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仲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227號、第214號、第420號、第1925號、第2778號、第6630
號、110年度偵字第23723號、第24176號、第26755號、111年度
偵續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11101號、第1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仲宏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3、7),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4、附表二),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仲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當知悉 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或轉匯 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 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 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現金後交付他人,使之成為 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 可能,竟仍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的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孫仲宏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於不詳時、地,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資 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法」欄所示方法實 施詐騙,致該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如附表一、二「詐騙金額」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二「匯 入銀行帳號」欄所示本案中信銀帳戶內;待匯款完成後,孫 仲宏即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苗栗縣 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善化分 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里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仲宏(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資 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將款項提領 後交付予該人,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所提領款項係詐騙而來款項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不詳時、地,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詐 騙方法」欄所示方法實施詐騙,致該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詐騙金額」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一、二「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本案中信銀帳戶 內;待匯款完成後,被告遂受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該人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復有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可憑,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提供匯 款憑證等件在卷可憑(出處詳如附件所載),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要教伊投資,伊匯新 臺幣(下同)3,000元投資款給對方,過一陣子對方說有賺錢 ,要求伊提供帳號給對方,隨後陸續有款項匯入,伊將其中 3成當作報酬交給對方,對方以話術要求伊再投入7成金額繼 續投資,所以伊才將全部款項提領出來交付對方云云,復提 出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為憑(警三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 三卷第103頁至第119頁,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十八卷 第111頁至第125頁)。經查:
1、徵諸該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有以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與 暱稱「Onepiece運彩寶藏」、「小敏」、「NewC...新世紀 」、「風中捉」等人進行對話之內容,且內容零碎未連貫,
大多沒有顯示對話之年月日,難以辨識進行對話之時間為何 ,與本案之關連性為何。其中與「NewC...新世紀」對話紀 錄,被告曾經傳送在統一超商儲值3,000元之交易明細照片 ,其中記載日期為109年7月6日(詳偵十八卷第123頁),充其 量僅能認定被告所辯曾經匯投資款3,000元予對方之時間為1 09年7月6日,然此已距本案被告受指示提領附表一、二所示 款項之時間,已將近一年之久,況從被告所提供上開零碎且 不連貫之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亦無法得知與該次將近1 年前之3,000元匯款,與本案依指示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 項之關連性為何,要求其匯款3,000元及指示其提領附表一 、二所示款項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再者,從該通訊軟體對話 文字紀錄,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投資獲利之7成金額還 要再交付對方進行投資之相關對話紀錄,是被告所提上開通 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已礙難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內容之真實 性。
2、再者,縱認被告所辯要求其匯款3,000元投資款,及將近1年 後指示其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者係屬同一人,然被告亦 未能說明究竟係何種投資標的,可以僅投資3,000元,即可 獲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每次可提領將近110萬元至150萬元之 利潤,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違悖一般社會常情,且被告亦 知悉此係違悖一般社會常情。此觀告所提供上開通訊軟體對 話文字紀錄,被告曾經傳送「贏還要分三成,輸我自己損失 ,錢當然我自己掌握…再來如果你穩贏,你自己就賺翻了, 拿別人的錢去贏還賺沒五成就奇怪了」等文字訊息(警三卷 第12頁),足認被告亦認為對方提出投資條件不符合一般社 會常情。易言之,被告所交付對方之3,000元投資款,金額 甚微,對方持以投資倘若能獲得將近110萬元至150萬元之利 潤,對方自己出資3,000元進行投資,即可獲得全部報酬, 何需讓被告出資3,000元,嗣後還要將獲利將近110萬元至15 0萬元之7成金額當作報酬給付被告,而自己僅僅獲得3成之 報酬,如此顯然違悖常情,且從被告上開所傳送文字訊息, 被告亦應知悉此係違悖一般社會常情,是被告對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匯入其帳戶內之鉅額款項,顯非其1年前出資3,000 元投資款之獲利,而有可能係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 已有所預見。再者,倘若依被告所辯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內 之鉅額款項,其中7成金額係被告之報酬,則屬被告所有之 財產,何以被告未留下供己使用,每次都要將其提領出來。 此外,從被告將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內之全部款項均予以提 領一空並交付現金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反而與一般社會常見 之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匯入財產犯罪所得之款項,並提領現
