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10年度,5號
TPHM,110,金上更一,5,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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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宣儀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陳金圍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619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宣儀有罪部分撤銷。
呂宣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宣儀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猶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 ,自民國97年11月6日起至103年12月3日(詳附表一所示投 資時間)止,向附表一「投資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黃元 杰等人)表示自己具有理財之專業知識及豐富經驗,願協助 其等投資並保證還本,與黃元杰等人分別約定如附表一「約 定報酬率」欄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黃元杰等人 遂分別依呂宣儀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呂宣儀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呂宣儀富邦銀行帳戶),給付附表一「收受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呂宣儀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 務,非法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90,720,800元。二、案經黃元杰林惠萍王孟珠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有關被告於102年9月26日 至103年10月31日間,向陳依宸表示保證還本並承諾給付週 年利率15%之報酬,乃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約2,444萬 元,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嫌,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被 告及檢察官均僅就本院前審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故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本院之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 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金上更一卷一第199頁),本院審酌該等 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 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認所有證人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均無 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附表一所示黃元杰等人收取資金,被 告除保證返還本金外,另約定給付如附表一「約定報酬率」 欄所示利息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之犯 行,辯稱:其僅係向黃元杰等人借款,且於收取款項後確有 為投資操作行為,另黃元杰等人均為與其有特定信賴關係之 人,其並未對外招攬投資,故附表一所示之人並非銀行法第 29條之1規定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又被告與黃 元杰等人約定給付之利息並未逾越一般民間借貸範圍,亦難 認係顯不相當云云。
二、經查,被告自97年11月6日起至103年12月3日止,以其個人 名義向附表一所示黃元杰等人收取資金,除保證還本,另分



別約定給付如附表一「約定報酬率」欄所示利息,黃元杰等 人乃分別以交付現金或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呂宣儀富邦銀行帳 戶(詳附表一「款項交付方式」欄)等方式,給付附表一「 收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 院金上更一卷一第127頁),且有呂宣儀富邦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1619卷【下稱偵21619卷】一 第205至223頁、偵21619卷二第93至322、485至559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黃元杰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國中同學,他自己 有開公司,也有在新竹投資餐廳,我有去過那個餐廳,他表 示他是那間餐廳的股東,看起來他有經營那個餐廳。他說他 有事業在做桃園到台北的機場接送,所以我相信他至少在生 意經營上不錯,看起來頗有誠信。我們有談一些理財規劃, 他說他自己本身有在投資,投資績效也不錯,所以可以幫我 做投資。在100年4月間開始,被告說有一些投資的機會,投 資機會會有保證獲利,所以在4月下旬談妥第一筆資金200萬 元匯入,獲利約定一年後保證20%的獲利。之後陸續以相同 方式進行15次的投資,就如同我的庭呈明細資料所載,總金 額達1,700萬元,前後簽了3份合約書,分別是明細表第一項 (本院按:即附表一「款項編號」1-1)、第二項(本院按 :即附表一「款項編號」1-2)及第七、八項合起來(本院 按:即附表一「款項編號」1-7、1-8)的投資有簽合約書。 其餘未簽合約書部分也是進行相同的投資,因為我在新竹, 被告在台北,所以是以口頭約定方式將錢匯過去,我都是匯 到契約書上面所載的呂宣儀富邦銀行帳戶內,投資款項都是 以我的兆豐銀行帳戶匯出。我們在103年有份合約,合約上 有寫說除了保證獲利外,每個月會匯6萬元到我的帳戶,我 只收到5筆6萬元,共30萬元。我問過他投資標的為何,他說 是投資美股跟外幣。每一件投資的投資期間為1年,1年後終 止契約可拿回本金及保證20%的投資報酬,最多可以拿30%報 酬。期滿後,若不拿回本利,可以以同樣條件繼續投資等語 (見偵21619卷一第242、243頁),證人黃元杰復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103年4月13日第三份投資管理授權合約簽約的 金額450萬元是分次匯款,103年3月16日150萬元(本院按: 即附表一「款項編號」1-8)、103年5月19日300萬元(本院 按:即附表一「款項編號」1-10)等語(見本院金上更一卷 一第413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係如附表一「款項編號」1 -7、1-8之資金有所出入,惟考量證人黃元杰於偵查中證述 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其當時所為之證言較 為可採,故其於本院之前揭證詞,本院不採之。此外,並有



