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49、20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罡
蔣凱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3、55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5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5109、34943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05號、110年度偵
字第350、4018、23494、25109、3494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李宜軒)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聽聞蔣凱圳(原 名蔣立權)提及可以提供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獲取報酬 後,其2人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 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 其等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分 別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由戊○○依蔣凱圳指示,於109年6月10 日開通其向彰化銀行清水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 ,及變更簡訊隨機密碼傳送收受號碼為其於同日所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附 近,將上開彰銀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蔣凱圳。戊○○再分別於109年7月7日、同年月9日,依 據蔣凱圳指示將彰銀帳戶設定3門約定轉帳之帳戶後,將上 開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揭手機門號SIM卡交 付予蔣凱圳。蔣凱圳於取得戊○○上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等資 料後,旋即在臺中市○○區青山公園,以新臺幣(下同)5萬
元代價,將上開彰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販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將5 萬元轉交予戊○○。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輾轉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人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 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辛○○、葉 衣甯、李育珊、子○○、丁○○、丙○○、寅○○、癸○○、己○○、甲 ○○、庚○○、乙○○、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 揭彰銀帳戶或土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匯 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轉匯帳戶內(帳戶申設人為○○○,未 經偵辦),以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辛○○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丙○○、寅○○、癸○○、己○○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乙○○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子○○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被告蔣凱圳於本院審判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第197至19 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 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 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蔣凱圳於原審審判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及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10年9月15日彰清字第110012 0號函檢送被告戊○○彰銀帳戶申辦網路銀行開通及設定網銀 約定帳號申請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7678號函檢送○○○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即被告戊○○之登記資料 等(見偵字第27654號卷第67至77頁、第97至99頁、第143至 144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11年 6月21日沙鹿字第1110001793號函檢附土銀帳戶之申登人資 料、網路銀行開通紀錄、綁定手機OTP簡訊設定資料、彰化 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11年6月21日彰清字第1110100號函檢附 彰銀帳戶之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基本資料、網路銀行開通 資訊、綁定手機OTP簡訊設定資料等(見金訴字第363號卷第1 83至184頁、第207頁、第311至3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即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訊據被告蔣凱圳固坦承其有向「詠信貸款公司」辦理貸款, 而於交付其個人帳戶時,該貸款公司人員有向其稱可以以提 供帳戶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等方式賺取報酬,其遂告知戊○○, 戊○○聽聞後同意將彰銀帳戶及土銀帳戶提供予該公司賺取報 酬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被騙而協助戊○○將帳戶資料轉交給詠信貸款公司的貸 款人員,我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我個人提供帳 戶給詠信貸款公司之案件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經查:
(一)被告蔣凱圳確有於109年6、7月間,取得被告戊○○所交付之 彰銀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網銀帳號、密碼後, 在臺中市○○區青山公園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詠信貸款公司」人員,並陸續收取該人員所交付之5 萬元報酬後,分次將報酬轉交予被告戊○○。嗣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或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人員,遂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辛○○、葉衣甯、李育珊、子○○、丁○○ 、丙○○、寅○○、癸○○、己○○、甲○○、庚○○、乙○○、丑○○,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揭彰銀帳戶或土銀帳戶,再 由不詳詐欺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轉匯 帳戶內(帳戶申設人為○○○,未經偵辦),以製造資金斷點, 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蔣凱 圳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戊○○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如附表一、 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蔣凱圳雖為上開辯解,然: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蔣凱圳將被告戊○○彰銀帳戶 、土銀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 詐欺人員持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詐欺,於各 告訴人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再轉匯至案外人○○○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 等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等詐欺犯罪 之偵查,自屬洗錢行為。
2.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 ,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
