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70號
TYDM,111,易,670,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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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木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木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木宏前於民國104年9月1日至108年7
月31日間受僱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
擔任證券營業員,因告訴人陳怡君有意投資,遂於107年7月
9日,依莊木宏指示至元富公司開立證券戶,再至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陳怡君帳戶),雙方並於107年7月16日、107年8月20
日、108年1月4日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下稱本案全權
委託書)各1份,授權莊木宏全權辦理投資相關事宜,約定
每月利潤分別為2%、2%、2.5%,告訴人並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30萬元、40萬元至指定之被告所有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莊木宏帳戶),又於108年1月29日,復再將40萬元匯至
新光莊木宏帳戶,合計交付140萬元。詎被告竟基於侵占之
犯意,僅將其中55萬4,000元用於投資,其餘款項84萬6,000
元則據為己用,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
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
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
,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
餘地。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
,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
,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
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
,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
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0
51號、97年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木宏之供述
、告訴人陳怡君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胞弟莊木星之證述、全
權委託投資契約書3份、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新光陳怡君帳戶存摺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1481
號函文暨所附新光莊木宏帳戶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永豐銀人力資源處字第1110000031
號函文暨所附莊木星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儲字第
1100950380號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4
908號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
13日作心詢字第1101209134號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279號函文暨所
附開戶資料、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09號部分影卷暨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33號部分影卷暨民事判決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跟告訴人本質是借貸關係,但礙於自身工作關係才以投
資契約為憑據,後來錢沒有還的原因是我個人投資虧損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104年9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間受僱元富公司,擔
任證券營業員,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107年8月20
日、108年1月4日分別簽訂本案全權委託書各1份,授權莊木
全權辦理投資相關事宜,約定每月利潤各為2%、2%、2.5%
,告訴人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新光莊木宏帳戶內,合計交付140萬元予被告,為被告所
坦認(見偵一卷第8、5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見偵
一卷第18頁)相符,並有本案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見偵一
卷第23至25;民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見偵
一卷第27、35至37頁)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均未履行其與我所簽訂之本案全
權委託書之内容,契約書内容是投資操盤,但我不知道被告
實際投資內容,且委託書已約定被告自108年03月15日起,
每月將投資利潤3萬2千元匯入我指定之新光戶頭内,但被告
僅有於108年06月14日匯款2千元,嗣於108年07月11日後都
已讀不回我的訊息,我才驚覺被他詐騙等語(見偵一卷第17
頁),證述係因委託被告投資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之
事實。
(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所簽訂之本案全權委託書之內容,
其契約之名稱載明為: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又其內容
載以:「…甲(即被告)乙(即告訴人)雙方約定全權委託
甲方代為投資運(利)用…」、「每月15日…固定支配利潤」、
「甲方…至到期時歸還投資本金部分亦應履行」、「因有商
業投資設計屬專為乙方約定固定利潤,並無風險之承受考量
」等語,有本案全權委託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
),且被告供承:3份契約均為被告親自擬定,並親自簽名
及用印等語(見偵一卷第8、56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1頁),告訴人向被告
稱「木宏,2月份可以再投資嗎?」,被告答以:「當然可以
…已經答應你的投資部分,沒有限度…」、「怡君,這是我們
彼此雙贏的好事,以後這投資部分就照老樣子,別跟我見外
了」、「(傳送被告於元富公司名片、身分證翻拍照片)這
樣足以證明我的身分資料部分確實了,滿意放心了吧」等語
,被告已向告訴人表明為其投資等語。
(四)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匯款40萬元至新光莊木宏帳戶時,雙
方雖未如前述3份「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簽立書面契約,
然被告於同日向告訴人表示「至於投資契約和細節,一切都
照本宣科照例處理。利潤當然也適用高一點的…月利潤10000
元…」、「…因為現在開始我就先交給海外夥伴一起佈局…」
、「…只是從3月開始配發…主要長期都有高利潤比要重要…」
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
第31頁),可知告訴人之所以為前開現金40萬元,係援用前
述3份書面契約書內容,委託被告投資而交付之。準此,本
全權委託契約之文義既已表示雙方係全權委託投資之真意
,即無須別事探求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被
告既具備股票分析師資格,理應知悉全權委託契約與借貸契
約之不同,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告訴人匯款140
