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017號
TPHM,111,上訴,3017,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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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敬軒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審簡上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99號、第20924
號、第2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下稱被告)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7年5月至6月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及其不知情配偶葉乃華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乃華帳戶) 之存摺與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於107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佯以告訴人丁○○姪女名義撥打 電話予丁○○之妻,訛稱:欲借款急用云云,經丁○○之妻轉知 ,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彰化銀行江翠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4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內。
 ㈡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24分許,佯以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乙○○,訛稱:欲借款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 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以 臨櫃匯款方式,將20萬元存入該詐騙集團所持有之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 下午1時19分許,自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 帳戶內。
 ㈢於同年6月5日下午2時許,佯以被害人丙○○姪子名義撥打電話



予丙○○,訛稱:欲借款急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 下午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江翠郵局, 以ATM轉帳方式,將3萬元存入葉乃華帳戶內。 ㈣於同年6月6日中午12時38分許,佯以告訴人甲○○孫子名義撥 打電話予甲○○,訛稱:欲借款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右 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5萬元存入葉乃華帳戶內。  嗣經丁○○、乙○○、丙○○、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丁○○、乙○○、丙○○、甲○○於警詢時之 指述、證人葉乃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丁○○所提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手機翻拍照片、乙○○所提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 執聯、丙○○所提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所提 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被告及葉乃華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透過網站看到



可以辦貸款的訊息,就與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表示要先測 試伊的帳戶能否使用,需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寄出伊 帳戶提款卡後,對方說不能用,要伊提供其他帳戶,伊就把 伊太太(現已離婚)葉乃華之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最後也 沒有拿到貸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自幼即智能 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識及推理能力較常人為低,無 法預見交付帳戶資料恐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之結果,不具主 觀犯意,更不可能於偵查中就預先以此作為抗辯;且被告與 葉乃華經濟狀況不佳,帳戶中只剩零頭餘額本為常態,並非 於交出帳戶前即預謀清空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與葉乃華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財務慧萍」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卡 密碼告以「財務慧萍」,嗣告訴人丁○○、乙○○、丙○○、甲○○ 分別於前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電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 告或葉乃華之帳戶如公訴意旨所示,不久帳戶內金額均經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持被告或葉乃華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 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第20924號卷第8至9頁、第2 09至210頁、第216至217頁、原審審訴字第1214號卷第34頁 、第60頁),核與告訴人丁○○、乙○○、丙○○、甲○○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9999號卷第15至17頁、偵 字第20924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8頁、偵字第23247號卷 第35至37頁),並有被告及葉乃華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告 訴人丁○○所提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及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乙 ○○所提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告訴人丙○○所提中華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所提存摺交易明細、匯 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被告及葉乃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 7224839134521號函所附葉乃華帳戶相關資料附卷參憑(見 偵字第19999號卷第7頁、第35頁、第37頁、第63至111頁、 偵字第20924號卷第23至92頁、第129頁、第131至135頁、第 157至177頁、偵字第23247號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如係基於遺



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 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 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又提供自 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 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 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 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 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於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 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 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 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 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 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是提供帳 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 、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直 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時之心智狀 態而定。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7年5、6月因急著要用錢,透過網 站看到可以辦貸款的訊息,就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要先測 試伊帳戶能否使用,需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就寄出伊 的帳戶及提款卡,對方說不能用,要伊提供其他帳戶,伊就 把葉乃華的帳戶及提款卡寄給對方,伊月薪3萬3000元均是 匯至伊的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0924號卷第209至210頁、第2 16頁),而觀被告帳戶及葉乃華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 字第19999號卷第63至111頁、偵字第20924號卷第23至92頁 ),此2帳戶自106年1月起至案發後遭列警示帳戶時止,約 隔數日即有款項存取、提領或轉帳之紀錄,逐筆交易金額約 在數仟元至數萬元不等,鑒此金額大小及帳戶使用頻率,應



