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57號
原 告 葉日鈺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4月12日於被告所屬中壢分行開設 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A帳戶),並 以現金轉帳方式存入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30萬 元,同年月13日伊簽署外匯保證交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為辦理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於同日臨櫃開設帳號00 000000000000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B帳戶),隨即將A 帳戶中之130萬元轉成美金3萬9,250元存入B帳戶,並轉出美 金3萬5,000元定存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之外匯定期存 款存單(下稱C帳戶)。復於96年6月1日以30萬元轉成美金9 ,000元存至B帳戶,96年7月13日先匯款50萬元至A帳戶,再 將50萬元轉成美金1萬5,243元存入B帳戶,是原告分別以130 萬元、30萬元、50萬元合計210萬元,分三次轉為美金外匯 。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可知,有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請 求,可以電話或書面提出,若係以電話方式提出,被告應查 核電話下單之通話人身分,並應予錄音,惟伊從未對被告有 任何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指示,然而伊存入B帳戶、C帳戶内之 美金,卻遭逐步轉帳領款終致存款消耗殆盡,被告未查核電 話下單之通話人身份是否確實為伊,也無電話錄音可供查核 ,甚至識別密碼也非伊所設立,被告顯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因此,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所提供之服務已 屬瑕疵給付而無法補正,是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失。又縱系爭合約有伊之簽名,惟外 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於總行業務,96年4月13日有關系爭合 約並未經被告總行之核章程序,是系爭合約尚未成立。而被 告所屬中壢分行發放之存摺本分別為「綜合存款存摺」、「 外匯活期存款存摺」與「外匯綜合存款存摺」,並非外匯保
證金交易帳戶存摺,遑論依存摺內頁第8條約定,存摺需由 「本行」有權簽章之人簽章,並加蓋被告之圖章,方屬有效 ,惟B帳戶存摺內頁之銀行有權人簽章卻是登載非被告總行 人員之「林紋寬」,甚至也未加蓋任何被告之官章,因此外 匯保證金交易合約,並未成立。既被告從未審核與核章通過 與伊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可見系爭合約並未成立。退而言之 ,即便系爭合約係在96年4月13號成立,但當日在被告總行 審核前已有第1筆外匯保證金交易出現,何況被告所屬中壢 分行受理開戶人員在4月13日即已親自見聞伊本人,明確知 悉伊並無下單交易,也無下達書面指示,但該日竟無故出現 第1筆交易紀錄,可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動支,並非伊本人 所為,被告有重大過失而未盡審核義務。此外,96年4月13 日伊僅有於外匯保證金交易確認書及對帳單領取方式通知書 上簽章而已,其餘欄位均留白,且當時僅有伊與被告所屬中 壢分行之人員接觸,伊填寫完畢後即交付予其收回,完全不 可能有第三人取得系爭通知書,但其上竟莫名出現「南龍○○ ○○○○000○○○」收件地址,該筆跡與伊完全不同,實非伊指定 之收件信箱。甚至96年4月13日伊並無下單交易,竟出現96 年4月13日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確認書,莫名寄送至上開郵政 信箱之事,顯然為被告中壢分行內部所屬成員,擅自填寫收 件地址,致伊根本從未收受「外匯保證金交易確認書」,也 無法於7日內對於不實交易提出異議。因此有關被告之前開 帳戶,未經伊指示卻出現外匯保證金交易紀錄,而被告所屬 成員擅自填寫收件地址,被告確實有重大過失而未盡審核義 務,因此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負擔伊損失之 全責。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委由訴外人徐秉華操作外匯保證金交 易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7 9號刑事判決所認,是原告否認有為任何外匯保證金交易之 指示,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且原告復曾就同一交易爭 議對徐秉華及伊職員另行提起詐欺及背信等告訴,亦經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起訴陳稱從未 對被告有任何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指示等語,刻意隱瞞其係委 託徐秉華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實,所述要非屬實,殊無 可採。再者,原告開戶後,相關存摺均係由其自行保管,B 帳戶之存摺封面上更清楚記載「外匯保證金交易專戶」,且 伊除按月寄送綜合對帳單予原告外,平倉後結算損益亦會顯