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 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 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委 由他人提領款項,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 使用。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 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取得他人帳戶資 料者,多係藉此迂迴之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 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蔣凱 圳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並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 人等語(見金訴字第363號卷第431頁),顯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且依其社 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其對於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乙情,恐有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意圖,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蔣凱圳於其 個人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以資向「詠信貸款公司」辦理貸款之 過程中,亦曾於109年6月17日8時57分許,向對方詢問稱: 「我額度審核過了嗎?」「想說也快兩個禮拜了」「想說怎 麼那麼久...」「因為有點急用」等語,並於同日15時3分許 ,再度詢問稱:「為什麼我剛剛街(接)到彰化銀行電話說我 的帳戶變警次(示)帳戶了...」「你們不是說要審核嗎?」 「怎麼會變人頭戶...」「確定是銀行」「這樣我要去報警 了」等語,有被告蔣凱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考(見金訴字 第552號卷第177頁),足見其個人至遲於109年6月17日15時 3分許,對於其個人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持以為不法使用,主 觀上理應有所知悉。況被告蔣凱圳上揭交付個人帳戶之目的 在於辦理貸款使用,與其本案向被告戊○○收購帳戶以作為投 資虛擬貨幣使用有所不同,然其卻仍聽信「詠信貸款公司」 人員所言,而將被告戊○○於109年7月7日、同年月9日所辦理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詠信貸款公司」人員, 是被告蔣凱圳主觀上對於其將被告戊○○之彰銀、土銀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協助交付,容任被告戊○○上開帳戶資料 遭不詳之人使用一節,應有縱令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係 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仍對該詐欺取財、洗 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甚明。被告蔣凱圳辯稱其無幫助之犯意等語,自 難憑採。
3.至被告蔣凱圳雖有涉嫌於109年6月4日左右,將其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經警方移送偵查後 ,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74號、109年度偵字 第38585、38598號、110年度偵字第27158號、109年度偵字 第29096號、109年度偵字第378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見金訴字第363號卷第23至41頁)。然被告蔣凱圳於上開案件 ,係因其個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提供個人帳戶,與其於本案 係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告知被告戊○○可以提供帳戶一事,顯 然情節不同,且被告蔣凱圳至遲於109年6月17日15時3分許 ,應可知其帳戶已遭他人持以為不法使用,竟又於同年7月7 日、9日將被告戊○○之金融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自不能以上 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認被告蔣凱圳於本案 主觀上並無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蔣凱圳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蔣凱圳上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戊○○、蔣凱圳單純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土銀帳戶給他人使用 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均 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 人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二)核被告戊○○、蔣凱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參酌被告蔣 凱圳始終未曾將被告戊○○之聯繫方式提供予「詠信貸款公司 」之人,而「詠信貸款公司」之人亦無任何聯繫被告戊○○之 方式,則被告2人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 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2人基於幫助故 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起訴及追加 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未洽,惟其起訴及追加起 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之被告2人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告知被告2
人變更後之罪名,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屬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等語,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其 等與詐騙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或其等後續對於告訴人等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行為之分擔,自難認 其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亦有誤會 。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 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 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被告戊○○、蔣凱 圳應就其等所為各負幫助罪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幫助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敘明。(四)被告戊○○、蔣凱圳2人以一提供彰銀及土銀帳戶等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 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805號、110年 度偵字第350、4018、23494、25109、34943號移送併辦(被 告戊○○附表二部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183號移送併辦(被告戊○○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本案 起訴被告戊○○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就被告戊 ○○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蔣凱圳附表一部分,雖均未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意旨書明確記載,然該等事實與 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
(六)被告蔣凱圳前於10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蔣凱圳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案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雖主張被告蔣凱圳有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然又敘明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等旨(見金訴字第552號卷第13頁);嗣經原審於111年6
月22日審判期日提示被告蔣凱圳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時,檢察 官已依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主張被告蔣凱圳對前 案的刑罰反應意識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被告蔣凱圳則 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字第363號卷第283至284頁);檢察 官於原審111年7月22日審判期日表明被告蔣凱圳構成累犯, 請依筆錄原則審酌應否加重其刑等語,被告蔣凱圳亦表示沒 有意見(見金訴字第363號卷第429頁),應認檢察官就前階 段被告蔣凱圳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且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原審審判時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未認定被告蔣凱圳構成累犯, 雖有未洽。然原審於量刑時,雖抽象說明「前科素行」等字 句(見原判決第13頁第23列),仍堪認已將被告蔣凱圳前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科刑審酌 事項,對被告蔣凱圳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況然檢 察官提起上訴時,並未指摘及此,且於本院審判時,就被告 蔣凱圳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未指出證 明之方法及加以說明,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庸因原審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蔣凱圳之刑責即撤銷此部分判決。(七)刑之減輕:
