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69號
SLDM,111,金訴,569,202301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洺豪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梁洺豪為圖取收入而應徵工作;其主觀上知悉所應徵之博弈 回水工作,可能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而具牟利性 、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於詐得財物後即進 行分層轉交,阻斷偵查機關追查,故需在外徵集提款車手來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10月間之某日,加入秦伃成(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IN7」,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小虎」、「蔡英久」、「杜月笙」、「吳亦煩」、「 蔣經液」、「帥憨」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士榆」等年籍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他人之收水工作,並藉此 獲取報酬。
二、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 月4日間之某日,以「假冒檢警辦案」之方式撥打電話給陳 悅,致陳悅因此受騙,先依指示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 上海商銀)辦理帳戶之網路銀行業務(帳號:000000000000 00),且將不知情之闕沛忻(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後,陳悅即將網路銀行之密碼 告知暱稱「周士榆」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陳 悅之網路銀行密碼後,於110年11月4日9時38分,將陳悅之 上海商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89萬5700元款項轉帳至 闕沛忻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匯入後,於同日10時2 分全數自闕沛忻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闕沛忻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闕沛忻復於同日10時50分,至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180萬元,再於同日11 時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184巷口附近,將該筆款 項交付予依指示遠從臺中北上之梁洺豪,由梁洺豪將該筆款 項攜至臺北市高鐵南港站附近,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 男性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陳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闕沛忻之台新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暨道路監視器影像,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梁洺 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 訴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不知道 所收取、交付的錢是從那裡來的,當時對方告訴我是博弈的 錢,我不知道是詐騙來的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 告向闕沛忻所收取之款項,僅知該筆款項為博弈的錢,就告 訴人陳悅遭詐騙之款項乙事並不知情,賭博與詐欺本不能等 同視之,而詐欺行為不確定故意之「不法認知」亦不應漫無 邊際地認定;更何況,被告係遭人指示交付博弈款項之行為 ,並非社會生活中常見之詐欺集團慣用手法,此部分之預防 、警告宣導亦不夠充足,難以要求被告對如此之手法必須具 有高度敏銳之警覺,實難以認為被告於遭人指示交付博弈款 項時即得以明知或預見自己成為詐欺與洗錢犯罪之其中一環 。其次,被告交付款項予其他共犯,乃係在財產法益侵害終 局實現之後,單純使他人實現不法獲利意圖之舉動,實質上 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前開行為不構成刑法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二、本院查:
(一)告訴人陳悅於110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4日間之某日, 接獲詐騙電話,電話中以「假冒檢警辦案」之方式詐騙告 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至上海商銀將其所有 之帳戶辦理網路銀行業務,且將闕沛忻之台新銀行帳戶設 定為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網路銀行之密碼告知自稱「周 士榆」之人,嗣於110年11月4日9時38分,告訴人之前開 上海商銀帳戶遭轉帳189萬5700元至闕沛忻之前開台新銀 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於同日10時2分,復由闕沛忻自該 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闕沛忻之中國信託銀行前開帳戶,闕 沛忻復於同日10時50分,至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 領180萬元,再於同日11時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18 4巷口附近交付予依指示遠從台中北上而來之被告,被告 再將該筆款項攜至臺北市高鐵南港站附近,轉交給不詳姓 名年籍之男性人士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見偵字第13 456號卷第89頁,本院金訴卷第30至31、73至75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另案被告闕沛忻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相符(見偵字第13456號卷第16、19至22、89頁),並有 中國信託銀行於111年2月10日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 767號函所檢附闕沛忻帳戶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Richart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456號卷第23 至27、29至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依一般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情狀下 加以判斷,可預見行為人之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之實現 ,縱行為人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之實現,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事實、結果之發生,即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再詳言之,究竟有無預 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 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又判 斷行為人是否預見之標準,應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



標準,並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於行為人個人注意 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應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 判斷之標準。從實證上的角度,是否預見的判斷,也建立 在對於相同事實觀察的統計數字基礎上,當愈多相同條件 者處於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形下,得預見事實的發生,即 愈能判斷行為人有預見的故意;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 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 驗、教育程度,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有預見可能。查 :
 1、對照被告與「小虎」在通訊軟體之下列對話:   小虎:你今天能上班嗎?有幾筆博弈的錢要幫忙領。   被告:那真的沒有違法嗎?
