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247、3399、3591、5666、5709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5573、8591、9472、9631、10849、11781、13098、13266
、13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八):
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書所載「詐欺集團」、「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行騙者」
。
㈡謝明谷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謝明谷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
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之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行騙者」。
㈢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本案受騙者所匯入之款項,應補充為「旋遭轉匯一空」。
㈤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之受騙者彭成煇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
0年10月20日11時4分許」、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受騙者
楊子儀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0年10月20日10時51分許」。
㈥附件五所示之行騙者聯繫受騙者李曉晞之時間應補充為「110
年9月16日某時許」、附件六所示之行騙者聯繫受騙者余家
榛之時間應補充為「110年9月某日某時許」、附件七所示之
行騙者聯繫受騙者洪淑宜之時間應補充為「110年10月15日1
2時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附件一至附件八
所示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14
8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意
旨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573、8591、9472、96
31、10849、11781、13098、13266、13315號),與本案被
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已因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694號緩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偵3247卷第147-149頁),竟未案教
訓中知所警惕,仍交付本案帳戶臺銀、新光、玉山之帳戶資
料予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本案共16名受騙者
受有共新臺幣(下同)3,248,640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
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張宗祐、連家銘、林友菁達成調解,並積極賠償告訴
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117-119、147-149頁),再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未直
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並參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0頁)、造成社會整
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告訴人所匯款之金額雖遭行騙者轉匯一空,但因被告不 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本案犯罪所得之人,亦非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並無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㈡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蔡明達、楊 士逸、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黃莉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7號
111年度偵字第3399號
111年度偵字第3591號
111年度偵字第5709號
111年度偵字第5666號
被 告 謝明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無須透過他人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則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金融 卡等物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 詐騙方式,向江培榮、洪靖喬、張宗佑、彭成煇、陳雅菁、 張向心及連家銘等7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 嗣江培榮等7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江培榮、洪靖喬、張宗佑、彭成煇、陳雅菁、張向心及 連家銘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銀行帳戶給他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辦貸款云云,惟被告於偵查時亦坦認:我問為何辦貸款要提供這些東西及密碼,因為我覺得很奇怪。我就半信半疑配合他等語,顯見其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騙或洗錢等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仍決意交付,嗣該等帳戶果遭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江培榮等7人作為匯款之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培榮 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江培榮所提出之投資網站畫面、轉帳交易畫面 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靖喬 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靖喬所提出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宗佑 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宗佑所提出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畫面照片 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成煇 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彭成煇所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投資平台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菁 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雅菁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5所述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向心 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向心所提供轉帳交易及匯款單據畫面 附表編號6所述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連家銘 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連家銘所提供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7所述之事實。 9 被告臺銀帳戶、新光帳戶及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⑴上開臺銀帳戶、新光帳戶及玉山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江培榮等7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169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曾將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乙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6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依其上開幫助詐欺案件之經驗,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本案臺銀帳戶、新光帳戶及玉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明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
開3個銀行帳戶之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培榮 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江培榮誆稱:可依團隊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培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0日10時6分許 3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2 洪靖喬 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以撥打電話及LINE聯繫洪靖喬,向其謊稱:可投資量化交易、虛擬貨幣,賺取獲利云云,致洪靖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0日9時37分許 15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3 張宗佑 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宗佑誆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宗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0日9時43分許 3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110年10月20日9時44分許 3萬元 4 彭成煇 於110年8月10日起,以手機簡訊及LINE聯繫,向彭成煇其謊稱:可投資量化交易賺取獲利云云,致彭成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0日10時19分許 6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5 陳雅菁 於110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雅菁誆稱:可依投資中國香港大樂透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雅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0日14時27分許 80萬元 被告新光帳戶 6 張向心 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向心誆稱:可依指示投資外匯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向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0日9時27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110年10月20日9時29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110年10月20日9時31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110年10月20日9時32分許 28,640元 被告玉山帳戶 110年10月20日9時35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110年10月20日9時36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7 連家銘 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以手機簡訊及LINE聯繫,向連家銘其謊稱:可投資量化交易賺取獲利云云,致連家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0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573號
111年度偵字第8591號
被 告 謝明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號等案)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謝明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 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無須透過他人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則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 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 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楊子儀、李函霓行騙,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嗣楊子儀、李函霓先後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子儀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李函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楊子儀、李函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楊子儀、李函霓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截 圖。