萬元,係告訴人委託其投資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偵三卷
第145頁),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堪信屬實,故被告嗣於本
院始更異其詞,辯稱本質上借款云云,亦難採信。
(五)告訴人於107年7月9日在富公司開立買賣證券帳戶起,該帳
戶迄今無任何交易紀錄乙情,有前開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民卷第43至63頁),又被告僅泛
稱:股票、權證、私底下朋友的投資,太多我記不清楚了,
我也沒有提出有關投資資料之相關證據等語(見民卷第71頁
;偵二卷第36頁),無法提出具體之投資項目為何,衡諸常
情,投資行為標的雖五花八門,但不論是股票、權證、基金
、期貨、選擇權或其他標的,如於集中市場交易者必然會有
集中市場交易資料,縱非於集中市場交易者亦不可能全無任
何交易憑證為據,而莊木宏竟全然無法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
確有以上訴人資金進行投資之資料或證據,顯見被告自始無
以上訴人資金進行投資,更無何為告訴人進行投資行為之真
意。因此,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全權委託契約,接受
告訴人全權委託辦理投資相關事宜,並建議告訴人加碼投資
,不過是以不實話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是被告
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告訴人所交付之140萬元,係被
告出於詐欺之不法方法而取得,並非先有合法之持有關係,
而於持有中,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則被告所為
,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難認被告主觀上難認有
侵占之犯意,客觀上所為亦非侵占行為,應可認定。
(六)有利於被告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投資操作明細(見偵二卷第51至69頁)
,主張其係利用其胞弟莊木星之帳戶進行投資,其將告訴人
匯款金額匯入莊木星所管理之帳戶後,莊木星再依其指示代
為操作之部分,證人莊木星於偵查中證稱:我只借被告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供被告存錢、領錢使用
,但我不願意借被告我的證券帳戶,我們說好前一天被告會
先將錢轉到我的永豐證券交割戶,我再依被告的指示進行投
資等語(見偵二卷第123至124頁)。惟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遂將前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莊木
星所申辦之上海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再將部分款項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帳
戶,被告已將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帳
戶內,僅將324,500元匯入莊木星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部分金額尚遺留在莊木星
上海銀行帳戶內,並無所謂投資之事實。再核對被告提出
之前開投資操作明細上交易金額,與被告將告訴人交付部分
款項轉存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之金額,被告投資購買股票之價
額亦與匯入款項有所落差,此部分亦與證人莊木星前開證詞
有所不符,則證人上開證詞難以採信。
 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已共計匯款18萬6,000元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有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存卷
足參(見民卷第49至61、45至47、89至95頁),雖上開名為
投資利潤之款項明顯僅係被告莊木宏為欺詐原告加碼投資而
施加之誘餌,無從因而認定被告莊木宏有為原告投資之事實
。至於每月固定給付2%或2.5%之投資利潤,雖與投資之有賺
有賠之概念不符,然此係莊木宏誘騙告訴人全權委託其代為
投資並匯款之手段,尚難以此逕認雙方間係本於借貸合意而
簽立本案全權投資委託契約。據上所陳,堪認上訴人係全權
委託莊木宏代為投資140萬元,雙方因此陸續簽立系爭全權
委託契約,無從以上開被告曾經有匯款予告訴人而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七)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
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
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
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
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
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3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綜合上情,應可認為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而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惟本件檢察官僅就侵占事實
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侵占罪,
且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非屬同一案件
,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名而予審判,自應
就起訴之侵占罪名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行為係犯詐欺取財
罪,已如前述,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
,併此敘明。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乏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前開侵占犯嫌,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
被告所犯侵占罪,復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卷宗頁數 1 107年7月16日 30萬元 告訴人陳怡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莊木宏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一卷第35頁 2 107年8月20日 30萬元 3 108年1月4日 40萬元 偵一卷第37頁 4 108年1月29日 40萬元 總計 1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卷宗頁數 1 107年8月15日 6,015 證人莊木星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怡君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一卷第59頁 2 107年9月14日 12,015 偵一卷第61頁 3 107年10月15日 12,015 偵一卷第65頁 4 107年11月15日 12,015 偵一卷第67頁 5 107年12月14日 12,015 偵一卷第69頁 6 108年1月15日 12,015 偵一卷第73頁 7 108年2月15日 22,015 偵一卷第75頁 8 108年3月14日 30,015 偵一卷第77頁 9 108年3月15日 2,015 10 108年4月15日 30,015 偵一卷第79頁 11 108年4月15日 2,015 12 108年5月15日 30,015 偵一卷第81頁 13 108年5月16日 2,015 14 108年6月14日 2,015 偵一卷第85頁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備註 卷宗頁數 1 107年7月16日 300,000 告訴人陳怡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莊木宏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 