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紘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30號、第4355號、第4
43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第78號、109年度偵字第3873號
、第5342號、110年度偵字第1832號、第1989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附表一編號10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0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庚○○上開第2項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案被告庚○○僅對就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與未滿18歲之人犯罪、招募未滿18歲之 人參加犯罪組織,雖加重其刑,但此為刑法總刑之加重,仍 屬量刑之範圍),業經本院與被告、辯護人確認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9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撤銷改判之量刑理由部分 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雖然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指揮犯罪 成員及詐欺取財的犯罪,但是我不知道籃○宏係未滿18歲之 人,不應以此加重刑責,且原審就各罪的量刑均過重,請從 輕量刑云云。
㈡辯護人則以:籃○宏於案發時已接近18歲,其亦未告知被告其 實際年齡,被告亦未詢問其年齡,故被告不知籃○宏為未滿1 8歲之人;況籃○宏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從未向被告表明其未 滿18歲亦未提供身分證給被告查看等情,足證被告確實不知 籃○宏為未滿18歲之人,原審遽以加重刑責,自有違誤;又 被告誤交損友,患有肝炎,且係中低收入戶,尚有父母子女 需要扶養,且其已坦承犯錯,態度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⑴證人籃○宏於110年3月4日偵訊時證稱:109年6月2日是我第一 次提領,一開始要補印鑑章,因為當時我沒有開戶的印章, 所以庚○○要我換一顆新的印章再去提領帳戶裡的錢,那時候 庚○○早上有帶我去斗六國泰世華銀行附近的印章店刻一顆新 的印章,刻完要去辦時,銀行說要有家長陪同才行,庚○○又 載我回家拿印章,我拿到印章就到85度C,再聯絡吳志輝過 來一起去銀行提領55萬元,時間我記得是銀行快要關門的時 候等語(見少連偵16卷第8-9頁)。其於111年3月3日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警345卷第381頁之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 下稱IG)擷圖我有印象,我是在庚○○的車上拍的,我在IG上 發給好友看,是領完第1筆錢幾天後發的,拍攝我的身分證 、存摺、提款卡是要讓人家知道真的有這種事情,類似讓別 人看到證明,身分證是用來核對那真的是我的帳戶,我拿帳 戶給庚○○時,他應該有看到我的身分證,他那時候會看是不 是我的名字;我於109年6月2日領55萬元是第1次領錢(即附 表二編號9),那時庚○○與吳志輝都在該車上,開車的是吳 志輝,副駕駛座是庚○○,當天庚○○有先帶我在銀行附近刻新 的印章,然後好像要拿開戶的印章,我又跑回家拿,回家剛 好有找到開戶的印章,銀行又跟我說因為我當時未滿18歲要 家長陪同,庚○○有問我為何要家長陪同,我跟他說我未滿18 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59-174頁),核與被告庚○○於 偵查中供稱:當天早上我帶籃○宏至斗六國泰世華銀行因籃○ 宏沒有辦法提領,所以要換印鑑,我又帶籃○宏回去找印鑑 等情(見少連偵16卷第17-20頁)及其於原審自承:上開IG 擷圖確實是在我車上拍的,銀行說要開戶印鑑才可以提領, 所以我們又載籃○宏回去;籃○宏說帶他去刻印章,也確實有 這件事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73-174頁、第193頁)
,復有上開IG擷圖在卷可稽(見警345卷第381頁)。則依證 人籃○宏上開所述,其拿帳戶給被告時,被告應有看到籃○宏 的的身分證,且於國泰世華提款時曾要求籃○宏的家長陪同 時,籃○宏亦將其中原委即未滿18歲之情形告訴被告;此外 ,籃○宏亦在被告的車內拍攝其身分證、存摺、提款卡並上 傳IG供人傳閱,綜此,被告應知悉籃○宏為未滿18歲之人無 誤。況被告擔任詐騙集團的管理人員,且招募籃○宏加入詐 欺集團,並要求籃○宏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 ,再擔任車手加以領取,衡情,被告確實須要核對籃○宏之 身分證以確認交付之帳戶是否為本人、有效之帳戶;再者, 籃○宏領取第1筆55萬元之金額非微,被告更應謹慎確認提供 帳戶及提領人之身分,否則其等詐得之贓款豈不遭人頭帳戶 持有人侵吞,益見證人籃○宏證述被告有核對其身分證,且 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情,應較為可採,是被告辯稱不知少年 籃○宏未滿18歲之人云云,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⑵辯護人雖以證人籃○宏於原審所證前後不一,且係其單一之指 證,不足為被告不利的認定,並請求再次傳喚籃○宏到庭作 證及將籃○宏及被告送請測謊鑑定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前 後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矛盾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矛盾即認全部不 可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籃○宏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未向在庭的被告表 明其未滿18歲、有無將身分證放在被告那裡,其並不確定、 應該沒有將身分證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9頁、第1 55-156頁),然其亦稱:109年6月時我實際年齡是17歲多, 如果當時有人問我幾歲,我都會說17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49頁),可以推認當時確實會有人問及籃○宏的年齡,而籃 ○宏也會告以其17歲之情。另外,其亦稱:有將身分證、存 摺交給被告過,不記得有無交給卯○○過等語(見同上筆錄) ,按證人籃○宏既可區分曾將身分證交給何人,不記得交給 何人,足見此一事實確實係為親身經歷之經驗,否則當無區 分之必要,其所述可信度自然較高;又其所謂將身分證交給 被告過,真意應係曾拿身分證給被告看過(並沒有放在被告 那裡),此與其將身分證放在被告那裡或交給被告收執,仍 有所有差異,即便證人籃○宏未將身分證放在被告處,仍不 能否定其將身分證拿給被告看過之事實。另籃○宏於檢察官 主詰問時雖稱:我沒有向在庭的被告表明過我未滿18歲,我 好像沒跟他們說過我幾年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8頁), 然查,當日的法庭有被告及多名同案被告在場,則證人籃○ 宏所指是否包括所有的同案被告及被告之事實,不無疑義,
