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金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毅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穎毅被訴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 識或信賴之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聯絡方式,且相關契約均是一式多份,由當事人 見面後說明契約約定事項,並親簽親交,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焉會如被告所述係自行下載列印簽名,再用通訊軟體傳送 照片,是依被告所述之貸款流程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11 0年10月6日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即上網搜尋貸款遭詐騙之相 關資料,並傳送與「陳宏俊」、「李義雄」確認,足認被告 為30歲、已有工作經驗,係一般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有能 力上網搜尋相關資料,且被告明知基鑫資產合作契約未記載 負責人姓名或簽章,然仍未上網搜尋並確認貸款公司,即相 信素未謀面且不知真實姓名之「陳宏俊」、「李義雄」而交 付帳戶,顯然被告已容任其帳戶曝於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用 途或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而毫不在意。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李義雄」有說我領出來的錢是貨款,且被 告亦有與「李義雄」討論回覆行員提領現金之說詞,如被告 認為提領款項僅是要包裝金流,該帳戶內是正當款項,何須
編造理由欺騙行員。顯見被告可預見其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
㈢又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車手實行犯罪之案件層出不 窮,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或委由他人以臨櫃、自動付款設備 之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内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是在「美化」帳戶 、製造「虛假金流」而配合,然個人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 個人財務狀況、有無信用交易紀錄、穩定收入等因素,與帳 戶短期内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無涉,倘債信不佳,任何人均 無法貸得,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此為公眾周知,被告既自承 先前有貸款經驗,更無諉為不知之理。如「洗帳戶」即可取 信銀行,又何須非由「陳宏俊」、「李義雄」代為不可?被 告提供之帳戶内款項果係「陳宏俊」、「李義雄」美化用, 則被告於目的達到後,將款項匯回原帳戶内即可,何需領出 ?此均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係在告訴人匯入款項至其金融帳 戶後,隨即在同一天的短時間内將款項提出,此種偶有一次 的匯款以及同一天短時間内之提款行為,實難謂之合理交易 「金流」,此應為被告所能查悉,並可預見提供銀行帳號、 領款交予陌生人,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被告應係認為 自己即使受騙亦無所謂,而容任其帳戶曝於可能遭他人作為 不法用途或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被告應有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陳宏俊」、「李義雄」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雀之指訴,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雖可認定被告依「李義雄」指示,將本件帳 戶資料傳送予「李義雄」,並依指示先後自其帳戶提領告訴 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轉交與「李義雄」指派自稱「小廖」 之人等事實,但尚非可因此即遽認被告必有參與詐欺集團, 且對「陳宏俊」、「李義雄」等人欲將本件帳戶用以詐騙一 情已有預見。且依被告與「陳宏俊」、「李義雄」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見原判決附件內容),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李 義雄」是以簽署形式上經過律師認證之合約書,包裝成是合 法公司幫忙做金流以取得貸款,再請被告依照合約書所載之 內容請被告配合提款,期間「陳宏俊」再與「李義雄」製造
即將撥放貸款至被告本件帳戶之假象,被告實有可能因急於 貸款,以致無法冷靜地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因此,縱認詐 欺集團以代辦貸款名義而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及使被告領款 之過程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 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 集團,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 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陳宏俊」、「李義雄」 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自己與其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
