午12時36分許匯入之新臺幣23萬元等事實,被告於110年 10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上述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已可認定。
 ㈣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 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



控管已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 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理應瞭解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重要性。而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 殊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 他成本,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蒐集、 租用或購買帳戶資料之必要。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不致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 行提供。如前所述,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在我國 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將其所申辦之上述一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一情有所預見。而被告亦 應知悉提款卡之功能係用以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對於所提供 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以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並避免偵查機關查緝一事,自當同 有預見。然被告卻仍將上述帳戶資料予以交付而容任他人使 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 於交付上述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具幫助他人洗錢、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皆 無從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 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 取財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告訴人,並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 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 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 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王美美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先後表示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及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係因工作因素暫居我國, 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為逃逸之外籍移工且欲返回印尼(見 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3頁),據此可見被告並無在我國長住之 計畫,而依卷附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95頁),被告之居留權限已遭撤銷或廢止,則其既無 合法居留之權源,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實不 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是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 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 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 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1 王美美 (提出告訴) 110年10月25日 中午12時36分許 23萬元 被告上述 一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王美美佯稱其在國外工作且有資金調度需求 ①王美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存摺內頁影本 ③上述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91頁至第141頁) 2 阮如菁 (提出告訴) 110年11月1日 上午9時51分許、 晚間6時23分許 6,500元、 58,500元 被告上述 一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阮如菁佯稱欲自國外寄送包裹惟遭海關查扣,須支付款項始能放行 ①阮如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④上述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63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71頁至第7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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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