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金簡字,111年度,21號
ULDM,111,六金簡,21,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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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6949、7348、7826、7855、8020、8197、9106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俞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行為人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讓被 害人江彩雲、告訴人林宥沂、郭家豪、焦成民周佳樺、簡 榮樑、游秀美顏淑芬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 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 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 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實在不可取;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之 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將名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哥」之詐騙 集團者後,該人有支付50,000元之報酬予被告收受等情,業 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詳偵6949號卷第14、 16頁),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予該人確有獲取50,000元之犯罪 所得,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 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 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告訴人所匯入



遭被告掩飾、隱匿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 洗錢所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 ,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虎尾鎮明正路38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49號
第7348號
第7826號
第7855號
第8020號
第8197號
第9106號
  被   告 沈俞廷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俞廷明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可 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洗錢犯罪,竟 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等犯罪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當面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哲哥」之詐欺集團男性成 員(下稱「哲哥」),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將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哲哥」。 嗣「哲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沈俞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哲哥」並於上開期間,



沈俞廷工作時,要求沈俞廷交付手機,另於沈俞廷無須工 作時,駕車搭載沈俞廷四處遊晃以防止沈俞廷掛失帳戶,再 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時,將所匯 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予以轉提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均驚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沂、郭家豪、焦成民周佳樺簡榮樑、游秀美顏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俞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宥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林宥沂提供之「選手投票-CBE亞洲賽區」網頁翻拍畫面、「Coin Bull」APP及網頁截圖翻拍畫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4 證人即告訴人郭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家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5萬9,600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郭家豪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證人即告訴人焦成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焦成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6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焦成民提供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證人即告訴人周佳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周佳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周佳樺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翻拍畫面、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訂單管理、會員中心、資產截圖翻拍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 證人即告訴人簡榮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簡榮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89萬4,000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簡榮樑提供之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證人即被害人江彩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江彩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江彩雲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4 證人即告訴人游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游秀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5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游秀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南興華街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選手投票-CBE亞洲賽區」網頁翻拍畫面、投資網站網頁截圖翻拍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 證人即告訴人顏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顏淑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1萬9,200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顏淑芬提供之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訂單管理截圖翻拍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畫面、轉帳交易截圖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8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存摺、金融卡、印鑑變更資料、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提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帳 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等8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被告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取 得5萬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因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宥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5日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宥沂佯稱可教導其投資理財,並佯稱可下載「Coin Bull」(幣牛)APP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宥沂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嗣林宥沂無法取得其出售所申購之虛擬貨幣新幣CCT之款項,始悉受騙。 111年5月5日9時59分許 100萬元 2 郭家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在臉書網頁刊登投資廣告,郭家豪瀏覽後即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郭家豪佯稱可至幣牛投資網站操作匯款購買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郭家豪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嗣郭家豪於111年5月6日發現無法與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人員聯繫,始悉受騙。 ①111年5月6日12時49分許 ②111年5月6日12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9,600元 3 焦成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上旬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義」向焦成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焦成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Coin Bull」網站註冊,並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3日14時1分許 60萬元 4 周佳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靜靜」、「JONAH李振義」向周佳樺佯稱可由李振義教導其投資獲利,並將周佳樺加入「大聯盟訓練營第六期」、「VIP私享會」等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向周佳樺誆稱可領取紅包(即虛擬貨幣),周佳樺因而至「Coin Bull」網站註冊以領取紅包,並依自稱「Coin Bull客服經理蔡小雯」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嗣周佳樺於111年5月6日22時許發現無法與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人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人員聯繫,始悉受騙。 ①111年5月3日12時23分許 ②111年5月3日12時24分許 ③111年5月3日12時26分許 ④111年5月3日12時2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5 簡榮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臺灣大聯盟訓練營」之投資廣告,簡榮樑瀏覽後即與「李振義」、「助理靜靜」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加入「臺灣大聯盟訓練營」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陷於錯誤,至「Coin Bull」網站註冊以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嗣簡榮樑於111年5月13日22時許發現「Coin Bull」網站已關閉,嗣其遭通訊軟體LINE群組「臺灣大聯盟訓練營」踢出群組,始悉受騙。 111年5月3日13時24分許 89萬4,000元 6 江彩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江彩雲佯稱可教導其投資云云,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曉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江彩雲誆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由李振老師上課,並可至「Coin Bull」網站註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江彩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嗣江彩雲於111年5月7日上午某時許發現遭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踢出群組,始悉受騙。 111年5月4日12時32分許 100萬元 7 游秀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訊息,游秀美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義.Lee」、「助理-小楠」、「Coin Bull」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渠等即向游秀美誆稱可至「Coin Bull」網站註冊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游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嗣游秀美於111年5月7日21時14分許發現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均已消失,始悉受騙。 111年5月6日12時3分許 150萬元 8 顏淑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大聯盟第6期股票訓練營」群組之投資廣告,顏淑芬瀏覽後即加入該群組,嗣由該群組內自稱老師之人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顏淑芬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私享會」,並至「Coin Bull」網站註冊以投資虛擬貨幣,復依指示為右列匯款。嗣顏淑芬於111年5月7日2時許發現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均已刪除,且成員均遭踢出群組,始悉受騙。 111年5月4日13時42分許 11萬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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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