⒈被告戊○○、蔣凱圳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2人均未實際參與正犯之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 ,業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均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戊○○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分別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戊○○、蔣凱圳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漏引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2人提供前開金融機構 帳戶供詐欺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不僅使詐欺成員得以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更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殊值非難,惟被告2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兼衡被告戊○○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犯行, 而被告蔣凱圳則始終否認犯行,且其等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 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被告 2人於原審審判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金訴字第363號卷第288至289、4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被告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就被告蔣 凱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戊 ○○因交付上揭帳戶資料而陸續分得5萬元報酬乙情,業據被 告戊○○於原審中自陳在卷(見金訴字第363號卷239頁),自 屬被告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而被告蔣凱圳固有協助將被告戊○○上開帳戶提供本案詐 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蔣凱圳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 告蔣凱圳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復就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以其等 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已注意及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 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原判決雖漏未具體說明被 告蔣凱圳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然其既已將「前科素行 」列為科刑之事項,應認已對被告蔣凱圳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其就沒收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之處,應予 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2人於原審之證述內容, 認被告蔣凱圳係詠信貸款公司之收簿手,且被告蔣凱圳未提 出對其有利之詠信貸款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顯非對於詐欺 集團犯罪毫無所悉之人。綜觀被告2人所為,被告戊○○所為 ,已非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等並非僅止於幫 助犯意,而達正犯階段,2人與該詐騙集團有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語,而指摘原審認定被告2人僅構成幫助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不當。然本件經調查結果,僅能證 明被告2人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僅論以幫助犯,已如前述 ,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此部分 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就詐騙告訴人辛 ○○部分;被告蔣凱圳就詐騙告訴人丁○○、丙○○、寅○○、癸○○ 、己○○、甲○○、庚○○、乙○○、丑○○部分,均另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等語。然被告 2人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們都沒有參 與他們詐騙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另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無非係以前述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惟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蔣凱圳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於「詠信貸款公司」任職之不詳成年人聯繫,而 被告戊○○則依指示開通網銀及設定約定帳號,並由被告蔣凱 圳協助交付被告戊○○之帳戶資料,藉此幫助詐騙份子取得供 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然而,卷內並 無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成員聯絡或對話等證據資料,可證被 告2人對於上開不詳男子是否有其他同夥、如何實施詐術、 如何分配詐得款項等節有所悉,難認被告2人對與其共犯是 否為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 等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至多僅能依其 所參與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 罪組織之餘地。
(三)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加入犯罪 組織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自不能僅以被告2人對某不詳 成年男子或其他詐欺成員提供助力之行為,即率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相繩。是就被告2人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及追 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雖主張被告2人已分 擔參與上開詐欺組織之犯行,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然被告2人於本案既均僅成立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蔣凱圳此部分未據起訴或移送併辦;被告戊○○就編號2、3部分經重複追加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辛○○ 某一詐騙女子成員於110 年6 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與人在新北市○○區之辛○○認識後,以LINE向辛○○佯稱:有管道可以投資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辛○○於109 年7 月22日16時18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10,000元匯至戊○○之彰銀帳戶內。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27654號卷第21至22頁)。 ②辛○○○○區農會中興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偵27654號卷第31至33頁)。 ③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7654號卷第30頁)。 2 (110年度偵字第31245號追加起訴) 葉衣甯 某一詐騙成員於109 年6 月22日某時,以暱稱「望眼欲穿」透過抖音與人在南投縣○○鎮之葉衣甯認識後,以微信暱稱「陳瑜」向葉衣甯佯稱:可於「OANDA」APP進行投資,且保證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葉衣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共計11筆,總計約1,456,922元。 葉衣甯於109 年7 月17日12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9,121元匯至戊○○之彰銀帳戶內。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葉衣甯於警詢之指述(偵31245號卷第39至41頁)。 ②葉衣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偵31245號卷第175至179頁)。 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31245號卷第183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31245號卷第191至212頁)。 ⑤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1245號卷第82頁)。 3 (111年度偵字第13558號追加起訴) 李育珊 某一詐騙成員於109 年7 月11日某日,透過Omi交友軟體與人在新北市○○區之李育珊認識後,以LINE暱稱「楊盛」向李育珊佯稱:可於「福匯全球」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並保證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李育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前後共計8筆,總計211萬元。 李育珊於109 年7 月14日13時7 分許及同年月16日13時5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450,000元、500,000元匯至戊○○之彰銀帳戶內。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李育珊於警詢之指述(偵13558號卷第59至63頁)。 ②告訴人李育珊之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及轉帳交易紀錄(偵13558號卷第65至68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永豐銀行匯款單(偵13558號卷第69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558號卷第73至127頁)。 ⑤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3558號卷第48至49頁)。 4 (111年度偵字第2183號移送併辦) 子○○ 某一詐騙成員於109 年6 月12日,以暱稱「陳嘉耀」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與人在桃園市○○區之子○○認識後,以LINE向子○○佯稱:可於運動博奕網路平台下注,並保證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前後共計11筆,總計5,517,165元 子○○於109 年7 月15日12時20分許及同年月20日9 時2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600,000元、400,000元匯至戊○○之彰銀帳戶內。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他8161號卷一第91至101、171至175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第13至17、117至139、187至205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25至27頁)。 ④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7654號卷第135、140頁)。
