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忠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臺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
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2052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4、3158號,移送併辦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0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1
3、1264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3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第12514
、20326、2305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忠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 河堤邊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 信銀)帳號4955XXXX3780帳戶(下簡稱:中信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仁」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三 人以上)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詐騙羅巧樂、許志 英、吳宜柔、連婉瑄、朱柏儒、高耘舒(原名:高翊芹)、 任家萱、黎思平、黃貽鈴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分別匯入中信銀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羅巧樂、許志英、吳宜柔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連婉瑄、高耘舒分別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朱柏儒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任家萱、黎思平、黃貽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苓雅分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1年12月21日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簡上卷第213、255、283、295至33 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審金 訴卷第140頁),並有中信銀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 4839247933號函檢附被告中信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偵2134卷第63至71頁)在卷可參,且有下列證據可 參:
㈠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巧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20521卷第7、8頁)相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1、13頁)存卷可 稽。
㈡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2134卷第11、12頁)相符,並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 摺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1、53頁)、許志 英與暱稱「Adam.k」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同上偵卷第17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9、41、45、47、 57頁)在卷可證。
㈢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3158卷第11至16頁)相符,並有卷附存摺明細(同上 偵卷第39至47頁)、吳宜柔與暱稱「MCF 客服中心」LINE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9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65至66、 89頁)可參。
㈣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婉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7613卷第7至10頁)相符,並有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 知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1頁)、連婉瑄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2至2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 第11、12至13、19、20頁)在卷可佐。 ㈤附表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柏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535卷第61、62頁)相符,並有卷附台中銀行帳戶活 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成 功訊息通知(同上偵卷第63至63-3頁)可參。 ㈥附表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耘舒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12641卷第3、4頁)相符,並有高耘舒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含交易成功明細,同上偵卷第5 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2至23、28、29、 30、36頁)在卷可憑。
㈦附表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20326卷第49至51頁)相符,並有卷存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同上偵卷第55頁)、投資APP翻拍照片、任家萱 與暱稱「京東客服中心」、「小燕子」、「何天」等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58至66頁)可佐 。
㈧附表編號8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思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12514號卷第261至266頁)相符,並有卷存國泰世華 銀行樹林分行存款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83至2 86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00頁)、黎思平 與暱稱「Mitracle服務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87至2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307至311頁)可稽。
㈨附表編號9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貽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23053號卷第19至22頁)相符,並有網路銀行匯款畫 面擷圖(同上偵卷第64頁)、黃貽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47至6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7至43頁)存卷可 查。
㈩基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9人之財 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3號(即附表編號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13、12641、12514 、20326、23053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
、6至9)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 1至3)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13、1264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固記載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聲 字第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8年2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然本案檢察 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 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⑵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犯行,因與上開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審理,並經原審判處有罪 之犯行間(即附表編號1至6)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14、20326、230 53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 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 所動搖,即無可維持,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非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 則屬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中信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不僅 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 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 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提供之帳戶之幫助手段、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以及被告
前曾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之素行,暨其於原審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鐵工,日 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1,9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迄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沒收部分:
被告固將其所有之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詐欺集團處獲得犯罪所 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 追徵;再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同法第18條 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孟珊、林涵慧、曾開源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辦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羅巧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某時,佯以通訊軟體LINE ID「林信穎」傳送對話訊息予羅巧樂並訛稱:至投資平台安盛TOB註冊可投資獲利,儲值入會匯款即出金云云,致羅巧樂(起訴書誤載為許志英,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5日13時13分許 2萬5千元 2 許志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3時13分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 ID「Adam.K」傳送對話訊息予許志英並訛稱:至BODA金融平台註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志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5日13時13分許 1萬元 3 吳宜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10時許,佯以網路投資操盤手、通訊軟體MCF客服中心傳送對話訊息予吳宜柔並訛稱:加入BCIOMT會員,操盤獲利後需配合指示取回款項云云,致吳宜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5日14時11分許 3萬元 4 連婉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某時,佯以LINE名稱「JM-快速任務-天天收入」、「林信穎」傳送對話訊息予連婉瑄並訛稱:註冊安盛TOB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須先匯款才能將錢領出云云,致連婉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5日15時52分許 3萬元 5 朱柏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前某日,經由網路以不詳方式與朱柏儒聯繫並找其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朱柏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5日19時7分許 4萬元 6 高耘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3時55分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哲」、「YiYi」傳送對話訊息予高耘舒並訛稱:線上博弈網站跟著老師操作賺錢,加入日盛客服中心配合指示進行儲值可取回款項云云,致高耘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5日13時55分許 3萬元 7 任家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在臉書刊登小額投資賺錢廣告,任家萱因而加入LINE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獲利,且提供下注投資APP指示任家萱下注投資,並以需收取費用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5日14時1分許 25萬元 8 黎思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黎思平佯稱可投資獲利,並需收取費用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5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9 黃貽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透過LINE與黃貽鈴聯繫,佯以投資,但IP異常須先付保證金等為由,致黃貽鈴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8月5日15時58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