100年4月18日、100年7月7日、103年4月13日投資管理授權 合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證人黃元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台新銀行及兆豐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兆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查詢 、證人黃元杰及被告通訊軟體交談文字檔、104年4月19日對 話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1619卷一第13至21、267至 269、299至365頁)。
㈡、證人孔祥雲偵查中證稱:我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證券公司)開戶做股票投資,元大的營業員介紹被告給 我認識。被告說他玩期貨很會投資,有和我說他的身價3億 左右,他常常幫朋友做投資,獲利很高。他有給我看他與一 個茶農簽的投資合約,因為我與他交往,也信任他,所以與 他簽了第一份投資合約,第一份是1,000萬元,隔了不到一 個月,他說需要錢,還要再簽一份200萬元的合約。依合約 ,我先後投資1,000萬元、200萬元,一個月後可以連同獲利 取回1,250萬元、250萬元。簽約前他說要幫我投資期貨,我 給他的1,200萬元是投資,不是借款,他說他幫很多人簽約 ,才會給我看與茶農簽的合約。被告後來經我催討多次方陸 續還我1,200萬元,但沒有給我合約的利息等語(見偵21619 卷二第609至610頁),並有102年6月2日、102年6月17日投 資管理授權合約等件存卷可考(見偵21619卷一第23至25頁 )。
㈢、證人鍾文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我是小學同學,約在100年 開始被告說可以幫我投資,給我看一份投資授權合約,裡面 提及他可以幫我管理投資款項,每個月可以給我多少錢,合 約內幾乎都有約定一年20%以上獲利,我第一年投資850萬元 ,以現金加上匯款方式,之後加碼一次30萬元,後來於103 年又陸續投資多筆資金,共470萬元。投資情形就如同我所 提出的投資管理授權合約資金流動記錄,該記錄左手邊匯出 部分就是我投資的款項,右手邊匯入部分就是被告還給我的 金額。共簽了5份合約,有3份合約是第一次投資的850萬元 ,另兩份合約是續約的合約,合約金額有含投資報酬。資金 流動記錄中下方所示單筆資金流動記錄之各筆投資金額並沒 有簽約,被告以電話的方式說以短期的方式投資,一個月約 5%的報酬,他是說他金融市場有看中一些商品,或者有門路 可以投資。以合約內最低獲利金額除以授權投資款項就可以 看出20%的獲利。最後一份合約的獲利比例就不到20%,被告



有跟我說現在市場不是那麼好,所以續約的報酬金額較低。 他沒有明確的講投資標的為何,他就說金融市場他有做功課 ,他幾歲就賺到人生第一桶金,依他做的功課可以保證我有 一定的獲利等語(見偵21619卷一第244至245頁),證人鍾 文英復於本院結證稱:我和被告就是小學同學,但因為被告 出國念書,中間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後來我出社會,被 告也從國外回來,後來就重新取得聯絡。我們之前都有簽投 資授權管理合約,上面寫多少錢我就是匯足多少錢,有時候 是給現金。之所以簽約日期是西元2011年6月22日,而合約 卻載明「乙方須於2011年5月26日之前匯轉新臺幣壹佰肆拾 萬元整」,是因為在100年5月26日我與被告就已經先約定好 投資,6月才正式簽約,我錢有到位就先匯給被告,因為我 和被告要約見面不是那麼好約,可能就約到6月才見面,就 見面那天才簽約。我匯款給被告都是請被告幫我投資,不是 借款。除了基於友情,我也是因為被告投資的獲利很高才會 答應被告幫我投資等語(見本院金上更一卷一第427、429、 437、438頁),並有100年5月17日、100年6月10日、100年6 月22日、101年7月12日、102年8月12日投資管理授權合約、 被告於104年1月23日、104年4月23日分別開立票面金額200 萬、1,083萬之商業本票、投資管理授權合約資金流動紀錄 、證人鍾文英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富 邦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等件附卷 為憑(見偵21619卷一第27至47、95至105頁)。㈣、證人黃雅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 告,被告說可以幫我投資,當時說買黃金之類的,比較穩定 ,因此我分別匯款20萬元澳幣、4萬元澳幣、5萬元澳幣、4 萬元澳幣至呂宣儀富邦銀行帳戶,雙方並簽訂一些投資管理 授權合約契約,約定保證還本,報酬均至少為週年利率20% 計算。此外,我第一個合約結束時,有結算,以結算之金額 重新投資,簽立一份契約。被告有還我2萬澳幣,另外還有 陸續匯給我一些小額款項,加總應該是222萬6,000元,我後 來將其中200萬元又匯給被告投資。被告告訴我投資內容時 ,曾說會保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15頁),並有100 年9月29日、101年6月24日、101年6月24日、101年11月5日 、101年11月5日、102年7月24日投資管理授權合約及資金匯 轉備忘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21619卷一第133至155頁)。㈤、證人林惠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說他在做海外基 金的操盤,學習到很多相關的技能,所以基於朋友的立場可 以幫我們賺到更多的錢,希望我們可以把錢交給他去操盤,



去投資海內外的基金,主要是海外,保證有週年利率15%以 上之獲利,我就同意被告幫我操作,簽了一些合約。後來我 與被告於101年1月31日結算投資總金額,雙方再行簽訂1份 投資管理合約,確認我投資之金額為230萬元。103年11月被 告又叫我投資20萬元,保證3個月內有20%的獲利,並承諾在 3個月內投資款與連同20%的獲利一起還給我。我確實給了被 告共25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上更一卷二第9至25頁),並有 97年11月6日、98年2月7日、98年2月7日、98年10月30日、9 8年11月18日、100年2月13日、101年1月31日投資管理合約 、證人林惠萍與被告之往來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證人林惠萍所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林惠萍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元大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等件可參(見105年 度他字第1673號卷【下稱他1673卷】第9至25頁)。