附表二:(即被告蔣凱圳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戊○○此部分經移送併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某一詐騙成員於109 年6 月12日11時許,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與人在臺中市○區之丁○○認識後,以LINE暱稱「LE李勝文」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前後共3筆,總計10萬元。 丁○○於109 年7 月17日12時3 分許起至同日12時17分許止,以ATM 及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30,000元、30,000元、40,000元匯至戊○○之彰銀帳戶內。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30805號卷第51至52頁)。 ②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30805號卷第14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30805號卷第145頁)。 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805號卷第147至153頁)。 ⑤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0805號卷第102頁)。 2 丙○○ 某一詐騙成員於109 年7 月初某日,以暱稱「柴佳宇」透過「歡歌」APP 與人在新北市○○區之丙○○認識後,以LINE向丙○○佯稱:可於「Robinhood」APP 進行押注投資,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前後共2筆,總計126,312元。 丙○○於109 年7 月13日17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60,000元匯至戊○○之彰銀帳戶內。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30805號卷第53至58頁)。 ②網路頁面擷圖、APP轉帳紀錄、客服對話紀錄(偵30805號卷第167至169頁)。 ③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偵30805號卷第171頁)。 ④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0805號卷第99頁)。 3 寅○○ 某一詐騙成員於109 年7 月12日某時,以暱稱「李俊」透過「Whatsapp」交友軟體與人在臺南市○○區之寅○○認識後,向寅○○佯稱:可於「Digital coin」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共2筆,總計5萬元。 寅○○於109 年7 月18日17時13分許及同日17時17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分別將30,000元、20,000元匯至戊○○之彰銀帳戶內。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偵30805號卷第59至63頁)。 ②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0805號卷第104頁)。 4 癸○○ 某一詐騙成員於109 年7 月18日20時許,以暱稱「李宗響」向人在高雄市○○區之癸○○佯稱:可於「Robinhood」APP 進行交易投資,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前後共計6筆,總計207,650元。 癸○○於109 年7 月18日22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0,000元匯至戊○○之彰銀帳戶內。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偵30805號卷第65至67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30805號卷第225至233頁)。 ③轉帳交易紀錄(偵30805號卷第235頁)。 ④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0805號卷第105頁)。 5 己○○ 某一詐騙成員於109 年7 月1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與人在新北市○○區之己○○認識後,以LINE暱稱「周啟航」向己○○佯稱:可於「澳門永利皇宮」APP 投資博奕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前後共計19筆,總計267萬元。 己○○於109 年7 月13日12時59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10,000元匯至戊○○之土銀帳戶內。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區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350號卷第27至30頁)。 ②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350號卷第31至36頁) ③「彩金專屬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350號卷第37至83頁)。 ④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350號卷第95頁)。 6 甲○○ 某一詐騙成員於109 年5 月底某日,以暱稱「周雷」透過臉書與人在新北市○○區之甲○○認識後,以LINE暱稱「潛」(周雷)向甲○○佯稱:可於「華為創投」網站下注投資,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前後共計5筆,總計443,134元。 甲○○於109 年7 月14日14時2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98,000元匯至戊○○之彰銀帳戶內。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30719號卷一第59至61頁)。 ②轉帳交易紀錄(偵30719號卷一第180頁)。 ③投資網頁擷圖(偵30719號卷一第181至183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30719號卷一第183至190頁)。 ⑤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0719號卷一第154頁)。 7 庚○○ 某一詐騙成員於109 年5 月6 日7 時許,透過Omi一起脫單吧交友軟體與人在新竹市○○區之庚○○認識後,以LINE暱稱「陳曦澤」向庚○○佯稱:可於「william hill」博奕網站下注投資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前後共6筆,總計921,298元。 庚○○於109 年7 月10日18時41分許及同日18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100,000元、30,000元匯至戊○○之彰銀帳戶內。 與其他款項混合後大部分轉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23494號卷第37至42頁)。 ②庚○○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偵23494號卷第51至54頁)。 ③「陳曦澤」網路交友頁面資料(偵23494號卷第55至56頁)。 ④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3494號卷第46頁)。 8 乙○○ 某一詐騙成員於108 年(原審誤為109年)2 月間某日,以暱稱「李江海」透過微信與人在桃園市○○區之乙○○認識後,以LINE向乙○○佯稱:其簽注之香港六合彩中獎,需匯入相關費用款項,繳交手續費、保險費、稅金及保證金等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前後共計29筆,總計19,769,918元。 乙○○於109 年7 月21日12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0,000元匯至戊○○之彰銀帳戶內。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25109號卷第57至65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5109號卷第97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5109號卷第117至154頁)。 ④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5109號卷第89頁)。 9 丑○○ 某一詐騙成員於109 年7 月初某日,透過交友網站與人在新北市○○區之丑○○認識後,以LINE暱稱「張智強」向丑○○佯稱:可於「威尼斯」博奕網站下注投資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前後共15筆,總計107萬1千元。 丑○○於109 年7 月17日10時57分許及同日11時2 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34,000元匯至戊○○之彰銀帳戶內。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偵34943號卷第35至43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34943號卷第177至202頁)。 ③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943號卷第1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