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05號
SLDM,111,金訴,205,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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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指定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祥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家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加入 「阿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 )2,500元代價擔任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帳戶之取簿手工作,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家祥與「阿堯」及LINE暱稱「張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小姐」對附表 一編號1所示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與兆豐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送至指定超商 ,再由黃家祥依「阿堯」之指示前往領取(詐欺對象、詐欺 時間及方式、所交付之財物內容、領取時間、地點等情,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 阿堯」,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提領詐欺款項之人頭 帳戶使用。
㈡「阿堯」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黃家祥即與「阿堯」、假 冒「KUN旅館人員」、「KUN飯店櫃臺小姐」、「婕洛妮絲客 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優美飯店客服人員」、「 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旅宿業者」、「兆豐銀行人員



」、「飯店人員」、「花旗銀行人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KUN旅館人員 」、「KUN飯店櫃臺小姐」、「婕洛妮絲客服人員」、「郵 局客服人員」、「優美飯店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 服人員」、「旅宿業者」、「兆豐銀行人員」、「飯店人員 」、「花旗銀行人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林和諼、王哲彥、楊舜悰、陳姿吟郭子瑄楊盛耀、 石楚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家祥以外 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除前述之情形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審理 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下 稱本院卷㈡)第258頁至第2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5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頁 至第49頁,本院卷㈡第45頁、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67頁至 第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和諼【見士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13777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王哲彥 (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楊舜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4 頁、第57頁至第60頁)、陳姿吟(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 、郭子瑄(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0頁)、證 人即被害人褚榮發(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證人即告 訴人楊盛耀(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2頁 )、石楚暘(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於警詢中證述其等 遭詐欺過程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和諼提出之存摺封面、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交貨便標籤貼 紙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土地銀 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 25頁至第41頁、第151頁至第154頁)、告訴人王哲彥之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告訴人楊舜悰 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西拉雅分隊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卷第61頁至第67頁)、告訴人陳姿吟提出之存摺內頁、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告訴人郭子瑄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凃勝涵之郵局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1頁、第95頁)、被害 人褚榮發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告訴人楊盛耀 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1頁)、 告訴人石楚暘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道路、臺北 市○○區○○路○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德寶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統一超商COVID-19實聯制紙本登記表、Google地圖擷圖( 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4406、5277、584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緝卷 第59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 之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3人以上, 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及告訴人林 和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無證據證明 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可知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被害人提供本案帳戶、收簿及將人頭帳戶轉交上游等 環節均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指揮、運作,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 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屬有結構性之組 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實行詐欺犯行,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㈡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為被告最早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29頁), 依上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將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提領殆盡,致 使檢警機關因被害人匯入款項經層層轉匯,難以追溯款項之 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就此部分自構成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則 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 雖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尚有未洽,然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 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對於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已有所保障,故本院乃補充論以該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本案犯行雖僅與「阿堯」接觸,然其等與「張小姐 」及假冒「KUN旅館人員」、「KUN飯店櫃臺小姐」、「婕洛 妮絲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優美飯店客服人員 」、「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旅宿業者」、「兆豐銀 行人員」、「飯店人員」、「花旗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行為,則分別係以一行為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8次行為,係侵害



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為至便利收店收取人頭帳戶,故被告之認知係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領取寄件人包裹為單位使用本案帳戶,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將有多少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無預見,而有被告主觀意思 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情,應以「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以被告領取並轉交包裹之被害人數為論斷罪數之基 礎等語。惟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 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 、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 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 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 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 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為詐欺行為之一 環,自應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不易, 苟非遭檢警立即查獲或帳戶遭凍結,當無僅收取單一被害人 遭詐欺款項之理,被告前既因提供人頭帳戶遭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99號、 97年度簡字第2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見本院卷 ㈡10頁至第13頁),則被告就其所收取之本案帳戶將有不特 定複數被害人匯入遭詐欺款項等節,自難諉為不知。辯護人 以前詞主張應論1罪等語,尚難採憑。
 ㈥查被告雖曾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9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 犯罪本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 
㈦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 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等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普通 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普通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依照該集團計畫擔任取簿 手角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之人(共計8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尚 能坦認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 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罪、詐 欺取財罪遭判刑之素行(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有如前㈥述違反保護令罪遭判刑之 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每月收入平均3萬元許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68頁);暨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經 鑑定有輕度身心障礙,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21日 新北社障字第1111359299號函檢附之111年3月21日身心障礙 者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3頁 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24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告訴人石楚暘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加重詐欺 取財罪,併斟酌其於2日內犯上開8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 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㈨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固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 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
⒉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而收取報酬2,5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為2,5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本案帳戶,均交由共犯「阿堯」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亦無 證據足證係被告收取、提領,復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 被告取得之本案帳戶及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 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或洗錢防制法第 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惟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 「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 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 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 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 。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 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被告、「阿堯」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林和諼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本身,既未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 與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無涉,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定義自非相合,當無從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 因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涉洗錢罪嫌,係與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犯行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林在培、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所交付之財物內容 領取時間、地點 主文 1 林和緩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15時許,向林和諼佯稱:招募個人代工,需寄送金融卡供實名制購買材料和申請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貼金云云,致林和諼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6日22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深澳坑門市,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德寶門市。 本案帳戶提款卡 110年5月18日12時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德寶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 1 王哲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22時許,假冒KUN旅館人員撥打電話予王哲彥,佯稱其飯店網頁被駭客入侵,並要幫王哲彥的信用卡止付云云,致王哲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詐騙帳戶 ①110年5月18日21時23分/4萬9,987元 ②110年5月18日21時25分許/4萬9,987元 兆豐銀行帳戶 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楊舜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8時13分許,假冒KUN飯店櫃臺小姐撥打電話予楊舜悰,佯稱其飯店網路遭入侵導致有異常扣款,需轉資料給台新銀行做註銷動作云云,致楊舜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詐騙帳戶 ①110年5月19日0時2分/4萬9,988元 ②110年5月19日0時6分/1萬9,986元 ③110年5月19日0時45分許/2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110年5月19日0時13分/9萬9,989元 ②110年5月19日0時48分許/1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陳姿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8時許,假冒婕洛妮絲、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姿吟,佯稱其公司輸入資料錯誤,導致陳姿吟將會每個月被扣款780元,要請郵局取消扣款云云,致陳姿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詐騙帳戶 110年5月18日20時27分許/款2萬9,97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郭子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7時23分許,假冒婕洛妮絲人員撥打電話予郭子瑄,佯稱其公司輸入訂單錯誤,誤設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要請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郭子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詐騙帳戶 110年5月18日20時49分許/1萬111元(凃勝涵帳戶) 同上 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褚榮發(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9時許,假冒優美飯店、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褚榮發,佯稱其公司電話系統遭駭導致訂單錯誤,需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取消設定云云,致褚榮發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詐騙帳戶 110年5月18日20時12分許/4萬9,987元 同上 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楊盛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6時許,假冒旅宿業者、兆豐銀行人員,佯稱誤刷楊盛耀之信用卡,需要兆豐銀行人員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楊盛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詐騙帳戶 ①110年5月18日22時7分/2萬9,985元 ②110年5月18日22時14分/2萬9,970元 ③110年5月19日0時3分/2萬9,987元 ④110年5月19日0時5分/2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戶 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石楚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21時16分許,假冒飯店花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石楚暘,佯稱石楚暘之前在網路下單訂房,因操作錯誤造成重複下單10次,告知之後會退錢,並由花旗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石楚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詐騙帳戶 110年5月18日21時45分許/4萬9,963元 同上 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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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