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0號
NTDM,111,金訴,130,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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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銘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38、50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66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惠銘明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有可能幫 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仍容任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1 年4月14日,在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 將其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張雅雯」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A、B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嗣於同年月18日,承續前開犯意,於前開統一便利超商 ,再將不知情之母親張祝花申辦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 予「張雅雯」使用,並告知C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該「張雅 雯」於取得前開帳戶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白尚明李英華李易駿(下稱白尚 明等3人),致使附表所示之白尚明等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 領一空,以此層層提領、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白尚明李英華李易駿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A、B帳戶為



其所申辦,而C帳戶為其所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以係為申請家庭代工及 補助金,方寄出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供不詳之人使用等詞置辯;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後,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業據證人李英華、白尚明李易駿及張祝花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營清字第1 11001578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線上客服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簡訊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 、與暱稱「陳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借貸網 頁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2份、與暱稱「張 雅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8-23、25、3 2-34、39-7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 日營清字第11100178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11年5月 30日南投字第111800365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 照片4幀暨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4幀、通聯記錄翻拍照片、 方便付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3幀、Facebook貼文擷圖、帳 戶個資檢視表(見偵5075號卷第18-23、35-37、48-50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營清字第111001 71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幀暨超商 條碼翻拍照片6幀、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3紙影本、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幀、網路業者回傳資料查詢結果(見 偵6641號卷第47-50、54-65頁)等件在卷為證;是以,被告 所申設或持用之A、B及C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確遭 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款項之工具 ,並由不詳之人再行提領,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 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 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 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況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 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 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 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 ,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從而,如行為人對其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 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 ,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被告所提出之與「張雅雯」之人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 曾表示「要寄提款卡出去,就不太正常的做法」、「又要提 供兩本帳戶給你們,這好像是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人頭戶 」、「從來沒聽過要寄提款卡這是不合常理的」,然於「張 雅雯」之人另行表示,「提款卡可以幫你申請補貼金 ,最 少申請8,800給你」、「而且每本帳戶簿都是額外的補貼, 你提供兩本帳戶,這邊最少能幫你申請到18,800元的」、「 8,800元這個是可以先幫助你補貼給你家用的」、「你是可 以先拿到18,800元的補貼金,你是可以先拿到,補貼你家用 的」等節,顯見被告於起初詢問「張雅雯」之人,對於交付 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已預見將用於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高度可能性,然待「張雅雯」表示可以獲取1張提 款卡補貼金8,800元,而2張提款卡可補貼18,800元,被告即 未再質疑提款卡之用途、交付原因,況被告既未實際開始代 工之勞務,依常情豈有先行發放補貼金之理,且該補貼金純 粹作為家用亦與代工之勞務無關,衡情即足以推知被告係基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而漠視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 況而輕率所為,則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而交付本案帳戶,應堪認定。再者,被告辯稱係為獲取 補貼金及購買代工材料,始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然 就前開補貼金之發放單位、源由及可得申請之資格,於前開 對話紀錄中均無提及,且依一般合法補助金係以個人之身分 、經濟狀況等資格為領取,與提出銀行帳戶之數量,應毫無 關連,但被告忽視此情而提出本案3個銀行帳戶交付與不詳 之人使用,無非係為獲得更高額之補貼金利益,更可以證明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以本案帳 戶交易狀況觀之,被告於111年4月14、18日分別寄出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前,A帳戶並無餘額、B帳戶內餘額為60元 、C帳戶內餘額僅有96元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足憑,足見不詳之人於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時,本案帳戶內已無大筆存款,故縱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 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綜 合前開事證以觀,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實堪認定。
㈣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 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 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 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 生活常識。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滿51歲, 學歷為高職畢業,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且被告於94年間因交付己所申辦及他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而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更可以佐證被告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 顯然知之甚明,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況 依被告於偵審時自陳,係由網路獲取該代工兼職資訊,可知 被告對自稱「張雅雯」之人一無所悉,而僅能經由LINE聯絡 「張雅雯」,倘若「張雅雯」已讀不回或封鎖被告,被告即 無從再行聯繫「張雅雯」之人,被告既對於「張雅雯」之人 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實 無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陌生「張雅雯」使用之理;綜上 ,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可能使該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 及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違背 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明;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時均辯以,我沒有想到現在詐騙這麼 多,也是被騙的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前開 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查本案被告先後將A、B及C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張雅雯」使用之幫助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時間相隔非久,郵寄地點相同,且交予同一對象,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前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等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而被告以提供 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之 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遭詐騙款項,而達成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3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 白尚明等3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白尚明等3 人之損失,及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 工作、中低收入戶、未婚、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 院卷第11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 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事實,核與本件起訴書所示,被 告係提供C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 ,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 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併予審究。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 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 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白尚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19時許,佯為博客來電商員工,致電白尚明向其詐稱誤刷款項,需匯款予公司內部工程師確認云云,致白尚明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53分許、將9萬9,012元匯入A帳戶;於同日19時57分許,將9萬9,981元匯入B帳戶。 2 李英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30時許,佯以永豐貸人員,致電李英華向其詐稱如欲取得貸款,需先匯款5萬元解凍云云,致李英華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1日10時35分許,將5萬元匯入C帳戶。 3 李易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1時許,佯以安心貸人員,致電李易駿向其詐稱如欲取得貸款,需先匯款解凍云云,致李易駿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1日10時41分許,將4萬元匯入C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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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