偵一卷第93頁 2 107年7月17日 30,000 被告莊木宏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莊木星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在收到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轉至被告弟弟即證人莊木星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二卷第49頁 3 107年7月19日 20,000 4 107年7月22日 180,000 5 107年7月23日 70,000 證人莊木星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三卷第127頁 6 107年8月20日 300,000 告訴人陳怡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莊木宏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偵一卷第93頁 7 107年8月21日 300,022 被告莊木宏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莊木星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在收到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轉至被告弟弟即證人莊木星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一卷第93頁 8 107年8月23日 100,000 證人莊木星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三卷第127頁 9 108年1月2日 327 證人莊木星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8年1月4日 400,000 告訴人陳怡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莊木宏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 108年1月4日 400,000 被告莊木宏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莊木星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8年1月29日 400,000 告訴人陳怡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莊木宏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 13 108年1月29日 400,010 被告莊木宏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莊木星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台幣) (含15元手續費))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卷宗頁數 1 107年8月13日 9,415 證人莊木星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莊木星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二卷第133頁 2 107年8月15日 18,015 3 107年8月20日 30,015 偵二卷第134頁 4 107年8月27日 20,015 5 107年9月10日 30,015 偵二卷第135頁 6 107年9月17日 4,015 7 107年9月28日 15,015 偵二卷第136頁 8 107年10月22日 20,015 偵二卷第138頁 9 107年10月25日 10,715 10 107年11月13日 12,015 偵二卷第139頁 11 107年12月26日 25,015 偵二卷第142頁 12 108年1月4日 2,215 偵二卷第143頁 13 108年1月10日 20,015 14 108年3月6日 11,715 偵二卷第147頁 15 108年4月9日 30,015 偵二卷第149頁 16 108年5月28日 6,515 偵二卷第152頁 17 108年5月29日 30,015 18 108年5月31日 30,015 總金額(不含手續費) 324,500
附表五: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卷宗頁數 1 107年8月15日 5,015 證人莊木星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呂旻豪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二卷第133頁 2 107年9月14日 5,015 偵二卷第135頁 3 107年10月15日 5,015 偵二卷第137頁 4 107年11月15日 5,015 偵二卷第139頁 5 107年12月14日 5,015 偵二卷第141頁 6 108年1月15日 5,015 偵二卷第143頁 7 108年2月15日 5,015 偵二卷第145頁 8 108年3月15日 5,015 偵二卷第147頁 9 108年5月14日 5,015 偵二卷第151頁 10 108年6月14日 5,015 偵二卷第153頁
附表六: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卷宗頁數 1 107年8月22日 30,015 證人莊木星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莊煥仁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二卷第134頁 2 107年8月23日 30,015 3 107年10月22日 750 證人莊煥仁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莊木星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二卷第138頁 4 107年12月26日 5,015 證人莊木星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莊煥仁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二卷第142頁 5 108年2月25日 5,015 偵二卷第145頁 6 108年5月17日 6,415 偵二卷第151頁 7 108年5月21日 13,915 8 108年5月24日 24,015 偵二卷第152頁 9 108年5月24日 3,615 10 108年5月28日 1,915 11 108年6月4日 800 證人莊煥仁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莊木星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二卷第153頁
附表七: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卷宗頁數 1 107年9月14日 515 證人莊木星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建宇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二卷第135頁 2 107年10月15日 515 偵二卷第137頁 3 107年11月15日 515 偵二卷第139頁 4 107年12月14日 515 偵二卷第141頁 5 108年1月15日 515 偵二卷第143頁 6 108年2月15日 515 偵二卷第145頁 7 108年3月15日 515 偵二卷第147頁 8 108年5月16日 500 偵二卷第151頁 9 108年6月14日 500 偵二卷第153頁
卷 證 簡 稱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601號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9號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31號 民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0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7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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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