現於該存摺上,原告實難諉稱其不知或未為本件外匯保證金 交易。今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及識別密碼設定書中均 有約定,客戶應就識別密碼之保管、使用及保護負全部責任 ,如識別密碼與帳戶相符,則任何指示人皆視為本人,銀行 得憑該電話指示逕行辦理而無義務另以其他方式查核給予指 示人員之真實身分,是本件原告既係委託徐秉華以電話方式 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無論盈虧自當由原告自行承擔,伊在 密碼與帳戶相符情況下,自得憑指示辦理相關交易,此乃依 約所為,並無原告所指逐步轉帳領款終致存款消耗殆盡之不 完全給付情形,原告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96年4月12日於被告所屬中壢分行開設A帳戶,並以現 金轉帳方式存入130萬元,同年月13日簽署系爭合約辦理外 匯保證金交易,並於同日臨櫃開設B帳戶,隨即將A帳戶中之 130萬元轉成美金3萬9,250元存入B帳戶,並轉出美金3萬5,0 00元定存至C帳號,再於96年6月1日以30萬元轉成美金9,000 元存至B帳戶,96年7月13日先匯款50萬元至A帳戶,再將50 萬元轉成美金1萬5,243元存入B帳戶,是原告分別以130萬元 、30萬元、50萬元合計210萬元,分3次轉為美金外匯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A帳戶、B帳戶、C帳戶之交易明細、 系爭合約、外匯活期存款交易憑證、外匯定期存款存單、原 告開戶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分戶帳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50頁、第273頁至第279頁)。原告主張從未 對被告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指示,被告亦未查核電話下單之 人身分,使伊存入B帳戶、C帳戶內之美金逐步轉帳終致存款 消耗殆盡,被告顯係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應負擔原告損失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 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二)原告前至被告中壢分行,開設外匯保證金交易專戶,並將電 話下單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識別密碼均設 定為「8888」,及外匯保證金交易確認書及對帳單領取方式 通知書之寄達地址均填寫為徐秉華申請之「龍潭南龍○○○000 ○○○」,嗣徐秉華受原告委託,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11月
間,以電話下單之方式,代為操作被告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 易,原告則匯款至外匯保證金交易專戶,作為徐秉華操作之 資金,徐秉華取得獲利之15%至20 %的佣金,徐秉華以此方 式非法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事業。徐秉華前開行 為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確定,判處徐秉華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50萬元確定等情,有系爭刑 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9頁),堪信為真 。
(三)原告雖否認有授權徐秉華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等語,惟查: 1、原告於系爭刑案所提刑事告訴狀中自陳:伊係於96年4月間 經自稱遠東商銀理財顧問之徐秉華介紹,推銷遠東商銀之商 品,徐秉華推介時稱該商品屬外幣定存,比台幣利息高很多 ,即使沒有賺錢,每年至少都還有定存的利息…使伊自始對 商品之認知均為銀行定存而同意進行開戶。…嗣伊經徐秉華 要求至遠東商銀中壢分行黃淑娟辦理開戶,開戶時伊依黃淑 娟指示,於資料上事先打勾處簽名、蓋章,並經黃淑娟之指 示,於空格處填寫8888,隨即完成開戶作業。…簽名欄、基 本資料等,其「8888」及「龍潭南龍○○000○○○」等資訊均為 伊受徐秉華之告知下基於錯誤之認知而填寫等語(見本院卷 第255頁至第257頁);原告另於100年1月12日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訊問時,亦自陳:伊與訴外人李騰家是鄰居,伊去 拜訪李騰家時認識徐秉華,徐秉華也是介紹伊遠東商銀的外 幣定存利率較高,伊就於96年4月初去開戶,徐秉華叫伊去 遠東銀行中壢分行找黃淑娟,伊去的時候文件已經準備好了 ,就叫伊簽名,黃淑娟並沒有向伊說明文件作何用,只叫伊 在打勾的地方簽名,有叫伊設定密碼,伊本來要設定其他密 碼,但黃淑娟向伊提出要填「8888」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頁至第324頁),可知原告對於在系爭合約中填寫密碼為「8 888」及「龍潭南龍○○000○○○」等情均知悉,卻仍依徐秉華 之指示辦理,開立系爭合約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 2、而徐秉華於系爭刑案中亦證稱:客戶委託伊的時間有先後順 序,在96年10月間大約有10人左右,在96年2月到96年9月間 ,累積人數約有30、40人左右等語,經選任辯護人提出名單 一份,其中包括原告,經徐秉華證述確為96年2月到96年9月 間委託伊代為操作之客戶,而委託伊操作者,開戶密碼都是 8888,對帳單地址都是龍潭南龍○○000○○○,伊叫客戶開戶時 ,都用8888的幸運號碼作為密碼,且伊要幫忙管理帳戶,所 以對帳地址都是統一用伊指定的信箱地址即龍潭南龍○○000○
