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祐安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4228、14899、18545、19173號,107年度偵字第
1034、11385、25509、26558、26559、26867、26868,107年度
偵緝字第918、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祐安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祐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汪祐安自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黃凱世、莊萬皇、蔡 沅紘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指揮車手收取贓款及 將贓款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06年4月21日後,基於指 揮、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之犯意,向黃丞康收購金融機構帳戶 及招募黃丞康(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加 入犯罪組織,並指揮其旗下車手「阿任」、「阿俊」或黃丞 康領取詐騙贓款及分配酬庸,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汪祐安與黃凱世、莊萬皇、蔡沅紘、李承緯(黃凱世、莊萬 皇、蔡沅紘、李承緯此部分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曾耀軍(其此部分所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被 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方式, 向朱西堯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後,再由莊萬皇通知汪 祐安及蔡沅紘共同指揮李承緯及曾耀軍前往某統一超商收受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曾耀軍再持之前往
朱西堯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收取其所申辦 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 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並將上 開偽造之公文書交與朱西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 公信力,嗣以如附表一編號1「集團車手取款時間、地點、 方式」欄所示之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自朱西堯之金 融帳戶提領共計24萬元2,000元。
⒉汪祐安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 編號2、4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 審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4「詐騙方式、被害 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方式,向 陳阿粉、黃林桃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莊萬皇 通知汪祐安、蔡沅紘指揮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向陳阿粉、黃林桃拿取其等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4 「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 欄所示之帳戶之金融卡、印章、身分證件等物,嗣再以如附 表一編號2、4「集團車手取款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 不正方法,各透過自動付款設備自陳阿粉、黃林桃之金融帳 戶提領33萬元、114萬元。
⒊汪祐安與如附表一編號3、5、6、7、23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 (如附表一編號3、5、6、7、23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 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以如附表一編號3、5、6、7、23「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 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方式,假冒公務員 向如附表一編號3、5、6、7、23「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如附表一編號5、23所 示之人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給前往取款之車手或匯款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既遂,如附表一編號3、6、 7所示之人則於付款前察覺有異,故未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未遂。
⒋汪祐安與如附表一編號8至22、24至27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 如附表一編號8至22、24至27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 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8 至22、24至27「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 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8至22、24至2 7「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得逞 。
㈡汪祐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時間,協助曾耀軍、劉君鉌、潘智偉將其等申辦如附表二「 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 「集團車手取款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售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耀 軍、劉君鉌、潘智偉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 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欄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曾耀軍、劉君鉌、潘 智偉之前開帳戶。
嗣經警於106年3月13日因另案查獲上開詐欺集團車手曾耀軍 及李承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汪祐安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被告坦承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惟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 及所涉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只有把同案被告劉君 鉌、潘智偉介紹給他人,但其等並沒有把存摺交給伊,伊只 是聽令行事,沒有指揮犯罪組織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 被告並無指揮詐欺集團,被告僅係受同案被告莊萬皇或黃凱 世之指示通知車手要至何處取款,有時甚至是同案被告莊萬 皇或黃凱世直接通知車手取款,可見被告並無主導權或控制 權,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將同案被告劉君鉌、潘智偉之帳戶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應
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及招募同案被告黃 丞康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18頁、第223頁),並 分別經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 (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述明確,且有如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然證人即同案 被告劉君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同案被告曾耀軍介紹 伊將帳戶賣給被告,伊把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 及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 都交給被告,被告有跟伊聯繫說要辦理網路銀行及一些銀行 的事務;105年12月22日被告載伊、同案被告孫策勛和蔡沅 紘到天堂鳥汽車旅館,新莊的詐騙集團的人就來找伊,同案 被告曾耀軍有叫伊把上開帳戶設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帳戶, 被告跟伊說到時候看伊帳戶裡有多少錢轉進來,伊就可以抽 其中3成,後來被告有把報酬拿給伊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8號卷第106至1 09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8頁反面至 第20頁反面,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十第56至6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策勛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劉君鉌有把 存摺交給被告,被告開車載伊、同案被告蔡沅紘和劉君鉌一 起去天堂鳥汽車旅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 99號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潘 智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缺錢,同案被告蔡沅 紘介紹伊認識被告,被告就找伊去賣帳戶,伊有把伊於彰化 銀行申辦的帳戶及另一個帳戶賣給被告,也有將密碼告訴被 告,被告跟伊說一個帳戶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賣斷, 被告把伊這兩個帳戶賣給新莊的阿股,被告有載伊到天堂鳥 汽車旅館等阿股的人來找伊,阿股的人到旅館來找伊之後, 有讓伊去把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他們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 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七第185至190頁)明確,被告亦 於警詢中自承:新莊阿股的詐欺集團問伊下面的人有沒有要 賺錢,伊才會介紹同案被告劉君鉌將存摺賣給新莊阿股的詐 欺集團,伊跟同案被告孫策勛、蔡沅紘有帶同案被告劉君鉌 至天堂鳥汽車旅館,伊也有介紹同案被告潘智偉去接洽阿股 的詐欺集團。