況其既稱:「好像沒跟他們說過我幾年次」等語,則依此反 面解釋,表示其也有可能向在場的被告或同案被告們說過幾 年次,此即與前段話即「我沒有向在庭的被告表明過我未滿 18歲」,有所扞格。準此,尚難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沒有 向在庭的被告們表明過未滿18歲一語,遽認被告不知籃○宏 為未滿18歲之人。再參以證人籃○宏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提領 時,遭該銀行人員告以未滿18歲之人要家長陪同,籃○宏便 將其中原委即未滿18歲之事實告訴被告之情,自符合常情, 另參酌籃○宏在被告車內拍攝身分證、存摺的資料上傳IG及 被告擔任詐騙集團的管理人員,必須核對籃○宏之身分證以 確認交付之帳戶是否為本人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並 補強證人籃○宏之證詞之真實性,自足認定證人籃○宏所述被 告有看過其身分證,被告知道其為未滿18歲之人較為可信, 辯護人以證人籃○宏所述前後不一,而主張不得以其所述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難認有據。
⑶辯護人請求將被告或證人籃○宏送測謊鑑定或再次傳喚證人 籃○宏到庭作證以查明被告是否知悉證人籃○宏為未滿18歲之 人云云。惟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 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 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 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 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 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謊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 ,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 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 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傳 喚證人籃○宏到庭作確明確,雖其證詞稍有不一,但法院仍 得綜合證人的全部證詞,參酌相關證據資料,加以取捨,是 以,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對被告或證人籃○宏 進行測謊,亦無再次傳喚證人籃○宏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 敘明。
⑷綜上,被告確實知悉籃○宏為未滿18歲之人,其竟招募籃○宏 加入犯罪組織及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應依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 「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 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
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的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甚鉅。被告參與、招募、指揮組織犯罪及詐欺取財的 犯罪,為犯罪之重要角色,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破壞人與 人之間的信賴關係,情節非輕,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此部 分的主張,自屬無據。
五、量刑撤銷改判的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已坦承不諱,此 為可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有利的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自有 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 決此部分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所定執行 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茲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竟參與、招募、指揮組織犯罪及詐欺他人取財之犯罪動機、 手段,造成被害人受有鉅大財物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暨被 告符合洗錢犯行於偵、審中自白減輕規定、獲利程度、其擔 任居於指揮該車手團成員之核心地位,參與之程度甚深;並 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雖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六、駁回上訴的理由(即上開撤銷改判以外之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實體法規,並以被告的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參與、招 募、指揮組織犯罪及詐欺他人取財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 被害人受有鉅大財物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暨被告符合洗錢 犯行於偵、審中自白減輕規定、獲利程度、其擔任居於指揮 該車手團成員之核心地位,參與之程度甚深;並斟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雖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8、9、11所示之刑,本院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上情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且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度云云。惟查,被告年輕 力壯,竟不思上進而參加詐騙集團,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 關係,危害社會治安至鉅,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其行為 已遭到一般厭惡,豈有情堪憫恕之情,是其此部分的主張, 自屬無據;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
