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603號
TYDM,111,審金訴,603,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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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謙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7
3號、第10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綽號「胖哥」)於民國109年10月某日起,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地藏」、「小徐客服」、「莊董」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上3人未滿18歲,下稱「地藏」、「 小徐客服」、「莊董」,無證據證明「小徐客服」、「莊董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張柏鈞(綽號「乃哥」,其為 本件詐騙集團主謀之一,其經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張 智程(經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鄭超丞(所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罪嫌,現由本院以110金訴字第221號審理中)、 余毅凡(綽號「弟弟」,經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蕭偊 翔(經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無證據證明蕭偊翔參與本案 犯行,然其為本件詐欺集團一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telegram互相聯繫,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收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無證據 證明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並以該等帳戶充作詐欺犯罪 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 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



而交付財物;鄭超丞、余毅凡則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 供人頭帳戶及提領匯入該帳戶內詐欺款項後轉交給收水成員 ;乙○○則擔任「控水」及「收水」等工作,負責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載送並監控車手 成員提領詐欺取財贓款,並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後,將該贓 款轉交給張智程,繼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 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乙○○藉此獲取所收取之贓款0.5%之報酬。謀議既定 ,乙○○基於與「地藏」、張柏鈞張智程鄭超丞、余毅凡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超丞取得 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鄭超丞兆豐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復於如附表一 「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丙○○、甲○○分別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 鄭超丞兆豐帳戶」。於此同時,乙○○向張智程取得「鄭超丞 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依「地藏」指示駕駛「A汽車 」搭載余毅凡,於109年12月8日下午2時52分許前某時,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北中壢分行前,與鄭超 丞會合後,先將「鄭超丞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交還給鄭 超丞,鄭超丞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取款時間、地點」欄所 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取款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旋 進入「A汽車」將領得之贓款及「鄭超丞兆豐帳戶」存摺、 提款卡一併交給乙○○,乙○○續將「鄭超丞兆豐帳戶」提款卡 交給余毅凡,並駕駛「A汽車」至桃園市○○區○○○街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海華門市前,由余毅凡下車,於如附表二編 號2「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 號2「取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取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返回「A汽車」並將領得之贓款及 「鄭超丞兆豐帳戶」提款卡交給乙○○,乙○○繼而於當日稍晚 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收取之贓款全部交給張智 程,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丙○○、甲○○察覺有異 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警員並於110年2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本案核發之搜索 票在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號查獲正在提領他案詐欺贓款 之乙○○,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分別於警詢;證 人即余毅凡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即共同正犯鄭超丞分別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40號 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7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8019號函鄭超丞客戶基本 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工作機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對共 犯張柏鈞張智程余毅凡蕭偊翔不起訴處分,然:⑴張 柏鈞為本件詐欺集團之主謀角色不但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歷 次指陳明確,警方至其住處復搜索扣獲包括大陸地區之各式 銀行工具、台灣地區之銀行資料、多支SIM卡、多支手機, 依其手機微信對話紀錄,舉例言之,「皮皮蝦」顯然叫張柏 鈞申辦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現在開工缺得厲害,張柏鈞則 答允之並回覆尚差「皮皮蝦」十張金融卡,張柏鈞竟辯稱此 係在講電話卡,是要綁定蝦皮帳號使用云云,顯然與客觀事 實不合,且檢察官並未清查張柏鈞持有而被扣之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資料,以窺悉其中是否有其他被害人之 款項或洗錢帳戶之對洗款項,即遽而認張柏鈞未涉不法而不 起訴處分,本院則不採之,而認其為本件共犯。⑵被告與共