金後交付他人,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洗錢常態,較為相符。是從被告 上開行為外觀,被告已可預見其所為屬一般常見之洗錢行為 態樣,竟仍聽從指示予以提領並交付他人,顯然有縱使所提 領係財產犯罪所得,而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其亦 感到無所謂,毫不在意,放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是被告顯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3、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投資報酬,一旦匯入投資人帳戶內, 即屬投資人所有,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要求投資人提領一 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 中信銀帳戶,隨即於同日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業已認 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款項3成當作 報酬交給對方,對方以話術要求伊再投入7成金額繼續投資 ,所以伊才將全部款項提領出來交付對方云云,惟依上開與 本案無關連性之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並無任何隻字片語 提及對方以話術要求伊再投入7成金額繼續投資。再者,倘 若如被告所辯稱有3成當作報酬交給對方,則對方直接扣除3 成金額後,將所剩金額匯至被告本案中信銀帳戶即可,又何 需大費周章地先匯款至該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出來,交付報 酬給對方之理,故被告上開辯詞顯然不合常情。另再從上開 匯款及領款之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必 須立刻前往提領,快速轉手,此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是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 行為之外觀,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領取及交 付之金額,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投資報酬 。惟被告竟仍聽從指示前往提領並交付,顯然其主觀上有縱 使所提領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交付他人可能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亦放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係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102 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
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中第3 項建議,採取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 條並就前置犯罪並採取門檻式規範,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 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即為已足,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 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帳戶 內,被告嗣受指示提領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據本院認定如前 ,可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 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 在。依據上開說明,自可認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 件相合。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 目的,被告仍應與其等對於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之 全部金額,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附表 一、二所示每一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16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 其內款項交付之方式,參與詐騙之協力分工,製造金流斷點 ,以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導致實際對被害人實 施詐騙行為之共犯,至今仍逍遙法外,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 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目前工作為發傳單及水果販賣,月收入約3萬元,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暨其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其中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另就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即附表一 編號3、7)、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即附表一編號1、2、 4至6、8至14、附表二)、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 之執行刑,並就其中罰金刑部分諭知同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亦同此見解。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經查:本件被告領款 後,係依指示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他人,尚難認被告領取及 隱匿之款項即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確有分得報酬、所得,依前開說明,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容芳、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入銀行帳號 詐騙方法 匯款日期(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梁婕羚 本案中信銀帳戶 化名「李志豪」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在網路上結識梁婕羚,並推薦威尼斯娛樂城(網址:weins80.com)可以開戶投資,致梁婕羚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款項至左揭帳戶內。 110年5月12日 15萬元 孫仲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侯雅婷 同上 化名「李偉」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在網路上結識侯雅婷,謊稱投資嘉信理財,致侯雅婷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款項至左揭帳戶內。 110年5月14日 2萬元 孫仲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東山 同上 化名「王慧欣」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2時主動加李東山的LINE聊天,之後又加另一帳號「Anne」好友,「Anne」向李東山推薦申辦「亞睿寶財富」投資,並再由另一帳號「客服經理」指示李東山匯款如右列款項至左揭帳戶內。 