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宜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宜慶(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並追徵,認事 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全部聯絡對象僅有張天送一人 ,並無他人,故無三人以上之加重事由,應係犯普通詐欺罪 。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260號有同一案件,請求一併審理云云。 ㈡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 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本件除對徐 立仲施以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外,另有被告、張天送等人, 認定本件共同詐欺人數已達三人等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 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被告雖辯以:接觸者僅有 張天送一人云云。然:
1.本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除被告外,成員另包含主持者 徐培譯及擔任負責招募車手、指示車手取款之車手頭張天 送,尚有車手、車手頭等多人乙節,業經張天送、許永順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偵32559卷一第14頁)
,且張天送亦因加入此詐欺集團,以與本件同一手法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 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838號、109年度金訴字第95、154號、110年度金訴字 第26、140、260、261、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1 年2月(3罪)、2年3月、1年4月、1年6月等情,有前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163頁,下稱另案),是可認 本件詐欺集團客觀上即有三人以上之成員。
2.又張天送證稱:「(問:你是如何和劉宜慶說的?)我是 跟被告說:『我和你借簿子,你簿子借我用,讓朋友轉帳 進來』....我如果這個錢進來,我會撥一些錢給被告,剩 下的錢我會拿給徐培譯」,更證稱:我有跟被告提到徐培 譯的名字,有說提款之後,會有部分款項當作被告的報酬 ,剩下的錢我會繳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 ,是張天送向被告拿取帳戶資料時,業已言明除被告、張 天送外,尚須繳回給「別人」,則被告知悉提領金額至少 需分給三人。參以被告所涉另案(被告涉案部分見本院卷 第131-132、144頁)以觀,被告於另案中早自108年11月1 0日起即有出借帳戶、並負責兼提領款項交付張天送之行 為,而本件行為日為108年11月22日,是可認被告為本件 行為前,至少業已為同一犯罪集團提領款項達12日,而以 被告自承:我領款領了一段時間,對於帳戶內款項大概知 悉是詐欺的錢,我有從中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 ,則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應已知悉提領款項屬詐欺集團。 故由其分工方式、得利分款人數,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此 集團所屬成員達三人以上。被告上訴以:僅接觸張天送一 人,不知為三人以上之集團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為無理由。
㈢復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本質上為各別之案件,基於刑罰請求權的關係獨立,自由各 獨立法院為個別獨立之審判,以確定刑罰關係,如各該案件 具管轄權之同級法院不同,原則上即由各管轄法院分別審判 。而同法第6條所以規定該等案件於繫屬前,得合併由其中 一法院管轄、合併審判,係屬於法院審理案件的便宜機制, 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 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惟該規定僅係「得」、而非「應」合 併審判,此為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職權事項,倘無權利濫 用,即無違法可言。查本案及另案之行為時間、被害人均不
同,並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之慮,且經 本院審酌亦無合併審判之必要。原審未予合併審判,自難謂 為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置原判決之論 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宜慶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因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某日,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住處,透過張天送(因詐騙徐立仲而涉詐 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加入所屬之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議定由劉宜慶提供渠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作為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之用,再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通知張天送, 另由張天送、劉宜慶共同前往提領贓款後,由張天送將詐騙 所得款項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劉宜慶可從中抽取報酬, 渠等謀議既定,劉宜慶、張天送即與所屬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 108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林美蓮」向徐立仲佯稱:博弈網 站「新濠博弈」有穩賺不賠的賭法,要徐立仲投資云云,致徐 立仲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22日10時32分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一 銀帳戶,再由張天送、劉宜慶於108年11月22日14時49分許至 同日15時4分許間,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80號之第一銀 行龍潭分行、桃園市龍岡區之萊爾富超商之ATM等地,將前 揭款項提領一空,再送至指定地點交予前來收款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該 詐欺不法所得之實際去向。嗣經徐立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立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劉宜慶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11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26至12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天送於110年12月10 日偵查中證稱:徐培譯叫伊找人頭帳戶,伊跟劉宜慶說出借 帳戶就可以賺錢,劉宜慶一聽到借出帳戶可以賺錢,就把帳 戶提供給徐培譯所屬詐騙集團。劉宜慶先將存摺、密碼、提 款卡交給詐騙集團,要領錢時徐培譯會把提款卡拿給劉宜慶 去提款,再把款項交給伊,伊再拿給上游等語;證人即告訴 人徐立仲於警詢中證稱:伊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林美蓮」,對 方表示可以操盤博弈網站賺彩金,伊先投資10萬元,後來又 與「林美蓮」合資40萬元,但後來說公司要查帳,伊擔心遭告 詐欺,且為了取回當初投資之本金50萬元,於108年11月22
日匯款80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劉宜慶第一銀行帳戶等語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11月29日新北警峽刑 字第11036403712號函及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0年1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6679號函、第 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0年11月19日一龍潭字第00148號函各 1份、LINE暱稱「天送」之主頁照片及訊息紀錄截圖、告訴 人徐立仲提供之108年11月22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 明聯)/取款憑條(匯款新臺幣80萬元至被告劉宜慶之第一銀 行大溪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 109年2月12日一大溪字第00011號函及所附被告劉宜慶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徐立 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對告訴人徐立仲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 加計被告及張天送等人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詐騙 集團成員基於隱匿、掩飾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及去向之故意,向被告收取一銀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由 被告、張天送持以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層 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 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 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 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再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資料、擔任領款車手之行為,係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 匯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後,再由被告、張天送擔任提款車手, 提領其等詐欺之犯罪所得等情明確,足認被告洗錢之犯罪事 實業經起訴,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踐 行所犯罪名之知告義務(本院卷第127頁),足以保障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前揭洗錢犯行自應併予審究,不受起訴書所 犯法條欄漏載之拘束。
㈢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 簿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 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 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 ,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指示車 手提款之「車手頭」、向車手收取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 之「收水」等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故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被告與張天 送及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 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 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 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
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從而,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後,被告及 張天送雖分多次將詐欺犯罪所得提領一空,然既均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空間,以相同之詐術使同一被害人受騙匯款, 並隱匿、掩飾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間,行為雖非完全一致 ,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且皆為達詐得款項、逃避追緝之犯罪目的及預定計畫 所為,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58號、第 173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2號、第325號判處罪刑,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20號、第3614號分別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9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殘刑 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1月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 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 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 刑。
㈦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擔任領款車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洗錢 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提供個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更擔任 提款車手,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騙,致告訴人受 有鉅額財物損失,更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均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 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並斟酌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 已婚、作粗工,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於本院中坦承所有犯行及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領到80萬元都給張天送,張天送數了 15000元報酬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足認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僅為1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