㈡經核原審已詳細論述認定公訴意旨不足採之理由,所為之論 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佐證,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又依被告與「陳宏俊」、「李義雄」LINE對話紀錄內容: 1被告與「陳宏俊」LINE對話內容詳載被告姓名、年齡、職業 、薪資、貸款金額、用途、勞保、職業工會具體年資、近三 個月內有無申請貸款融資、有無民間、銀行貸款融資、有無 信用卡欠費、是否為銀行警示戶、聯絡電話、LINEID及聯絡 時間,對方並詳載貸款金額及還款方式,並要求被告須提供 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網銀截圖三個月交易紀錄、軍 證,及貸款人名稱、聯絡電話、地址、聯絡親屬等(警卷第 25-33頁),此與一般貸款須填載貸款人之年籍資料,及約 定借款金額、還款方式並無不同。被告並在LINE中詢問「陳 宏俊」包裝金流須做幾個月,其快被撃垮等語(警卷第35頁 ),於「陳宏俊」傳送「李義雄」照片時,表示「所以我主 要的原因就是缺少一個財力證明需要他的協助對吧」、「我 會擬個訊息給特助(即李義雄)再請他有空時間」、「盡力 不打擾他工作」(警卷第37頁),並於「李義雄」讀取被告 傳送之訊息,與之通話後,向「陳宏俊」表示「李義雄會擬 一份合約,保障協助做帳的錢不會不見,事成後能包個紅包 新台幣(下同)1萬2千8百元給他,確定貸款額度及需多辦 幾家銀行帳戶供做資金流水帳(警卷第40頁),被告另向「 陳宏俊」詢問若有財力證明,可貸款之數額,及將與「李義 雄」聯絡對話,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等,傳送給「陳宏俊」 知悉。依其與「陳宏俊」LINE對話內容,均是有關貸款相關 問題,被告並提供其詳細之年籍、工作、親友及聯絡方式等 資料,若被告對提供帳戶供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 生,衡情豈有提供上開資料,並隨時向「陳宏俊」告知與「 李義雄」聯繫包裝金流之進度。
2再依被告與「李義雄」LINE對話內容,被告將其身分證正、 反面傳送與「李義雄」,向「李義雄」告知會多辦幾個新帳
戶,請「李義雄」幫忙及表達感謝之意,並於「李義雄」告 知已請公司法務律師擬寫合約後,下載、填寫該合約書,再 回傳、告知欲貸款之數額,傳送銀行帳戶存摺,一再感謝「 李義雄」之幫忙等情(警卷第92-104頁)。 3是由被告與「陳宏俊」、「李義雄」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詐欺集團成員「陳宏俊」、「李義雄」名義,分別以形式上 經過律師簽章之合約(警卷第96頁),及要求被告填載相關 貸款資料、貸款額度及還款方式等取信被告;利用被告信用 不足,無法向銀行貸款,急須用錢時,以形式上合法公司名 義包裝金流貸得款項,並要求被告簽立經律師簽章之合約書 ,以確保「李義雄」協助做帳的錢不會不見,被告因而誤信 而未能察覺有異及評估風險,或有疏忽,但尚難認其主觀上 就提供之帳戶可能供他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而有容任其帳 戶為他人不法使用之參與犯罪組織或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 犯意或不確定故意。
4況被告知悉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猶向「陳宏俊」、「 李義雄」查詢,將帳戶列為警示之資料傳送與「陳宏俊」、 「李義雄」,向「陳宏俊」表示是銀行錯了,希望是一場誤 會,其很擔心,要不要先去警察局自清,事後並傳送已報案 之訊息(警卷第72-90頁);另向「李義雄」詢問帳戶變成 警示帳戶如何處理,表示第一次遇到這個問題,是不是銀行 搞錯,是否去警局問誰通報165,匯入帳戶款項之○○印刷公 司是否正常,尋求「李義雄」的協助等情(警卷第130-140 頁),若果真被告預見其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並容任其發生 ,又何須急於向「陳宏俊」、「李義雄」告知上情,並尋求 協助,益足見被告主觀上就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人不法使用 並無預見,且無參與犯罪組織、詐騙被害人或洗錢之犯意或 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其是受騙交付銀行帳戶資料等語,並 非無據,而可採信。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毅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送達地址:○○郵政00000號信箱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穎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穎毅於民國110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宏俊」、「李義雄」 、「小廖」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並依「李義雄」 指示,將其設於○○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應允擔任提款 車手。