110年5月12日 60萬 孫仲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智文 同上 化名「女王」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5時20分主動加陳智文的LINE聊天,並自稱在投資潤發國際(網址www.rfxau.com)的黃金存摺,陳智文遂依其指示匯款且「女王」提供該網站帳號給陳智文,初期可見帳號內指數上升、獲利頗豐,陳智文進而繼續匯款,總共匯出右列款項至左揭帳戶。 同上 30萬元 孫仲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采淇 同上 化名「李建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以FACEBOOK帳號「Kin Kwan」加陳采淇FACEBOOK及LINE好友,雙方開始聊天熟識後,「Kin Kwan」即以投資香港九龍法拍屋為由,請求陳采淇匯款,致陳采淇信以為真而以「陳少宇」名義匯款如右列款項。 同上 10萬元 孫仲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智雅 同上 化名「張建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加張智雅好友,並使用LINE帳號「Liu」與張智雅聊天,並介紹張智雅註冊投資萬豪娛樂城(網址m.wms7168.com),張智雅信以為真而申辦帳號後,並依自稱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ZXY120976」指示匯款儲值如右列款項。 110年5月14日 1萬5000元 孫仲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詹益景 同上 化名「aylin」、「張夢溪」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16時透過LINE主動加詹益景好友,並稱可以使用投資網站賺錢,致詹益景信以為真而匯款如右列款項。 110年5月14日 90萬元 孫仲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姿吟 同上 化名「海風」之詐騙集團成員餘110年5月5日20時6分主動加陳姿吟好友,並推薦加入FXTM投資網站,嗣陳姿吟信以為真而在網站註冊後匯款如右列款項。 110年5月16日 1萬元 孫仲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林音秀 同上 化名「陳浩」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透過WeChat加林音秀好友後,稱可以投資國科健康公司,致林音秀信以為真而匯款如右列款項。 110年5月14日 1萬元 孫仲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煥志 同上 化名「Anna(歐陽娜娜)」、「彭燕」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使用LINE向黃煥志謊稱加入Bnex投資網站可短期巨額獲利,致黃煥志信以為真而匯款如右列款項。 110年5月16日 2萬8710元 孫仲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鍾瀞文 同上 化名「陳正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日在派愛交友平台與鍾瀞文結識,並向鍾瀞文向推薦外匯投資網站,鍾瀞文信以為真而匯款如右列款項。 110年5月12日 10萬元 孫仲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萬元 12 陳怡妏 同上 化名「楓葉」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陳宜妏,並謊稱投資博弈網站穩賺不賠,致陳宜妏信以為真而匯款如右列款項。 110年5月12日 10萬元 孫仲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 2萬元 110年5月13日 5萬元 13 徐顯恩 同上 化名「郭振興」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23時44分透過微信向徐顥恩自稱是她的客戶、需要給自己資金控股衝業績云云,致徐顥恩信以為真而匯款如右列款項。 110年5月12日 42萬元 孫仲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蔡詩辰 同上 化名「謝科晨」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提供蔡詩辰某海外購物網站,向其佯稱有手錶買賣秒殺搶購活動,致蔡詩辰信以為真而匯款如右列款項。 110年5月15日 2萬元 孫仲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①告訴人陳怡妏(即編號12)、徐顯恩(即編號13)、陳采淇(即編號5)匯款後,被告孫仲宏於110年5月12日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款150萬元。 ②告訴人李東山(即編號3)、鍾瀞文(即編號11)、陳智文(即編號4)、梁婕羚(即編號1)、被告孫仲宏於110年5月13日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領40萬元、140萬元。 ③告訴人詹益景(即編號7)匯款後,被告孫仲宏於110年5月14日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領110萬元。 ④告訴人張智雅(即編號6)、侯雅婷(即編號2)、林音秀(即編號9)匯款後,被告孫仲宏於110年5月14日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款290萬元、10萬元,再於同年月15日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12萬元。 ⑤告訴人蔡詩辰(即編號14)、陳姿吟(即編號8)、黃煥志(即編號10)於110年5月15日、16日匯款後,被告孫仲宏於同年月17日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領12萬元、30萬元、81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入銀行帳號 詐騙方法 匯款日期(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劉知融 本案中信銀帳戶 化名「魏禎玲」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在網路上結識劉知融,並提供網頁(http://mkj.cc)令其申請帳戶後,再依其指示下載某投資應用軟體,並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劉知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款項至左揭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 6萬元 孫仲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胡意苹 同上 化名「李吉隆」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在網路上結識胡意苹,以假藉交往,向胡意苹謊稱投資外匯得以獲利,致胡意苹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款項至左揭帳戶內。 110年5月12日14時9分 5萬元 孫仲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14時13分 5萬元 同日14時23分 1萬1000元 同年月14日16時11分 35萬 備註 告訴人胡意苹於110年5月12日14時9分、14時13分、23分匯款後,被告於110年5月12日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領190萬元;另告訴人胡意苹於110年5月14日16時11分匯款35萬後,被告所有本案中信銀帳戶餘額為43萬1357元,被告旋於同日先提領10萬元,再於5月15日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分別提領2萬、12萬。此外,被告再於翌(16)日連同告訴人劉知融之款項(6萬元)及其他不明款項提領12萬元。
附件:
一、被告供述
編號 被告孫仲宏之歷次供述及出處 1 110.07.10警詢(警三卷頁1至6) 2 110.07.14警詢(警三卷頁7至10) 3 110.07.22警詢(警五卷頁2至7) 4 110.09.28檢事官詢問(偵三卷頁99至101) 5 110.10.05警詢(警五卷頁8至11) 6 111.01.17檢事官詢問(偵十一卷頁29至32) 7 111.01.18偵訊(偵二卷頁37至43) 8 111.03.29偵訊(偵二卷頁55至60) 9 111.06.14偵訊(偵十八卷頁105至109) 10 111.07.11準備(審訴一卷頁105至113) 11 111.08.29準備(院一卷P111-117) 12 111.11.07準備(院一卷P283-287)