㈥、證人王孟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年間告訴我他 幫很多人投資,他跟我保證獲利,我當時有質疑他說一定是 保證獲利嗎?他說如果賠錢他就自己吸收,我才把錢交給他 。我在102年4月17日到20日,每日提領現金10萬元,共計40 萬元,當面交給被告,另外在4月22日、4月30日、5月7日分 別匯款60萬元、15萬元、5萬元,總共80萬元到呂宣儀富邦 銀行帳戶,所以我總共交給被告120萬元。當時被告跟我說 至少有10%多至20%的獲利。然而被告於1年期滿後並未將款 項交付給我,他才在103年5月12日與我簽訂投資管理授權合 約,載明我所投資之款項,並約定被告應於1年後給付本金 及保證獲利15萬元,總計135萬元給我,然而被告只有給我2 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卷一第265至273頁),並有103年 5月20日投資管理授權合約、證人王孟珠所使用中華郵政台 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孟珠中華 郵政帳戶)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王孟珠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件存卷可考(見104年度他字第1 0439號卷【下稱他10439卷】第14至27頁)。  三、被告非銀行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定:㈠、被告以受託投資等名義,約定到期保證還本及支付利息等報 酬,符合銀行法「準收受存款」之要件: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 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不論自 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又銀行法第29條之1關於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或稱「準收受存款」),旨在禁 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 ,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將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從而,「 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以假借任何之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業務,係 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 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黃元杰等人收受資金,並保證獲 利等情,業已敘述如前。至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為相關股票 、期貨投資操作行為云云,然被告自97年11月起至103年間 多次向不同投資人招攬投資,即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 。據此,應可認被告確有以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 務加以經營之情形。且本案認定被告之犯行,係銀行法第29 條之1、第29條第1項準收受存款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等 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並經營該業務為構成要件,若有前述 行為,即已該當準收受存款之罪。至於被告取得款項後是否 投資股票、期貨、是否單純以此為業,均非所問。辯護人以 此等事由為被告辯護而認未構成犯罪,均無可採。 ⒊又被告雖另辯稱其僅係向黃元杰等人為借款,而非受託投資 之行為,因此其並未違反銀行法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我的確有跟黃元杰等人說我會拿錢去投資等語(見偵2161 9卷一第473頁),且證人黃元杰鍾文英王孟珠孔祥雲林惠萍黃雅琳亦均證稱係將款項交予被告投資等情,業 如前述,且被告與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簽訂之相關契約即名為 投資管理授權合約或投資管理合約,其內均明載被告受各投



資人委託代為管理授權投資款項,並分別約定獲利目標(見 偵21619卷一第13至45、133至153頁、他1673卷第9至15頁、 他10439卷第20頁),而細譯上開被告與投資人簽訂之契約 文義,實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之消 費借貸契約有別,尚難認定被告與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間係借 貸之法律關係。    
㈡、被告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行為: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 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 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收受款項,係對 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而為反覆性之招攬,且因被招攬之 人於交付款項時,與被告並無特殊深厚的私誼或友情,對於 被告真正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之瞭解均 屬薄弱等情,業經:
⒈證人黃元杰證稱:我與被告是國中同學,被告於100年同學會 的場合跟我說,如果我有資金可以幫我投資,因為被告當時 開保時捷名車,帶我去好餐廳,所以我相信被告有投資管道 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卷第197、199、203頁); ⒉證人鍾文英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是我小學同學,在100年跟 我說他會投資,說要幫我投資,我沒問他投資標的,他只說 每個月會給我5萬元利息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卷第229-230頁 );證人鍾文英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就是小學 同學,但因為被告出國念書,中間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聯絡, 後來我出社會,被告也從國外回來,後來就重新取得聯絡。 除了基於友情,我也是因為被告投資的獲利很高才會答應被 告幫我投資等語(見本院金上更一卷一第427、429、438頁 );