(二)林穎毅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1時41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致電張美雀,佯稱係張美雀 之侄子,因急用而需借款云云,致張美雀陷於錯誤,於同 日13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銀行,臨櫃 跨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本件帳戶。 (三)林穎毅復依「李義雄」指示,於110年10月4日14時15分至 22分間,在臺中市○○銀行○○分行,以臨櫃及操作ATM之方 式,自本件帳戶接續提領共32萬元;繼於同日14時35分許 ,在同市○○區市○○○路00號前,轉交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小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因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穎毅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雀於警詢中之指述;③匯 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 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穎毅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間,將本件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李義雄」使用,復依其指示,於同年10月 4日14時15分至22分間,以臨櫃及操作ATM之方式,自本件帳 戶接續提領張美雀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至本件帳戶之款項共 32萬元,再於同日14時35分許,至台中市○○區市○○○路00號 前,將其自本件帳戶所提領之32萬元交付予「小廖」等行為 ,惟堅詞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 辯稱:我在網路上留下資料找代辦貸款,有一位自稱貸款專 員的「陳宏俊」跟我聯絡,說我的金融信用不足要美化我的 帳戶金流,又推薦「李義雄」給我,「李義雄」自稱是公司
特助,他要我去雲端下載一份契約簽名以後翻拍給他,說要 安排資金進我的帳戶,又要我去領錢交給他的朋友「小廖」 ,我也是被騙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㈠被告因投資失利 ,陸續向銀行申辦信貸以及各種民間借款,負債將近300萬 元以填補當沖之鉅額虧損,因財務壓力,加上被告於○○畢業 即就讀○○○○,擔任○○○○迄今,社會閱歷少,遇到「陳宏俊」 等人告知只要配合美化帳戶即可成功貸款20萬(或40萬)云 云,急迫到無法深思熟慮,才會受騙,且被告目前○○○○,不 可能自毀前程自願加入詐欺集團;㈡因被告母親在被告發生 前開投資虧損後,即收取被告名下之○○銀行、○○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予以保管,被告所交付之本件帳戶資料係因母親不 知有此帳戶而未保管,並非刻意交付較少使用之本件帳戶予 詐欺集團;㈣被告負債多筆,其中有三筆是被告上網搜尋以L INE聯繫,或者自行填寫資料成功貸款,並不知悉放款者之 真實姓名、公司行號等資料,因此,被告已有多次以類似上 網填資料方式成功借款之經驗下,才未想到要去調查「陳宏 俊」等人之真實姓名與服務公司等資訊;㈢被告與「陳宏俊 」等人之LINE對話内容均係討論貸款,無從預見共同詐欺之 事。被告與「李義雄」本即商議做金流美化帳戶,雖有欺罔 銀行以獲取貸款之嫌,然不足以認定被告能預見渠等係詐欺 集團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林穎毅於110年9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陳宏 俊」、「李義雄」聯繫貸款事宜後,依「李義雄」指示, 將本件帳戶資料傳送予「李義雄」,並於同年10月4日14 時15分至22分間,自本件帳戶先後共提領張美雀遭詐欺集 團詐欺後陸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款項共32萬元,再於同日 14時35分許,將所提領之32萬元交付予「李義雄」所指派 之自稱「小廖」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美雀於警詢陳述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32萬元 至本件帳戶等情相符(警卷第9至10頁),並有告訴人匯 款申請書(警卷第1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 (警卷第13至17頁)、本件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第23頁)在 卷可稽可以認定。
(二)現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 帳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 之手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 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 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 ,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
,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 ,顯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 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 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者,亦非無可能,並非必 然係出於詐欺之意思而為之,是被告林穎毅雖將其所有本 件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宏俊」、「李義雄」所 屬詐欺集團作為存放向告訴人張美雀詐騙所得現金使用, 然非可因此即遽認被告必有參與詐欺集團且對「陳宏俊」 、「李義雄」等人欲將本件帳戶用以詐騙所用一情已有預 見。