認屬於被告、葉乃華夫妻日常生活開銷所經常使用之帳戶, 如均遭凍結,勢將對其等造成嚴重不便之影響,從而被告如 具有該等帳戶將遭詐騙集團利用收贓之預見可能性,理應不 會輕易交付,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人多係交 付自身較少使用帳戶之常情,已有不符。
 ⒉經政府多年宣導,多數民眾已知悉販賣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 不法份子將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一事,從而民眾對於詐 欺不法份子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警覺性提高,致不法份子藉 由傳統收購方式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管道已較往昔困難,詐欺 不法份子在利之所趨下,遂改利用社會經濟弱勢族群對找工 作或貸款具急迫需求而未予冷靜慎斷,或社會、工作經驗不 足甚欠乏一般智識程度之身心障礙者無完足認知及論理能力 之機會,假藉提供工作或貸款等名義,佐以複雜話術及諸多 分散他人精神集中力之手段,因而取得求職、申辦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資料,幾已成為目前實務常態。被告辯稱其因申辦 貸款而將帳戶、密碼交出等語,雖未提出其與對方聯繫申辦 貸款事宜之相關資料,然經證人葉乃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在107年5月初辦理信貸事宜,有先與伊討論才去辦,被告是 以LINE與對方聯繫,伊有看過被告與對方的對話內容,均是 在講辦貸款,對方說要測試提款卡,所以被告才會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存摺,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092 4號卷卷第217頁),此亦為詐騙集團常見之蒐集帳戶手法, 是被告所辯應非子虛。 
 ⒊且各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不可一概而論, 此觀電信詐騙在我國橫行多年,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 幅報導,仍持續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其中不乏具高學歷知識 份子或是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被害人即可佐證,遑論欠 乏一般人智識程度之身心障礙者,其等抽象思考、類比推論 乃至於因果邏輯能力顯較不足,對事理判斷能力有限,更易 受到詐騙不法份子之欺瞞、擺布。被告於行為時雖已27歲且 有工作經驗,然其自幼即有智能發展問題,86年起即陸續前 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並為智力測驗及心理衡 鑑,顯示智商為66,心理衡鑑之測驗結論為:抽象思考差, 推理不佳,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且無需再複診,有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月21日校附醫密字第10909004 40號函所附被告就診病歷及心理衡鑑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7至103頁),嗣被告於臺北市立大安高工專為智能不 足者開設之「綜合職能科」結業,有被告所提畢業證書及大 安高工網頁介紹綜合職能科資料附卷參憑(見原審卷第167 至169頁),足見被告自幼智能即較同齡者不足且不具回復



可能性,應可想見被告具有學習障礙,對非重複性之事務較 難取得經驗,遑論預先設想處理方案,尚難期待因其年齡增 長而顯著改善事理判斷能力之可能,此從被告迄今僅能從事 內廚及清潔工等勞力密集之職業可參。另原審再就被告行為 時心智狀況及辯識行為違法能力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被 告具有智能障礙,表現為認知能力及功能上障礙,雖對交付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過程尚能陳述,然於鑑定時仍不理解為何 帳戶遭到凍結,佐以被告對為何精神鑑定乙事可以表示係辯 護人建議,但說不出為何要精神鑑定,及參考被告病史、鑑 定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顯示被告可陳述並記 憶包含本案交付帳戶資料在內之具體事件,但對推論事件因 果關係有困難,思考邏輯具障礙,對客觀訊息理解、判斷之 能力有限,可以推定被告行為時因受智能障礙影響,對辯識 自身行為犯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無法理解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洗錢或 收取詐騙贓款工具一事等語,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79頁),上開鑑定為專業精神科 醫師實施,鑑定過程並未採用明顯悖於醫學常規方式,鑑定 結論亦詳細說明判斷之理由與依據,自應採認。準此,依被 告行為時之智識程度,顯難遽認其交付其與葉乃華之帳戶提 款卡及提供密碼予他人時,具有該等帳戶恐遭詐騙集團利用 收贓之預見可能性。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丁○○、乙○○、丙○○ 、甲○○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入金錢至被告或葉乃 華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交付其或葉乃華帳戶 之存摺與提款卡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認 識。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 ,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以申辦貸款故提供帳戶為辯,然 被告既無法提出其與申辦信貸之人間之相關對話紀錄,亦未 提出寄件收據等資料以為佐證,證人葉乃華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於107年5、6月間復無掛失紀錄(見偵字第19999號 卷第135頁),是被告提供其與葉乃華帳戶之目的是否真係 為申辦貸款、是否確有被告所稱為其申辦信貸之人存在、又 被告究係透過何網站看到辦貸款之訊息,及該網站提供之聯



絡方式是否與被告所稱申辦信貸之人相符等節,均有不明, 原審卻未詳加調查,遽然採信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 之辯解,似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又亞東醫院鑑定結果 雖認被告有智能障礙,並以被告「對案情之陳述」,「推定 」被告受到智能障礙影響,無法理解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洗錢或收取 詐騙贓款工具等,然被告供稱其帳戶用於薪資轉帳,然其於 警詢中供稱寄出帳戶前,帳戶内剩餘10多元等語,且證人葉 乃華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7年6月1日將伊帳戶交予被告等 語,再比對葉乃華之帳戶明細,該帳戶於107年5月31日之餘 額僅88元,是被告寄出其與葉乃華之帳戶前,均將帳戶提領 至僅餘數10元,顯見被告對於寄出其與葉乃華之帳戶、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他人提領款項,甚至用於詐 欺乙情有所預見,原審未查,遽採鑑定結果認被告無法預見 該等帳戶將遭詐騙集圑利用收贓,恐有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 則之違誤等語。惟查:公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將其 或葉乃華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或洗錢認識,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 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 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 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5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起訴部分既經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該等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即無事實上一罪之不 可分關係,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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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