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 論敘載明(見原判決第26-28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其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分別量 處被告的刑度介於有期刑1年2月至1年6月之間,均屬低度刑 之列,顯無過重之虞,客觀上已無往下調降之可能,被告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被告所犯各罪,係集中在109年6月初所為,時間密接,犯罪 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 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鄭文正、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告卯○○、乙○○、癸○○部分,業已審結)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原判決主文: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庚○○部分: 上訴駁回。 註:卯○○、乙○○部分業已審結。 2 附表二編號2 原判決主文: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主文: 庚○○部分: 上訴駁回。 註:卯○○、乙○○部分業已審結。 3 附表二編號3 原判決主文: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主文: 庚○○部分: 上訴駁回。 註:卯○○、乙○○部分業已審結。 4 附表二編號4 (乙○○與被害人簡永貞於本院調解成立)。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無 註:乙○○、卯○○部分業已審結。 5 附表二編號5 (乙○○與被害人ULIA YANTI於本院調解成立)。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無 註:乙○○、卯○○部分業已審結。 6 附表二編號6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無 註:乙○○、卯○○部分業已審結。 7 附表二編號7 (乙○○、卯○○與被害人丁○○於本院調解成立)。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主文:無 註:乙○○、卯○○部分業已審結。 8 附表二編號8①②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庚○○部分: 上訴駁回。 註:乙○○、卯○○部分業已審結。 9 附表二編號9 原判決主文: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10 附表二編號10 原判決主文: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本院判決主文: 庚○○部分: 原判決撤銷。 庚○○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註:卯○○部分業已審結。 11 附表二編號11 原判決主文: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主文: 庚○○部分: 上訴駁回。 註:卯○○部分業已審結。 12 附表二編號12 (癸○○、 卯○○與被害人辛○○於本院調解成立)。 原判決主文: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無 註:癸○○、卯○○部分業已審結。 13 附表二編號13 (癸○○與被害人己○○於本院調解成立)。 原判決主文: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主文:無 註:癸○○部分業已審結。
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①時間②地點③匯入帳戶④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及交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原起訴書附表2) 王泰翔 卯○○ 乙○○ 庚○○ 吳志輝 (吳志輝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 辰○○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初,以LINE暱稱「美好期待」向辰○○誆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11日10時26分 ②新竹縣○○鄉○○郵局 ③本案王泰翔兆豐帳戶 ④30,000元 王泰翔於109年6月11日11時1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銀行○○分行臨櫃提領本案王泰翔兆豐帳戶內330,000元(含左列被害人匯款款項),旋即全數交付予卯○○,卯○○再轉交予吳志輝。 ①證人辰○○警詢之指訴(原審卷二第745-748頁)。 ②兆豐銀行110年1月26日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卷一第153-158頁)。 ③橫山分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原審卷二第741頁、第749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原審卷二第751頁)。 ⑤LINE對話擷圖1份(原審卷二第752-754頁)。 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683卷第27頁)。 2 (原起訴書附表3) 王泰翔 卯○○ 乙○○ 庚○○ 吳志輝 丑○○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以LINE暱稱「時光荏苒」向丑○○誆稱:在澳洲娛樂博彩公司上班,有澳門彩券開獎號碼內幕消息,邀請丑○○一同下注,並要求丑○○須先匯款至博奕公司帳戶始能下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11日11時11分許 ②渣打銀行○○分行 ③本案王泰翔兆豐帳戶 ④148,100元 王泰翔於109年6月11日12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銀行○○分行臨櫃提領本案王泰翔兆豐帳戶內478,000元(含左列被害人匯款款項)時,為該銀行行員查覺有異報警,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 ①證人丑○○警詢之指訴(警345卷第103-106頁)。 ②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T105)1紙(警345卷第283頁)。 ③兆豐銀行110 年1 月26日函暨交易明細各1 份(原審卷一第153 -158 頁)。 ④財金公司110年2月9日函暨相關資料各1份(原審卷一第179頁、第218頁) 。 ⑤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原審卷二第33頁、第35頁)。 ⑥渣達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紙(原審卷二第37頁)。 ⑦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擷圖1份(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 ⑧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原審卷二第47頁)。 ⑨○○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原審卷二第49頁、第55頁、第57頁)。 3 (原起訴書附表4) 王泰翔 卯○○ 乙○○ 庚○○ 吳志輝 寅○○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6日,以微信暱稱「天道酬勤」向寅○○誆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11日12時24分許 ②彰化銀行○○分行 ③本案王泰翔兆豐帳戶 ④300,000元 ①證人寅○○警詢之指訴(原審卷二第61-65頁)。 ②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T105)1紙(警345卷第283頁)。 ③財金公司110年2月9日函暨相關資料各1份(原審卷一第179頁、第218頁)。 ④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原審卷二第67頁)。 ⑤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原審卷二第71-72頁)。 ⑥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原審卷二第77頁、第81-85頁)。 4 (原起訴書附表11、12) 乙○○ 卯○○ 吳志輝 簡永貞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7日,經由交友軟體「Badoo」以暱稱「李永勝」向簡永貞誆稱:可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簡永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10日17時15分許、2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42分,逕予更正) ②臺中市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本案乙○○臺中商銀帳戶 ④接續轉帳30,000元、30,000元 乙○○於109年6月11日10時44分、45分、46分、47分許,在合作金庫○○分行ATM接續提領本案乙○○臺中商銀帳戶內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含左列被害人匯款款項),旋即全數交付予卯○○,卯○○再轉交予吳志輝。 ①證人簡永貞警詢之指訴(原審卷二第91-95頁、第105-107頁)。 ②台中商銀總行110年1月26日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卷一第161-175頁)。 ③財金公司110年2月25日函暨相關資料各1份(原審卷一第273頁、第292頁、第295頁)。 ④簡永貞提供之人頭業務員證件、收據影本3紙(原審卷二第97頁、第98頁)。 ⑤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原審卷二第99頁、第100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二第103頁)。 ⑦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原審卷二第111頁、第114-116頁)。 ⑧合庫○○分行110年3月22日函暨監視器畫面檔案擷圖各1份(原審卷二第829-832頁)。 5 (原起訴書附表14、21) 乙○○ 卯○○ 吳志輝 甲○ ○○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經由交友軟體「Bad00」向甲○ ○○ 誆稱其為香港人想買房云云,致甲○ ○○ 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10日15時49分許(交易明細上顯示109年6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入帳) ②臺北市○○區○○郵局 ③本案乙○○臺中商銀帳戶 ④20,000元 乙○○於109年6月11日13時57分許、15時40分、41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ATM、萊爾富南投投喜店ATM接續提領本案乙○○臺中商銀帳戶內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含左列被害人匯款款項),旋即全數交付予卯○○,卯○○再轉交予吳志輝。 ①證人甲○ ○○ 警詢指訴(原審卷二第127頁至第131頁)。 ②台中商銀總行110年1月26日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卷一第161-175頁)。 ③財金公司110年2月25日函暨相關金融資料各1份(原審卷一第273頁、第292頁、第298頁)。 ④通訊軟體畫面擷圖1份(原審卷二第137-143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原審卷二第145頁、第147頁)。 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原審卷二第153頁、第155頁)。 ⑦○○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原審卷二第159頁、第169-173頁)。 ⑧雲林地檢署110年5月25日函暨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6日函、臺中商銀取款憑條各1份(原審卷三第227-233頁)。 ①109年6月12日11時53分許 ②臺北市○○區○○郵局 ③本案乙○○臺中商銀帳戶 ④40,000元 乙○○於109年6月12日15時25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臨櫃提領本案乙○○臺中商銀帳戶內150,000元(含左列被害人匯款款項),旋即全數交付予卯○○,卯○○,再轉交予吳志輝。 6 (原起訴書附表23) 乙○○ 卯○○ 吳志輝 子○○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經由通訊軟體「全民PARTY 」APP以暱稱「銘銘」向子○○誆稱:可投資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經由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12日14時24分許 ②網路銀行 ③本案乙○○臺中商銀帳戶 ④50,000元 ①證人子○○警詢指訴(原審卷二第181-185頁)。 ②台中商銀總行110年1月26日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卷一第161-175頁)。 ③財金公司110年2月25日函暨相關資料各1份(原審卷一第273頁、第296頁)。 ④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原審卷二第191頁)。 ⑤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原審卷二第197頁)。 ⑥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原審卷二第201頁、第225-229頁)。 ⑦雲林地檢署110年5月25日函暨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6日函、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原審卷三第227-233頁)。 7 (原起訴書附表32) 乙○○ 卯○○ 吳志輝 丁○○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經由FACEBOOK佯裝為丁○○之友人「王晨」與其取得聯繫,「王晨」於109年5月25日,向丁○○佯稱欲參加公司內部考核晉升,需完成內部考核作為,須由丁○○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9日13時26分許 ②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③本案乙○○土銀帳戶 ④580,000元 乙○○於109年6月9日13時52分許,在土地銀行○○分行臨櫃提領本案乙○○土銀帳戶內622,000元(含左列被害人匯款款項),旋即全數交付予卯○○,卯○○再轉交予吳志輝。 ①證人丁○○109年8月1日警詢指訴(原審卷二第239-245頁)。 ②土銀110年1月18日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卷一第127-131頁)。 ③財金公司110年2月9日函暨相關資料各1份(原審卷一第179頁、第216頁)。 ④富邦銀行○○分行存摺影本1份(原審卷二第247-253頁)。 ⑤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原審卷二第257頁)。 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原審卷二第265頁、第267頁)。 ⑦○○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1份(原審卷二第281頁、345-349頁)。 ⑧土銀○○分行110年3月22日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監視器畫面檔案擷圖各1份(原審卷二第833-837頁)。 8① (原起訴書附表34) 乙○○ 卯○○ 吳志輝 巳○○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2日,經由LINE以暱稱「不忘初心」向巳○○誆稱可參與原始股投資可獲高額利潤,致巳○○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 年6 月9 日16時15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9時35分許,逕予更正) ②屏東縣○○鄉○○農會 ③本案乙○○土銀帳戶 ④291,735元 乙○○於109年6月10日9時33分許,在土地銀行○○分行臨櫃提領本案乙○○土銀帳戶內321,000元。(含左列被害人匯款款項),旋即全數交付予卯○○,卯○○再轉交予吳志輝。 ①證人巳○○警詢指訴(原審卷二第359-373頁)。 ②土銀110年1月18日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卷一第127-131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0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維護資料各1份(原審卷一第143-151頁)。 ④財金公司110年2月9日函暨相關資料各1份(原審卷一第179頁、第216頁、第217頁)。 ⑤○○鄉農會匯款回條2紙(原審卷二第419頁、第421頁)。 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原審卷二第429頁、第431頁)。 ⑦東港分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原審卷二第445頁、第447頁)。 ⑧東港分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原審卷二第477-481頁)。 ⑨土銀○○分行110年3月16日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839頁、第841頁)。 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1日函暨存款憑條各1份(原審卷二第847頁、第861頁)。 8② (原起訴書附表52) 籃○宏 卯○○ 庚○○ 吳志輝 (籃○宏由少年法庭另行審理) ①109年6月12日15時11分許 ②屏東縣○○鄉○○農會 ③本案籃○宏國泰帳戶 ④445,080元 籃○宏於109年6月12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臨櫃提領本案籃○宏國泰帳戶內445,000元,旋即全數交付予卯○○,卯○○再轉交予吳志輝。 9 (原起訴書附表37) 籃○宏 庚○○ 吳志輝 壬○○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5日某時許,經由LINE群組「美元基金投資」認識壬○○後,向壬○○誆稱:加入GSHK聯合金融網站成為會員並匯款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2日15時1分許 ②鹿港信用合作社○○分社 ③本案籃○宏國泰帳戶 ④550,000元 吳志輝於109年6月2日,駕車搭載庚○○、籃○宏,由籃○宏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分行臨櫃提領本案籃○宏國泰帳戶內550,000元,旋即全數交付予吳志輝。 ①證人壬○○警詢之指訴(原審卷二第489-497頁)。 ②仁武分局110年4月15日函暨籃○宏提領影像各1份(南投地檢少連偵第16號卷第36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0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維護資料各1份(原審卷一第143-151頁)。 ④財金公司110年2月9日函暨相關資料各1份(原審卷一第179頁、第217頁)。 ⑤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份(原審卷二第513頁)。 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原審卷二第517頁、第519頁)。 ⑦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1份(原審卷二第523頁、第555-559頁)。