㈢本署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號等案起訴書列印資料。 ㈣系爭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帳戶 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以前 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光股、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案)審 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 案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 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楊子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nny」、「張宏」向被害人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0日10時42分許 140,000元臺銀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 ) 111年度偵字第5573號案 2 李函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熙」向被害人誆稱可依照「量化群組」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0日10時11分許 50,000元臺銀帳戶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111年度偵字第8590號案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472號
111年度偵字第9631號
告 訴 人 林友菁
黃玉美
被 告 謝明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3399、3591、3591、5709、5666號等案)為同一案件,應由貴院(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明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
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為牟取以金融帳戶換領現金之利益,於民國110年10 月2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林友菁、黃玉 美施以詐術,致林友菁、黃玉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 告上揭臺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友菁、黃玉美發覺 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友菁、黃玉美告訴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友菁、黃玉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林友菁、黃玉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憑證 。
㈢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3399、3591、3591、5709、5666號 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
㈣系爭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謝明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 帳戶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47、3399、3591、3591、5709、5666 號等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 08號(光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被告係以同一交 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 前案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 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施以詐術之過程 案號 1 林友菁 110年10月20日9時35分 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林友菁後,自稱「VERA-琳娜」,向其訛稱:邀請在「VIPOTOR WEALTH LTD」投資網站上操作投資,在網站上按入金,就會顯示匯款的銀行帳號,儲值越多可以賺取越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472號 2 黃玉美 110年10月20日10時11分 24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黃玉美後,自稱「曉曉及ADA」,向其訛稱:邀請在「量化交易(U-TRADE.COM)」投資網站上操作投資,在網站上按入金,就會顯示匯款的銀行帳號,儲值後可以賺取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631號 【附件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
被 告 謝明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3399、3591、5709、5666號等案)為同一案件,應由貴院(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明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 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為牟取以金融帳戶換領現金之利益,於民國110年10 月2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治詠佯稱: 可依指示投資外匯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王治詠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0日15時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20萬 元至被告上揭新光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嗣王治詠發 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治詠告訴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治詠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王治詠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
(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3399、3591、3591、5709、566 6號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
(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謝明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
帳戶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謝明谷前因交付同一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47、3399、3591、5709、5666 號等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 08號(光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被告係以同一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提起公訴之事實, 係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附件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81號
被 告 謝明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3399、3591、5709、5666號等案)為同一案件,應由貴院(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明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 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為牟取以金融帳戶換領現金之利益,於民國110年10 月2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兆仁佯 稱:可透過交易精品獲利云云,致丁兆仁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0年10月20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16萬200元至被 告上揭新光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嗣丁兆仁發覺有異
,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丁兆仁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丁兆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3399、3591、3591、5709、 5666號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
(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謝明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 帳戶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謝明谷前因交付同一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47、3399、3591、5709、5666 號等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 08號(光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被告係以同一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提起公訴之事實, 係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件六】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98號
被 告 謝明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無須透過他人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則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俟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前揭被害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李曉晞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前揭新光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 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08號案、光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 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李曉晞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鼓吹被害人在博弈網站下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10時21分 40萬元 【附件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66號
被 告 謝明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無須透過他人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則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 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嗣前揭被害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家榛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余家榛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前揭玉山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 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光股 、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案)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 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余家榛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10時1分 44萬8000元 【附件八】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15號
被 告 謝明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無須透過他人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則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