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益峰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應補充更正為「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 ,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
⒉犯罪事實欄第10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SIM卡後」 ,應補充更正為「俟輾轉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乙○○報案資料(內含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將其所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並交付予「 不詳成年人」後,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施 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掌控之張順凱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順凱國泰世華帳戶」)、張巽棠所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巽棠永豐 帳戶」)而交付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財物,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㈣告訴人雖有2次分別匯款至「張順凱國泰世華帳戶」、「張巽 棠永豐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 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 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辯護人以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修補所破壞之法益侵害狀況 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同此意旨參照)。查辯護人主張酌減之理由,本院已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之依據,實難認被告於犯本案時其他 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被告本案所為,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提供他人恐遭詐 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SIM 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 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次罪刑宣告,應無再犯之虞 ,爰依法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出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1個,得款300元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卷 第35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 0段000巷00弄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 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 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 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某真 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 日22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裝為其友人,誆稱有借 款需求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20)日22時13分、22 時1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張順凱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元至 張巽棠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二帳戶另由警函請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旋為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之身分證件未曾遺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因而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匯款單據2張 3 上開門號基本資料1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10年10月6日台北一服字第1100000195號函暨申辦資料1份 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4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上開門號於110年5月20日22時8分許,有撥打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 助犯。至被告提供上開門號所得,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之1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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