鄭超丞於警、偵訊歷次均指陳張智程之行為角色,且有張 智程駕駛BFF-2122黑色BMW轎車於案發日相近之時間(僅差數 秒)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在同一地點出現之監視器畫面可憑, 檢察官不察而對張智程不起訴處分,本院則不採之,而認其 為本件共犯。⑶被告於警、偵訊歷次均指陳余毅凡之行為角 色,並有余毅凡提款之清晰畫面,且余毅凡提款之時間確已 在本件二位告訴人匯款之後,而當時鄭超丞之帳戶內猶有包 括本件二位告訴人在內之多位被害人之匯入款項(已混同), 檢察官因鄭超丞已臨櫃提領385,000元,即遽謂被害人之款 項可能非余毅凡所提領,因而對其不起訴處分,本院則不採 之,而認其為本件共犯。⑷蕭偊翔已於警、偵訊詳細陳明其 將已之帳戶資料交予王哲宇(音同),王哲宇又交付被告,其 並配合被告辦理公司章,後續是被告載其去領錢,王哲宇並 在被告車上監視等語甚詳,檢察官未清查蕭偊翔及其公司名 下所有帳戶,即以被害人林宜靜之款項係匯至楊啟銘之上海 商銀帳戶內,而該帳戶初非蕭偊翔開立為由,因此指移送意 旨錯誤,因而對蕭偊翔不起訴處分,本院不採之。進而申論 ,被告被警所扣之如本件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多個銀行帳戶資 料,其中如編號4、5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人即係蕭偊 翔(其餘帳戶持有人則未查究),而審諸歷史往來明細,確有 極多不明款項入帳後遭以網銀或現金提領方式領出(見6873 號偵卷第201頁以下),此與蕭偊翔之自白內容若合符節。綜 上,本院認蕭偊翔為本件詐團成員(然與本件二告訴人之被 害無關)(此部分之不起訴處分書僅及於移送意旨所誤指之楊 啟銘之上海商銀帳戶,檢察官仍應另案清查蕭偊翔及其公司 之全部帳戶,而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一事不再理 之適用,由本院依法告發,至上開之⑴-⑶之共犯則均已罹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一事不再理,均併此指明)。至「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對告訴人蕭淑婉李永昌鄭羽凌等3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蕭淑婉李永昌鄭羽凌3人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109年12月9日匯款至「鄭超丞兆豐帳戶」帳戶部分 ,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110038019號函暨檢附之鄭超丞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40頁)所載,告訴人蕭淑婉、李 永昌鄭羽凌3人於遭詐騙後於109年12月9日匯入「鄭超丞 兆豐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於109年12月9日遭人使用網路銀 行功能轉匯至其他帳戶,並非被告於109年12月8日駕車載送 鄭超丞、余毅凡加以提領,而依公訴意旨所載「由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鄭超丞等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即109年12月8日】、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金額,復由乙○○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移 轉犯罪所得予電信詐欺集團上游,加以掩飾或隱匿」等節, 可知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部分,應非本案起訴之範圍,此部 分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 3頁),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監視車手提領 贓款之「控水」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手之「收水 」等工作,是被告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 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 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我有載鄭超丞取領錢,鄭超丞兆豐提款卡是張智程 給我的……。」、(見110年度偵字第10415號卷㈡第254頁)、 「會拿存摺及提款卡給我的人是【地藏】,他有時會自己拿 給我,有時叫張智程拿給我。」,顯見被告聯繫領取並交付 詐欺取財贓款等過程中,已知悉至少有共同正犯張智程、鄭 超丞、「地藏」、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本次 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可認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 ,被告所為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復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 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你參與此詐欺集團成員共有幾人?……) 就我所知有8個左右。有我、張智程地藏、小徐客服、莊 董、蕭偊翔、還有提領那個弟弟……。」等語明確(見110年 度偵字第10415號卷㈠【下稱偵10415卷㈠】第177頁);於檢 察官訊問中供稱:「(你們集團運作方式為何?)我知道的 頭是綽號【乃哥】,他應該是金主……我是聽張智程說他是我 們老闆……。」等語詳實(見110年度偵字第10415號卷㈡【下 稱偵10415卷㈡】第6頁),且依前開所述收取贓款之狀況, 顯見被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張智程地藏、小 徐客服、莊董蕭偊翔鄭超丞、不詳機房成員等人(余毅 凡因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所提領之贓款性質,尚未能認定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 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再由「車手」成員領取贓款 並陸續交付贓款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共同正犯張智程後, 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得以朋分贓款,足徵該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 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 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之「犯罪組織」。
 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監視車手提 領贓款之「控水」及向車手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並轉交上手之 「收水」工作,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該組織,依前開判決要旨,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為 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僅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1罪。又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其中詐騙如附表一 編號⒈「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丙○○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 ,應僅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⒈「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丙○○ 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 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附表一編號⒉「被害人」欄所示告訴 人甲○○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 與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監視車手取款之「控水 」及向車手成員收取詐欺取財贓款,再將贓款轉交給共同正 犯張智程之「收水」等工作,被告向共同正犯鄭超丞及不知



情之余毅凡收取贓款再轉交贓款之目的,顯均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㈤接續犯:
  被告先後向共同正犯鄭超丞、余毅凡收取渠等所提領之由告 訴人丙○○、甲○○匯入之贓款,再一併轉交給共同正犯張智程 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收取後一併輾轉交 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以製造金融斷點之洗錢 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正犯張智程張柏鈞鄭超丞、余毅凡、「地藏 」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張 智程、張柏鈞鄭超丞、余毅凡、「地藏」及「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機房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共同正犯張智程張柏鈞鄭超丞、余毅凡、「地藏」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



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 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 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各 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 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以就附表一所示犯 行想像競合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⒈部分,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 罪處斷。
 ⒉就附表一編號⒉部分,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㈧分論併罰:
  「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 2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 之各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級成員之指揮負責向 車手成員收取詐欺取財贓款,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 餘地。
 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依



指示收取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 開減刑之規定。
 ⒊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將依指示收取之贓款交給共同正犯張智程,進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 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 定。
 ⒋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 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2人所受之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 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顯見非無悔意,暨衡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末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 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則上開規定既經宣告違憲,且已失其效力,從而 自無庸審就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查「鄭超丞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現是否尚 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等報 案遭警示凍結,是以該存摺、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 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



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 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⒉次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 話,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 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陳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6 873卷㈠第25頁,偵10415卷㈡第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 」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 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 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 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 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 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 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準此,案內扣押之贓 證物品,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 併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 屬另外問題,仍然不容混淆。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⒊至⒚所示之物,本院查無確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 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經查: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將領得之款項均交付予共同正犯張智程 等語詳實(見偵10415卷㈠第175頁),可認被告已將向車 手所收取如附表二「取款金額」欄所示之詐欺取財贓款全 部交給共同正犯張智程,上開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 從沒收。又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供稱可獲贓款0.5%之佣金等 語明確(見偵10415卷㈠第178頁),依此計算,告訴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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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