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立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7月18日111年度金簡字第5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671號、第12798號、第19918號、
第2042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113號;第24155號
),提起上訴,嗣檢察官3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94
2號;111年度偵字第28696號;111年度偵字第34342、第35064號
、第3506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立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立揚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容任該結果發生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陳履昕(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辦理約定轉帳,以作為收受、 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嗣陳履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1 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尤立揚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內,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上述款項,以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除編號3、10外)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佳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 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 據者,經檢察官、被告尤立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16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 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14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供述證據所示),並有永豐 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約定帳號、網路銀行登入IP 位置表、網路銀行申請書及約定轉帳清單(見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12798號卷第53至63頁、111年度偵字第9671號 卷第145至157頁)、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 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非供 述證據所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其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設定約定轉帳,而對他人持以 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 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罪名:
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 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13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與如附表一編號3、4、6 至8、10、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 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6號、第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如附表二所示),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稍有未洽。此外,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原審判決後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原審亦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是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造成13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計逾133萬元 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與 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惟未依調解條款履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31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審理時供稱:交出永豐銀行帳戶有收到2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63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 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經核如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其中編號9至13部分復為 原審所未及併辦,而係經檢察官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 ,始移送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審究,為保障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108年度台非字 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宜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 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開源、黃國宸、許智鈞、陳旭華、郭瑜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相關偵卷 1 鍾愉萍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16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liam」、「艾莉」等帳號向鍾愉萍佯稱加入「UME GLOBAL」交易平台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0月12日11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②同日12時1分許匯款5萬元 ③同日12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④同日12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⑤同日12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⑥同日12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⑦同日12時17分許匯款4萬元 ⑧同日12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⒈供述證據 鍾愉萍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20420卷第23至27頁) ⒉非供述證據 鍾愉萍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420卷第99至113、123至155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20號 2 張詠淇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22時5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翰」等帳號向張詠淇佯稱可透過「FXTM富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詠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2日14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張詠淇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2798卷第9至11、13至1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張詠淇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帳號首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798卷第19至28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98號 3 王曉婕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15時20分起,透過「新世代加密資產投資平台」向王曉婕佯稱可提供學習投資理財機會,且操作虛擬貨幣有獲利,惟須先繳稅始得領出云云,致王曉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0月12日15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②同日15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③同日15時15分許匯款4160元 ④同日15時20分許匯款1萬 ⒈供述證據 王曉婕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671卷第21至24頁) ⒉非供述證據 王曉婕提供之匯款資料(見偵9671卷第25、2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671號 4 田如芳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Cindy」、「Chi Jhen」等帳號向田如芳佯稱可透過「星皇娛樂城平台」、「亞太協和-TPG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田如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0月12日15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②同日15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田如芳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671卷第49至55頁) ⒉非供述證據 田如芳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帳號首頁、網路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見偵9671卷第75至91頁) 同上 5 江咸銘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豬豬打工」、「莎莎小可愛」等帳號向江咸銘佯稱可透過「TD.Corp平台」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江咸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0月12日16時33分許匯款4萬元 ②同日16時34分許匯款4萬元 ⒈供述證據 江咸銘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671卷第95至97頁) ⒉非供述證據 江咸銘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9671卷第99至105頁) 同上 6 楊雨錡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19時53分起,以LINE暱稱「嘉嘉」等帳號向楊雨錡佯稱可透過「LEM外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雨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2日16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楊雨錡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9918卷第15至17頁) ⒉非供述證據 楊雨錡提供之匯款資料、網站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918卷第59至63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918號 7 林郁倩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19時32分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t_ajd_3477」等帳號向林郁倩佯稱可透過「FXTM富託」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郁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2日15時6分許匯款4萬9000元 ⒈供述證據 林郁倩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0113卷第9至14頁) ⒉非供述證據 林郁倩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113卷第75、81至10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113號 8 黃弘鈞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14時起,以LINE暱稱「小夢」帳號向黃弘鈞佯稱急需金錢與網路直播平台解約、支付醫療費云云,致黃弘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0月12日12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 ②同日12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黃弘鈞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0113卷第17至19頁) ⒉非供述證據 黃弘鈞提供之匯款資料(見偵24155卷第51、53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155號 9 陳韋秀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11時56分起以LINE暱稱「王師」等帳號向陳韋秀佯稱可透過「FC投資網站」代為協助操盤台股獲利云云,致陳韋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2日12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韋秀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1942卷第11至12頁) ⒉非供述證據 陳韋秀提供之網站頁面、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帳號首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見偵31942卷第13至24、30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942號 10 莊適榮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希希」、「涵兒」等帳號向莊適榮佯稱可操作「傳奇金融」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莊適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0月12日14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5時22分許匯款1萬2000元 ⒈供述證據 莊適榮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8696卷第5頁正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莊適榮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696卷第9至24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696號 11 黃佩瑩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16時3分起,以LINE暱稱「接單寶 在線中」、「莎莎小可愛」等帳號向黃佩瑩佯稱可透過「TD.Corp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佩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2日16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⒈供述證據 黃佩瑩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4342卷第23至29頁) ⒉非供述證據 黃佩瑩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342卷第47、49至89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342號 12 游筱玫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Gmi專員Amber」、「Danny」、「業務家瑋」等帳號向游筱玫佯稱可透過「CAPITAL ORIGIN」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筱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2日13時51分許匯款2萬2000元 ⒈供述證據 游筱玫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7268卷第7至8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游筱玫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27268卷第18至24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68號、第35064號、第35065號 13 宋明翰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9時起,以LINE暱稱「CHANEL」、「一尾」、「UME線上財務客服」等帳號向宋明翰佯稱可透過「UME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宋明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2日12時30分許匯款23萬1200元 ⒈供述證據 宋明翰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8678卷第12至13頁) ⒉非供述證據 宋明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678卷第14、19、21頁正反面)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678號、第35064號、第35065號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王曉婕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自112年1月起於每月末日以前分期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曉婕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6號)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8-1頁 2 被告應給付田如芳10萬5000元,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末日以前分期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田如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6號)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8-2頁 3 被告應給付楊雨錡3萬5000元,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末日以前分期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楊雨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6號)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8-2頁 4 被告應給付林郁倩2萬5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3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郁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6號)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25頁 5 被告應給付黃弘鈞8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3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弘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6號)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25頁 6 被告應給付莊適榮1萬5000元,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末日以前分期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莊適榮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6號)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8-2頁 7 被告應給付黃佩瑩8000元,於111年11月30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黃佩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6號)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8-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