二、告訴人證述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述及出處 1 告訴人梁婕羚 01.110.05.26警詢(偵三卷頁25至28) 2 告訴人侯雅婷 01.110.05.24警詢(偵五卷頁45至49) 3 告訴人李東山 01.110.05.25警詢(警三卷頁18至20) 4 告訴人陳智文 01.110.06.08警詢(警三卷頁36至38) 5 告訴人陳采淇 01.110.06.26警詢(警三卷頁49至51) 02.111.08.29準備(院一卷P111-117) 6 告訴人張智雅 01.110.05.28警詢(警四卷頁2至4) 7 告訴人詹益景 01.110.08.12警詢(警二卷頁7至8) 8 被害人陳姿吟 01.110.06.29警詢(警五卷頁50至56) 9 告訴人黃煥志 01.110.06.17警詢(警七卷頁3至6) 10 告訴人鍾瀞文 01.110.06.05警詢(警八卷頁5至7) 11 告訴人陳宜妏 01.110.06.03警詢(警九卷頁3至4) 02.110.06.26警詢(警九卷頁5至7) 12 告訴人徐顥恩 01.110.06.02警詢(警十卷頁7至9) 13 告訴人蔡詩辰 01.110.05.24警詢(警十一卷頁1至3) 14 告訴人劉知融 01.110.06.27警詢(偵十九卷頁11至13) 02.111.07.11準備(審訴一卷頁105至113) 15 告訴人胡意苹 01.110.05.27警詢(警十二卷頁1至4)
三、被告帳戶資料及提領畫面
編號 被告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被告孫仲宏之 中國 信 託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帳戶 01.中國信託銀行110年08月0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1214號函暨孫仲宏提領畫面(警三卷頁77至80) 02.中國信託銀行110年0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8391號函暨孫仲宏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掛失補發情形查詢(偵五卷頁21至43) 03.中國信託銀行110年06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8891號函暨孫仲宏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頁67至76) 04.中國信託銀行110年06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1585號函暨孫仲宏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頁51至68) 05.中國信託銀行110年0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4469號函暨孫仲宏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頁49、頁29至47) 06.中國信託銀行110年07月0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6339號函暨孫仲宏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頁65至85) 07.中國信託銀行110年0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1659號函暨孫仲宏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頁69至79) 08.中國信託銀行110年0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48號函暨孫仲宏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二卷頁117至123) 09.中國信託銀行110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6931號函暨孫仲宏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卷頁29至41) 10.中國信託銀行110年0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6830號函暨孫仲宏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頁68至74) 11.孫仲宏客戶基本資料暨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九卷頁11至18、警十一卷頁11至20、偵十九卷頁15至25) 12.110年5月15日不詳時間高雄市○鎮區○○路0 號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十一卷頁25至26) 13.110年5月15日不詳間高雄市○鎮區○○路0號 提領位置google地圖(警十一卷頁28) 14.110年5月17日0時5分許高雄市○○區○○○ 路000號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五卷頁12)
四、告訴人報案資料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梁婕羚 01.帳戶個資檢視(偵三卷頁29) 0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頁31至32) 0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頁35) 0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頁37) 05.匯款明細截圖(偵三卷頁41) 06.威尼斯娛樂城介面截圖(偵三卷頁43至45) 07.博弈詐騙名單2021-娛樂城網頁截圖(偵三卷頁47至49) 0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偵三卷頁69) 0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頁69之1) 2 告訴人 侯雅婷 01.帳戶個資檢視(偵五卷頁13) 02.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頁51) 03.匯款明細截圖(偵五卷頁51) 04.侯雅婷所有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頁53) 05.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五卷頁53) 06.「李偉」社群軟體個人頁面截圖(偵五卷頁55) 0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五卷頁65) 0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五卷頁67) 3 告訴人 李東山 01.帳戶個資檢視(警三卷頁22) 02.匯款申請書(警三卷頁23) 03.李東山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警三卷頁24) 04.「亞睿寶財富」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三卷頁25) 05.與「王慧欣」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頁25) 06.與「客服經理」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頁26至28) 07.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頁29至30) 0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内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頁31) 0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頁32) 1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内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頁34) 1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頁35) 4 告訴人 陳智文 01.帳戶個資檢視(警三卷頁40) 02.匯款申請書(警三卷頁41) 0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頁42至43)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頁44) 0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頁45) 0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頁47) 0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頁48) 5 告訴人 陳采淇 01.