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陳亞男
被 告 駱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41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主觀上可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含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給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可 能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被害人款項,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之工具,竟仍為圖自己利益,仍接續基於上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6月8日至6月10日間,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換取新臺幣(下同)共 20,000元之報酬。同時,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某日起,透過LINE通 訊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TAIFE網站獲利,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並匯款共計545,950元(匯款時間及帳戶如附表所示) ,原告因而受有545,9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於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以20,000 元之對價提供予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於110年5月某時,透過LINE通訊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投 資TAIFE網站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原告因而匯款30,00 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 第2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
(三)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 之彰化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為使用,以遂行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物之犯行,原告因而將30,000元存入被告所有彰化銀 行帳戶致受有損害一情(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認定如前, 且被告之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30,000元 ,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其匯款至其餘帳戶即附表編號2至7號之 515,95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附表編號2至7號帳戶 並非被告所有,是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匯 款至編號2至7號所示帳戶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則被告 就該515,950元即不須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負遲延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0年6月18日 15:13 30,000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2 110年5月24日 12:49 30,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3 110年7月6日 14:56 100,000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110年7月13日 9:20 50,0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5 110年7月16日 14:53 50,0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6 110年7月28日 13:42 235,95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 7 110年7月30日 14:04 50,0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