⒊證人王孟珠證稱:我在90幾年時認識被告,在102年時被告一 直要我給他錢投資,他說他運用很多人的投資款項,可能還 有動產、不動產及一些物件的投資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卷第 265、268頁);
⒋證人孔祥雲證稱:我當時去元大證券VIP室開戶,當時元大證 券的營業員帶被告來認識我,營業員說被告從國外留學回來 只要賺錢就會請客,很大方也蠻厲害的,被告也說他對投資 很有經驗且一定獲利,我相信他所以才簽約,我沒有問他拿 我的錢去做什麼投資,因為我也不懂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卷 第274-276頁);
⒌證人林惠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說他在做海外基



金的操盤,學習到很多相關的技能,所以基於朋友的立場可 以幫我們賺到更多的錢,希望我們可以把錢交給他去操盤, 去投資海內外的基金,主要是海外,保證有週年利率15%以 上之獲利,我就同意被告幫我操作,簽了一些合約等語(見 本院金上更一卷二第9至25頁);
⒍證人黃雅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 告,被告說可以幫我投資,當時說買黃金之類的,比較穩定 。雙方並簽訂一些投資管理授權合約契約,約定保證還本, 報酬均至少為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告訴我投資內容時, 曾說會保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15頁);   ⒎綜上,顯見被告招攬之對象並無限定,即使初識或久未聯繫 之先前同學、同事,亦予以主動勸誘、吸收加入投資,彼此 間雖有同學、同事之情誼,但並無特殊深厚的私誼、友情或 信任關係,且投資人實際上就被告如何使用資金亦不甚了解 ,則其等願意將鉅額款項交付與被告,自係因為被告承諾在 投資期滿可以全額領回投資款且另有高額報酬之條件(保本 、高獲利)所引誘。又被告招攬投資之對象並不限於特定對 象,而係基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之態度,廣泛對外招募、隨 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交付款項,所為符合前述向不特定之人招 攬投資之要件。其既非僅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 特定人招攬,而係不斷擴張勸誘之對象成為不特定人之情形 ,當不同於僅為特定少數人理財投資之行為。且其招攬行為 自97年11月起持續至103年間,即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 行。據此,應可認被告確有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 務加以經營,且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 損害,自屬違法吸金罪處罰之範圍。是被告稱:本件不合於 銀行法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構成要件云云,要無可 採。  
四、被告與黃元杰等人約定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㈠、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意旨,該條所定「以收受存款論 」之行為,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其目的乃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 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 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自與刑法重利罪有所不同;又該條 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 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 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 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與 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 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



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如行為人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 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 率,甚至於並保證保本及獲利,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 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與 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 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 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上開銀行法所定「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依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彙整公告之歷史利率,本案 行為期間之臺灣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週年利率於2.17%至 1.355%不等(原審卷一第439至440頁);而被告約定給付如 附表一「約定報酬率」欄所示之借款利息或投資報酬,均在 週年利率10%以上,甚至有高達月利率25%(即週年利率300% )以上者,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 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 之超額,得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 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自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被告以投資 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 定或給付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已然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㈢、被告雖辯稱:一般民間借款利息多在月息2至3分,即週年利 率24%至36%,據此被告所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並未高於一 般民間借貸範圍,應不得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云云。 