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16日函暨所附109年6月2日臨櫃提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警500卷第41-43頁)。 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1日函暨存款憑條各1份(原審卷二第847頁、第849頁)。 10 (原起訴書附表39、40) 籃○宏 卯○○ 庚○○ 吳志輝 丙○○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某日,經由臉書以暱稱「娜娜」認識丙○○,嗣該成員以LINE向丙○○誆稱:可試看看永泓投資外匯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地,依指示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9日14時56分許、57分許 ②網路轉帳 ③本案籃○宏國泰帳戶 ④50,000元、50,000元 籃○宏於109年6月9日15時2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分行ATM提領本案籃○宏國泰帳戶內10萬元後,接續於不明處所,提領本案籃○宏國泰帳戶內490,000元(含左列被害人匯款款項),旋即全數交付予卯○○,卯○○再轉交予吳志輝。 ①證人丙○○警詢之指訴(原審卷二第565-569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0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維護資料各1份(原審卷一第143-151頁)。 ③轉帳紀錄擷圖1份(原審卷二第573頁、第575頁)。 ④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原審卷二第579頁)。 ⑤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原審卷二第583頁、第591頁、第593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1日函暨存款憑條、監視器畫面檔案擷圖各1份(原審卷二第847頁、第865頁)。 11 (原起訴書附表49) 籃○宏 卯○○ 庚○○ 吳志輝 戊○○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15時許,在交友網站認識戊○○後,該成員以LINE向戊○○誆稱:投資房地產可獲利10%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9日 ②不明 ③本案籃○宏國泰帳戶 ④76,600元 籃○宏於109年6月10日,在不明處所臨櫃提領本案籃○宏國泰帳戶內1,050,000元(含左列被害人匯款款項),旋即全數交付予卯○○,卯○○再轉交予吳志輝。 ①證人戊○○警詢之指訴(警345卷第107-111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0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維護資料各1份(原審卷一第143-151頁)。 ③轉帳畫面擷圖1份(原審卷二第607頁)。 ④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原審卷二第609頁)。 ⑤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1份(原審卷二第611頁、第617-621頁)。 ⑥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紙(原審卷二第613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1日函暨存款憑條、監視器畫面檔案擷圖各1份(原審卷二第847頁、第857頁)。 12 (原起訴書附表54) 癸○○ 卯○○ 吳志輝 籃○宏 辛○○(亞晟開發公司)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某時許,經由臉書以暱稱「楊靜」認識辛○○,該成員並以永泓公司「廖文雄」名義透過LINE向辛○○框稱可投資永泓公司,投資方式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利用亞晟開發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 年6 月11日 11時26分許 ②華南銀行○○分行 ③本案癸○○彰銀帳戶 ④380,000元 癸○○於109年6月11日11時59分許,在彰化銀行○○分行臨櫃提領本案癸○○彰銀帳戶內380,000元,旋即全數交付予卯○○,卯○○再轉交予吳志輝。 ①證人辛○○警詢之指訴(原審卷二第629頁至第653頁)。 ②彰銀作業處110年1月21日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卷一第121-125頁)。 ③財金公司110年2月25日函暨相關資料各1份(原審卷一第273頁、第297頁)。 ④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原審卷二第655頁、第657頁)。 ⑤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份(原審卷二第665頁至第679頁)。 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原審卷二第683頁)。 ⑦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原審卷二第711頁、第731頁)。 ⑧彰銀○○分行110年3月9日函暨取款憑條各1份(原審卷二第867頁、第871頁)。 13 (原起訴書附表57) 癸○○ 吳志輝 籃○宏 己○○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以暱稱「陳曉梅」認識己○○,該成員向己○○誆稱可投資永泓APP以投資放款,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領回本金及利息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11日16時2分許 ②花旗銀行○○分行 ③本案癸○○彰銀帳戶 ④534,906元 癸○○於109年6月12日9時53分許,在彰化銀行○○分行,提領本案癸○○彰銀帳戶內740,000元(含左列被害人匯款款項),旋即全數交付予吳志輝。 ①證人己○○警詢之指訴(原審卷二第761頁至第763頁)。 ②彰銀作業處110年1月21日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 ③財金公司110年2月25日函暨相關資料各1份(原審卷一第273頁、第297頁)。 ④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原審卷二第765頁、第766頁)。 ⑤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原審卷二第775頁、第809頁、第825頁)。 ⑥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紙(原審卷二第815頁)。 ⑦彰銀行○○分行110年3月9日函暨取款憑條各1份(原審卷二第867頁、第8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