(三)被告林穎毅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即應審酌被告是否明知 或者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件帳戶資料可能遭「陳宏俊」、 「李義雄」或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張美雀、洗錢 所用而有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觀之被告林穎毅提出 申請貸款時與「陳宏俊」、「李義雄」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容(略引如附件所示,見警卷第25至90頁、第92 至144頁),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陳宏俊」於110年9月12日,主動以LINE傳送被告之姓名 、年齡、職業、貸款經驗、欲貸款金額、聯絡電話等資料 與被告聯繫,被告則詢問「陳宏俊」其信用評分僅510分 ,是否有機會貸款。「陳宏俊」以貸款20萬元為例,傳送 計算分期應繳納之金額及利息向被告說明,並要被告提供 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網銀截圖3個月交易紀錄及軍 證,貸款人之年籍資料、地址、電話,以及可作為聯絡人 之親屬或朋友之姓名、電話等資料,被告乃依其要求,詳 細填載自己之姓名、手機號碼、戶籍地址、現住地、服役 單位之地址和電話、姐姐及同事之姓名及電話回傳給「陳 宏俊」。若被告知悉或者可以預見與其聯絡之「陳宏俊」 或者「李義雄」為詐欺集團成員,應不會毫無顧忌且鉅細 靡遺將自己及姐姐、同事之真實手機號碼、姓名、戶籍以 及真實地址等資料提供予對方。被告辯稱其相信對方是代 辦貸款之人,應非無稽。
⒉「陳宏俊」復於9月14日傳送特助「李義雄」之LINE聯絡方 式給被告林穎毅,請被告與之聯絡,被告即於同日與「李 義雄」聯繫,傳送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予李義雄,林義雄 復向被告表示已經請公司法務律師擬定合約書,並傳送○○ 超商○○○○○○○門市之掃描QR CODE圖檔請被告下載合約書後 回傳,而合約書的內容標題為「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契 約內容寫明被告(乙方)是和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
作(以下簡稱甲方),合作內容為:「由甲方提供資金匯入 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乙方需於當 日依照甲方交代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乙方。 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經甲方查獲 ,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約定如果乙方違反 協議規定之事項,須支付甲方40萬元作為賠償金(見本院 卷第151頁所附合約書)。下方更有甲方公司及「周信弘律 師」之用印。由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陳宏俊」是利用 形式上有律師見證之合約書,敘明由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匯款製作金流,被告需依約定領款返還,否則有民 事及刑事責任之合約書取信被告。衡諸常情,一般人見到 有律師出名之契約書,白紙黑字簽名,詳細約定法律權利 義務之文書,容易因此放鬆警戒,而掉入詐欺集團的陷阱 。此與詐欺集團偽以檢警偵查單位之名義要求被害人將錢 財放在花盆底下或交付自稱檢察官之人,以接受調查之方 式,與實務上的作法大相逕庭且匪夷所思,仍不斷有被害 人因此遭受詐騙道理相同。
⒊被告林穎毅於前開合作契約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後還詢 問「李義雄」使用兩個存摺做資金流會不會很困難?「李 義雄」則表示帳戶多個可以減少做數據的時間,復指示被 告檢查存摺、印章、提款卡是否齊全,要求被告開通網銀 ,被告一再向「李義雄」表達感謝之意。10月4日上午6點 57分左右,被告應「李義雄」之要求,將其所有之本件帳 戶餘額現況(尚有餘額4,375元)回傳給「李義雄」,待詐 欺集團取得告訴人匯入之32萬元後,即要求被告領出帶至 台中市市○○○路00號,確認會面之人為「小廖」之後將錢 交付予「小廖」。前述詐欺集團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後將錢 領回交付給所指定之「小廖」之行為模式與被告前開簽立 之「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內容所示之申請貸款合作內容約 定相符,雖司法偵查機關在審判實務上已熟知此為詐欺集 團之運作手法,然急於貸款之被告,在此情形下極易誤信 此為其為履行與「李義雄」間所簽訂合作契約之方式而聽 從指示而為。且依照被告提供本件帳戶當時尚有餘額4,37 5元之情形與一般欲出租或販賣帳戶以獲得自己不法利益 者,多是將自己帳戶內之餘額全數提領完畢或僅剩不到百 元之數額有別。
⒋10月4日上午8時11分左右,「陳宏俊」主動LINE被告,詢 問被告要指定哪一個帳戶作為撥款帳戶,被告表示要用本 件帳戶,並且亦將上開傳送給「李義雄」之帳戶餘額畫面 (餘額4,375元)傳送給「陳宏俊」,「陳宏俊」扣款方式
要用寄帳單的還是簡訊自動扣款?被告則表示是否可以自 己轉帳?還是一定要設定自動扣款?「陳宏俊」則回稱有 電子帳單。由此觀之,詐欺集團分別以「陳宏俊」、「李 義雄」兩個角色同時跟被告聯繫,「李義雄」一方面要求 被告去協助收取向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陳宏俊」則同 時詢問被告貸款所得之現金要撥款至何帳戶,以此方式使 被告深信其確實係與「李義雄」合作做帳戶資金流水證明 且不久即將收到貸款。
⒌10月5日被告林穎毅欲將證券帳戶之餘額轉至本件帳戶時, 發現本件帳戶被設定成警示帳戶,詢問「李義雄」要如何 處理,並表示其於當日上午曾經轉帳給別人用以還款,「 李義雄」聞此憤而指摘被告「你帳號有變動數據怎沒跟我 說」。被告反問「李義雄」:「昨天不是結束了嗎」?之 後被告還聽從「李義雄」指示,去銀行詢問帳戶遭凍結之 原因。被告並以LINE將前開帳戶被設定成警示帳戶之狀況 告知「陳宏俊」,詢問「陳宏俊」:「是否銀行搞錯了」 、「希望這是一場誤會」。由被告面對帳戶被設成警示帳 戶的反應,顯示帳戶因為違法使用被設定成警示帳戶係意 料之外,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以為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是要 做貸款的金流使用,並非提供給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用一 節非全然不可相信。