惟民間借貸之借款者,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致平均處理成 本較高,或因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大,而未能獲得正 式金融體系融通,如非付出足以彌補此情之較高利率,當無 可能吸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資。又民間借貸利率相當於金融 機構之「放款」利率,與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有本質上 之差異,本不宜混為一談而作為比較基礎。尤其借貸利率常 因有無擔保品以及個人信用狀況之不同,致使每一個案之利 率水準有甚大差異,亦無法以之作為相較基準。再者,民間 借貸利率之高低,係屬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 約定,著重在彼此之間的信任關係(尤其是無擔保借款), 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為規定者無關,自不能以民間借貸之債務利 息作為有無前揭銀行法所規定「顯不相當」情形之判斷依據 。辯護意旨執民間借貸利率主張本案約定利息與本金並非顯



不相當云云,尚無可採。  
五、被告違法吸金之規模: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 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 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 。是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 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若投資人於舊投 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 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 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 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 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 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 。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 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 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證人黃雅琳前給付被告之款項分別為澳幣20萬元、4萬 元、5萬元、4萬元及新臺幣200萬元,本院以上開澳幣給付 款於100年10月5日、101年1月9日、101年5月18日、101年7 月10日之臺灣銀行當日澳幣買入匯率折合新臺幣之金額分別 為5,824,000元、1,245,200元、1,460,500元、1,216,000元 (詳附表一「款項編號」4-1、4-2、4-3「備註」欄所載) ,先予敘明。
㈢、本院認投資人於投資方案期滿後,以原先資金繼續投入其他 投資方案,乃是就期滿領回之資金重新投入,為不同之投資 ,此部分之資金亦應計入被告等人之吸金規模內。依此標準 計算,被告就本案之違法吸金規模為90,720,800元(計算詳 如附表一)。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 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 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謂:1 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 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 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 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 「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 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無不同,尚非屬法律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 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 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㈡、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若按 社會通念,行為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刑法評價 便該僅只成立一罪,學理所指「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類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俱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散布之行為概念。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 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 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於103年12月3日向附表一編號5投資人林惠萍收取20萬元 之投資款部分(即附表一款項編號5-8),業據本院認定為 被告吸金之款項,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為被告違法吸金 之一部分,與起訴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本院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 款、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
 ⒈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至3項分別規定:「本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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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