   小虎:賭博而已啊,大不了罰款,你也沒賭只是幫公司 領錢。
   被告:今天沒空我在想想,我怕犯法。
   小虎:沒事啦,之前不是都沒事,那都賭客輸的錢而已。   被告:那個領好一樣放公廁嗎?
   小虎:對的,你能上班跟我說一下。我們是大老爺娛樂    城,問一下都知道。
   被告:好。哥問一下,我的工資何時可以...   有前開對話之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806號卷第9 1頁),被告雖經由「小虎」之告知,其所參與領取之款 項係「博弈的錢」、「賭客輸的錢」,然從其等之對話內 容可知,被告已知悉其所領取之款項為法律所不容許。而 被告在已知悉其所為係法律所不容許之事,竟為了工資而 仍執意而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為這 是洗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顯見被告為圖取工 作報酬,其所領取之款項縱使是違法,主觀上也抱持不在 意,而放任為之。
 2、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 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 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即可輕易建立,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小虎」、「蔡英久」、「杜月笙 」、「吳亦煩」、「蔣經液」、「帥憨」等人互不相識, 顯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下,竟願意委託 被告代領款項,抑且現今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 巷及便利商店內,縱係經營博弈須收取賭客匯入之賭資, 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 人侵占或賭博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佐以詐騙集團利 用車手出面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另由收水者領取



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悉支付薪資委 由他人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
 3、衡以被告雖年僅19歲,惟已就讀大學,至少具有高中學歷 之智識程度,並已有在火鍋店工作(見偵字第40806號卷 第9、11頁),足見其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則 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領取、交付之款項非屬合法資金,已 明瞭知悉,然猶無視於此,繼續依指示收取款項,並將之 轉交予他人,主觀上已可預見其自身行為成為詐騙集團犯 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並予以容任。基此 ,被告主觀上確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而辯護人以前開 情詞,主張被告於遭人指示交付博弈款項時,難認有明知 或預見自己成為詐欺與洗錢犯罪之其中一環云云,亦不足 採。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 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收取贓款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 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 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 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參與以訛 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 收水」,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所領取之款項,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 此分工,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辯護人以前詞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不構成刑法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等語,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以認 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是何人指示我到新北市汐止區大同 路2段184巷口附近向闕沛忻收取180萬元,有女生打電話給 我,也有男生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與我後來在臺中被查獲 之詐騙集團是否為同一詐騙集團,但他們是使用同1支工作 機,我與另案被告黃士瑋係被騙到同一集團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74至77頁),顯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犯行,與其事後 另案在臺中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案件,係屬同一詐騙集團, 而綜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38750號卷第306頁) 、前開對話擷圖畫面及告訴人所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 有秦伃成、「小虎」、「蔡英久」、「杜月笙」、「吳亦煩 」、「蔣經液」、「帥憨」及「周士榆」等人所組成,以施 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 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被 告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339號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該案於111 年4月7日即已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本案111年8月24 日繫屬本院之前等情,除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外,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依前開說明, 本案已非被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所犯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自無再就本案中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之必要。    
二、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犯行,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在收受告訴人遭 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後,再層轉交予不詳上游共犯,已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本案詐騙集團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惟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必然會以冒用 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發起 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 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 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對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公務員名義方式為本案詐欺手段乙節,主 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知悉上開犯罪手段且參與其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要件部分,應有誤會, 然其所為構成同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僅 為加重條件之減縮,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 重詐欺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前開所述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刑事由。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得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及法規禁令,仍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與其 他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共同為牟取不 法報酬而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 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兼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確有擔任收 水工作,且承認所為已構成洗錢罪,惟仍飾詞否認有加重詐 欺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兼衡被 告於本案以前之素行,及被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 、分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其犯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 ),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次查,被告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之現金,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湘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