⒍綜上,詐欺集團成員「李義雄」是以簽署形式上經過律師 認證之合約書,包裝成是合法公司幫忙做金流以取得貸款 ,再請被告依照合約書所載之內容請被告配合提款,期間 「陳宏俊」再與「李義雄」唱雙簧,製造即將撥放貸款至 被告本件帳戶之假象,被告實有可能因急於貸款,以致無 法冷靜地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因此,縱認詐欺集團以代 辦貸款名義而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及使被告領款之過程有異 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 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 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 ,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陳宏俊」、「李義雄」為 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自己與其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穎毅雖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宏俊」 、「李義雄」,進而提領本件帳戶內,由被害人張美雀匯入 之款項,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為時, 主觀上對於「陳宏俊」、「李義雄」之實際身分為詐欺集團 成員,前所交付之本件帳戶資料可能被存放詐欺取財之現金
一事已有所認識或可預見,且被告所辯係誤信「陳宏俊」、 「李義雄」係為幫忙其聲請貸款而交付本件帳戶並配合提領 款項等節,係遭詐騙集團之話術所騙等語,非全然不可採信 ,已如前述,則本院就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本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件:
【被告林穎毅(下簡稱林)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宏俊」(下簡稱陳)之LINE對話紀錄】
⒈被告林穎毅與「陳宏俊」(以下簡稱陳):
⑴9月12日
陳:【姓名】:林穎毅
【年齡】:30
【縣市】:○○市
【職業】:○○
【薪資】:00000
【貸款金額】:200000
【有無勞保、職業工會(具體年資)】:○○
【近三個內有無申請貸款融資】:有,沒過
【有無民間融資】:裕富商品7萬,手機貸6萬 【有無銀行貸款】:○○60萬,○○65萬
【有無信用卡欠費】:目前按時繳額度8萬
【是否為銀行警示戶】:否
【手機號碼/室內電話】:0000000000 【LINE ID】 :○○○○○○○○○○○
【聯繋時間】:皆可下午4:41
你好 我是貸款專員陳宏俊
林:是 您看這還有機會嗎....我的信用評分510而已............................ 陳:(傳送20萬元貸款之分期繳納費用及利率說明) 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及網銀截圖三個月交易紀錄○證 ........................... 林:都傳好了,再麻煩你
陳:(要求被告傳送貸款人之姓名、手機、戶籍地址、室內 電話、現居地址、室內電話、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公 司電話、親屬聯絡人、姓名、電話、關係、第二聯絡人 之姓名、電話、關係)這是銀行要填寫的資料 你先填 寫
林:好
貸款人
姓名:林穎毅
貸款人手機:0000000000
戶籍地址: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室內電話:000000000
現居地址:414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室內電話:00-00000000
公司名稱:○○○○○○○○○○
公司地址:414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公司電話:00-00000000
親屬聯絡人
姓名:林○鳳
電話:0000000000
關係:○○
第二聯絡人
姓名:徐○睿
電話:0000000000
關係:同事
....................................................... ⑵9月13日
林:這個額外的收入要做幾個月的資料才能貸呢?快被擊垮...................................................... ⑶9月14日
陳:(傳送「李義雄」LINE帳號資訊)
林:看起來很有威嚴
陳:所以我才說要禮貌點
林:所以我主要的原因就是缺少一個財力證明需要他的協助
對吧
陳:對
林:我會擬個訊息給特助再請他有空時看
........................... 林:我剛剛跟特助通完電話
總結
1.他會先擬一份合約,主要是怕協助我做帳的錢會不見 ,做個保障
2.我需要有1到2天跑銀行的時間,特助那邊做證明的時 間為2-3天
3.特助希望事成我能包個紅包1萬2千8給他派出來協助 我的專員(這我沒問題)
4.特助要我確定一下我辦的額度是多少,因爲他也不能 說過沒多久又要找他幫忙
5.目前我能使用的存簿是○○商銀(其他的都在家人那), 為了要做資金流水帳我可能要多辦理幾間銀行的存簿 (可能○○、○○、○○之類沒辦過的戶頭)
........................................................ ⑷9月15日
林:我想請問若財力證明製作好,我能夠貸到多少萬,如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