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24日110
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19366號、第28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佳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蔡佳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 該他人將款項提款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3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新武陵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金燕」指定之對象(密碼則已依「金燕」之指 示先行變更)。嗣「金燕」所屬詐欺集團(無事證可認已達 3人以上)取得上開土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 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星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佳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8頁),而檢 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金燕」之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並於 前述時、地將上開土銀帳戶金融卡寄給「金燕」指定之對象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看到臉書上找手工代工的工作,對方說他們公司需要 很多帳戶,並稱提供帳戶每10天會給伊新臺幣(下同)1萬1,0 00元之報酬,所以伊就寄出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前已經 將金融卡密碼按對方指示變更,伊沒有意識到對方是詐欺集 團等語。經查:
㈠上開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復將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變更後,於前述時、地將上開土銀帳戶金融卡寄予他人等 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 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土銀帳戶之事實,分據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楊宗縉、 張恆誠、王心茹;證人即告訴人陳星凝於警詢時證述詳細,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0年8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0524號函檢附之土 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66號卷【下稱偵19366卷】第115至11 9頁)。基上可認上開土銀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徵諸前述土銀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366卷第119頁),顯示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匯入上開土銀帳戶之詐騙贓款,旋遭遭人提領殆盡,亦 堪認上開詐騙贓款經提領後,其去向已陷於不明等節。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
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 ,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本 案行為時業已成年,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案發 時在人力公司工作等情(見簡上卷第96頁),堪認被告乃具一 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應得認識任意提供上 開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上開土銀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金融 卡提領上開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後,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 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金燕」之LINE對話紀錄為 憑(見偵19366卷第47至49頁)。然觀諸被告與「金燕」之 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詢問「金燕」關於家庭代工之工作後, 「金燕」旋即自稱為「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並向 被告表示提供帳戶薪水之計算方式,此已與被告詢問之手工 代工性質明顯不符。又「金燕」於過程中並未向被告明確說 明工作之內容、性質,僅向被告稱提供帳戶可領取每一帳戶 、每10天1萬1,000元之薪水,堪認該工作所需付出之勞力與 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其正當性顯有疑慮。且「金燕」於對 話紀錄中更叮囑被告寄送金融卡之際,如經店員詢問寄件內 容物,需佯稱為寄送「書本」,彰顯其有避人耳目之意。參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當時在人力公司工作,薪水是 用匯款的方式,當時人力公司沒有向伊要求提供帳戶和密碼 等語(見簡上卷第96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求職及工作經驗
,且先前工作亦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是被告應可察 覺「金燕」要求其寄送上開土銀帳戶金融卡及變更金融卡密 碼等行為,均與其先前求職及工作之方式、流程及內容有異 ,而明顯違常。況從被告曾詢問「金燕」其提供帳戶「會有 風險問題嗎」等語觀察(見偵19366卷第47頁),亦足佐證 被告對於「金燕」要求其提供帳戶即得獲取報酬、所為是否 涉及不法等節,實心存懷疑。
⒊再參以被告陳稱:對方說工作需要把提款卡寄過去,伊就寄 出,密碼則是對方叫伊換密碼,伊就換了;對方說他們專門 作借銀行帳戶,公司把錢匯進去,所以需要很多帳戶等語( 見偵19366卷第140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出借 土銀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取得其土銀帳戶金融卡之人,即得 任意使用上開土銀帳戶為收款、提款及轉帳等行為,而可藉 此方式掩飾實施詐欺或其餘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復衡酌被 告與「金燕」僅係透過網路偶然接觸,認識程度甚低,亦無 深入互動,彼此信賴基礎薄弱,則被告於主觀上認識其土銀 帳戶可供他人收受、提領款項,及對前述求職、工作內容心 生疑慮之情形下,仍為求獲得報酬而漠視違常,未經查證即 輕率提供其土銀帳戶資料予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堪認其 為獲得報酬而心存僥倖、姑且一試之心態,是其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辯稱其未意識到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辯解,委無可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 ,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 ,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 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 能逕與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 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 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後,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陸續提出,而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核屬洗錢行為無訛。則被告 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遂行上開洗錢行 為,應屬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等語,此部分復與聲請簡易處刑意旨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條文(見簡上卷第 83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提供上開土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開土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待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並將款項匯入土銀帳戶後,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可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情,業如上述。則原判決未審 酌上情,僅認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認事用法尚有 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係以原審適用法條不當予以 撤銷改判,故雖僅有被告聲明上訴,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㈠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土銀帳戶資料,所為方便詐欺集 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 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 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業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楊宗縉、陳 星凝、王心茹達成調解,並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
查(見簡上卷第35頁、第61至62頁);再兼衡被告並非實際 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 本案遭詐之人數、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公司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簡上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 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7頁),其因 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已積極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楊 宗縉、陳星凝、王心茹達成調解等情,如前所述(被害人張 恆誠部分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惟未到庭調解,參卷附本院送 達證書,見簡上卷第77頁)。佐以楊宗縉、王心茹已當庭提 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見簡上卷第63頁、第65頁),堪認其等 已無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 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是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楊宗縉 楊宗縉於110年3月24日晚間7時52分許,接獲冒稱「瘋油網」網站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作業錯誤,需協助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楊宗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4日晚間8時21分 12,431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宗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366卷第27至29頁) ②東石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楊宗縉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之來電紀錄(見偵19366卷第61至67頁、第69至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366卷第53至55頁、第59頁、第75頁) 110年3月24日晚間8時28分 27,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2 陳星凝 (提告) 陳星凝於110年3月24日晚間7時40分許,接獲冒稱網站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系統錯誤扣款,需協助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陳星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4日晚間8時15分 36,03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星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366卷第33至3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之來電紀錄(見偵19366卷第85頁、第8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366卷第77至83頁、第89頁) 3 張恆誠 張恆誠於110年3月24日晚間7時2分,接獲冒稱「金石堂」及「郵局」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內部作業疏失,需協助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張恆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4日晚間8時23分 17,102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恒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366卷第40至42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366卷第9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366卷第91頁、第94至95頁) 4 王心茹 王心茹於110年3月24日不詳時間,接獲冒稱電商業者客服、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錯誤設定,需協助操作解除設定以取消扣款云云,致王心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4日晚間9時17分 27,03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心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366卷第43至44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見偵19366卷第1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366卷第99至103頁、第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