○○。而客戶本身有保管存摺,可以自行刷存摺看出盈虧,遠 東銀行也有網路銀行,客戶可以自已上網路銀行查帳,有詳 細的帳戶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2頁),並有經 徐秉華確定之客戶名單一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7頁至 第268頁、第354頁),足認原告確有委託徐秉華操作本件外 匯保證金交易,並在徐秉華之指示下設定密碼為8888,並指 定「龍潭南龍○○000○○○」為系爭合約外匯保證金交易確認書 及對帳單領取方式通知書之信箱,原告所稱未授權徐秉華操 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3、原告雖於系爭刑案中稱以為是銀行定存故同意投資開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255頁、第324頁),然參原告所提B帳戶之封 面,即已蓋有「外匯保證金交易專戶」等文字,且就交易之 損益亦會記載於B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 4頁、第48頁至第49頁),原告實難諉為不知有外匯保證金 交易一事;且原告為高中畢業,曾於中油公司任職,原告為 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系爭合約、外匯保證金交 易確認書及對帳單領取方式通知書上簽名之意義為何,倘未 經原告同意,又何以能在通知書上記載送達之信箱為徐秉華 所申設之信箱?原告另稱雖有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但就信 箱及地址部分並非原告筆跡,原告簽完名就離開,故其他部 分顯係有人事後加工,最有可能是被告內部員工所為等語, 然此部分,純為原告片面臆測之詞,未見原告舉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原告既有在系爭合約及所附外匯保證金交易確 認書及對帳單領取方式通知書上簽名,何以在沒有自行勾選 出領取之方式即離開現場?原告所述,顯與常情不符,洵無 足採。
4、綜合上述,本件原告確有簽立系爭合約,並依徐秉華之指示 將密碼設為8888,並指定「龍潭南龍○○000○○○」為對帳單領 取之信箱,亦有授權徐秉華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四)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約定:「立書人(即原告)為電話指 示時,應表明識別密碼,立書人並應就識別密碼之保管、使 用及保護負全部責任。如識別密碼與帳戶相符,則任何指示 人皆視為立書本人,貴行(即被告)得憑該指示逕行辦理而 無義務另以其他方式查核給予指示人員之真實身分」(見本 院卷第22頁)。本係既係由原告將電話下單操作外匯保證金 交易之識別碼設定為「8888」,並委由徐秉華代為操作,原 告自應就徐秉華代為操作之結果負責,被告依徐秉華所提供 之正確識別密碼而辦理相關交易,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 事由。原告雖主張於96年4月13日在被告中壢分行簽立系爭
合約,然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於總行業務,系爭合約於96 年4月13日尚未經被告總行之核章程序,故系爭合約尚未成 立,且在總行尚未審核之前,即於96年4月13日出現第一筆 外匯保證金交易,顯見被告有重大過失而未盡審核義務等語 ,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合約於96年4月13日時未經總行核准 一情,此部分純為原告空言指摘;且衡以常情,若系爭合約 未經核准,原告本即無法進行相關交易,而原告除96年4月1 3日外,之後亦有數筆交易存在(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 ),若系爭合約未經總行審核通過,原告何以能進行多次交 易?原告空言所述,洵無所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210萬元等語 ,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徐秉華之指示,將系爭合約所設定之 外匯保證金交易密碼設定為8888,指定「龍潭南龍○○000○○○ 」為收受外匯保證金交易通知之信箱,並委託徐秉華代為操 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且 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有何瑕疵或有何重大過失、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