帳戶個資檢視(警三卷頁52至53) 02.匯款申請書(警三卷頁54) 03.「Kin Kwan」社群個人頁面暨與「Kin Kwan」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頁55至60) 04.「Kin Kwan」偽證件暨相關貼文截圖(警三卷頁61) 0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頁62至62反) 0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頁63) 0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頁65) 0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頁66) 6 告訴人 張智雅 01.帳戶個資檢視(警四卷頁23至23反)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頁24) 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頁25) 0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頁25之1至25之2) 0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頁30) 06.張智雅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頁33) 07.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頁34至41) 7 告訴人詹益景 01.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頁11至11反) 0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12) 0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頁15至16) 04.匯款申請書(警二卷頁32反) 05.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頁33至35反) 0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頁37) 0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頁38) 8 被害人 陳姿吟 01.帳戶個資檢視(警五卷頁46至49) 02.被害人匯款情形整理(警五卷頁57) 03.投資平台操作介面截圖(警五卷頁59) 04.匯款明細截圖(警五卷頁59) 05.與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頁59至63) 06.「海風」個人頁面截圖(警五卷頁63) 07.「陳豪」個人證件截圖(警五卷頁64) 0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頁138) 0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頁139) 10.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頁154至155) 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頁156)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頁157) 9 告訴人林音秀 01.「國科健康控股」網站頁面(偵三卷頁209) 02.與「陳浩」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頁210至213) 03.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頁214至318) 10 告訴人 黃煥志 01.匯款明細(警七卷頁11) 02.帶操盤合同書截圖(警七卷頁17至19) 03.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頁21至27) 0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頁235至236) 05.帳戶個資檢視(警七卷頁237至238) 06.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頁243) 0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頁253) 08.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頁269) 09.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七卷頁271) 11 告訴人 鍾瀞文 01.匯款明細截圖(警八卷頁13) 02.鍾瀞文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警八卷頁23至25) 0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頁67) 0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八卷頁69) 12 告訴人 陳宜妏 01.匯款明細截圖(警九卷頁31至33、37) 0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九卷頁57至58) 03.帳戶個資檢視(警九卷頁59至62) 0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頁71) 0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九卷頁115) 13 告訴人 徐顥恩 01.匯款情形整理(警十卷頁11至12) 0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卷頁13至14) 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卷頁15) 14 告訴人 蔡詩辰 0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一卷頁4至5) 02.帳戶個資檢視(警十一卷頁6) 0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一卷頁9) 04.匯款明細截圖(警十一卷頁27) 05.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一卷頁27) 06.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十一卷頁27) 0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十一卷頁37) 0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十一卷頁38) 15 告訴人 劉知融 0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九卷頁27) 0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九卷頁31) 0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九卷頁33) 0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十九卷頁37) 0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九卷頁39) 06.劉知融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偵十九卷頁43至47) 07.與「魏楨玲(師傅)」、「MKJ GLOBAL」對話紀錄截圖(偵十九卷頁49至77) 16 告訴人 胡意苹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十二卷頁7) 0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二卷頁8至9) 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二卷頁18) 0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二卷頁29) 05.匯款情形整理(警十二卷頁30至34) 06.匯款明細(警十二卷頁35至36) 07.胡意苹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警十二卷頁41至45) 08.投資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十二卷頁46至51) 09.「Lee_吉隆」個人頁面暨與「Lee_吉隆」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二卷頁52至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