伊的介紹費就是匯入同案被告潘智偉帳戶款項 的2%至3%,伊只有拿到1萬多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79至84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 14899號卷二第49至50頁),足徵被告確實有媒介同案被告 劉君鉌、潘智偉將金融機構帳戶賣給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是被告空言辯 稱並無為此部分犯行云云,實無足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指揮犯罪組織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丞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 間,指揮伊去領錢,伊領完錢之後把錢送到絕色汽車旅館給 被告,被告有提到他要再親自把錢送到臺中給一個朋友,伊 有分到3萬至4萬元的薪資,是被告分配給伊的,被告將伊的 中國信託帳戶交給綽號「屁屁」的男子,他們將該帳戶提供 給被害人匯款,再由被告操作網路轉帳將被害人匯入的錢轉 入伊的玉山銀行帳戶,再由伊至玉山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交給 被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385號卷第107至1 14頁、第165至166頁),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6年3月後 ,伊招募「阿俊」、「阿任」當車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犯行,係伊向同案被告黃丞康購買兩本帳戶,拍照後傳給「 屁屁」,機房再行詐騙,模式是「阿任」或「阿俊」先將同 案被告黃丞康的中國信託帳戶送到高雄被害人住處,被害人 存款入同案被告黃丞康之中國信託帳戶後,機房再將款項由 同案被告黃丞康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至同案被告黃丞康之玉 山銀行帳戶,同案被告黃丞康領取70萬元交給伊,伊再至臺 中將贓款交給水公司的人,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犯行部 分,由於同案被告黃丞康的中國信託帳戶及提款卡都拿下去 高雄給被害人,倘係其他被害人匯款後再轉匯至同案被告黃 丞康之玉山銀行帳戶,就是伊請「阿俊」去領的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三第41至45頁反面、第64 至66頁反面),可徵被告向同案被告黃丞康收購金融帳戶之 後,即指揮車手「阿任」或「阿俊」將同案被告黃丞康之中 國信託帳戶存摺交給被害人,待被害人匯款至同案被告黃丞 康之中國信託帳戶,且機房人員將款項轉匯至同案被告黃丞 康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再指揮同案被告黃丞康前去領款,並 向同案被告黃丞康收取贓款及分配報酬,是依被告上開行止 ,顯見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為可直接下達行動指令 ,並有決定、分配各車手工作及報酬之權力,且有統籌車手 領取贓款之權,實係居於指揮該等成員行止之核心或領導地 位,且為串連同案被告黃凱世與其他車手間之重要節點,應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 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成員尚屬有別, 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 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該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朱西堯行使 之文書,其上載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之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 臺北地檢署及檢察官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 ,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 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 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如附表 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6 、7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 編號8至22、24至2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偽造公文書後 持以向告訴人朱西堯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復為持以行 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4、8、9、1 0、13、14、18、19、20、21、22、24、25所示時間數次提
領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為, 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 則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7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 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16頁);又起訴書如附表一 編號2、4所示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 216頁),均無礙被告訴訟上之答辯、防禦權,本院自得援 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
㈨被告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 簡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⑤因侵占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98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
桃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復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3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下稱應 執行刑A);⑥至⑧案則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9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 行刑A 、B 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下稱 前案),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 犯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尚難認其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㈩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雖於如附表一編號3、6、7所示時間已著 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如附表一編號3、6、7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並未交付財物,其就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 ,故就如附表一編號3、6、7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犯行,均尚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6年10月3日警詢中主動 向員警坦承有向同案被告黃丞康收購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 且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3、26所示時間為詐欺犯行(見臺北地 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三第41至45頁反面),致使檢 警查得如附表一編號23、26所示犯行,並循線查悉使用同案 被告黃丞康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之如附表一編號24至25所示犯 行,可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如附表一編號23 至26所示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所為犯行,並願接 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招募同案被告黃 丞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 減輕其刑,然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 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非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 罪,不符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要件,無從逕依該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並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錢財,及幫助 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前科素行、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後坦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與不予宣告沒收:
⒈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如附表 一編號1至2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臺北 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一第7至19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罪項下宣 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 其預備替換詐騙用之行動電話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臺 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一第7至19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為最後一次詐騙犯行,即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其得自車手領取之贓款中分得3%至5%之報
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一第7至19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得自如附表一編號 1至27所示各次犯行中,取得車手所領取贓款數額之3%之報 酬,以此比例估算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犯行之所 得,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得報酬金額」欄所示之報 酬金額,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至27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有取得 2,000元或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 卷四第215至225頁),其於警詢中供稱其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其取得之介紹費就是匯入同案被告潘智偉帳戶款 項的2%至3%,只有拿到1萬多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79至84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認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取得2,000元之報酬 ,其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取得1萬元之報酬,此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罪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均與本 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 4899號卷一第7至1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 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⑵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並交付予告訴人朱西堯之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 ,固係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因前開文書已持交告訴 人朱西堯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又警方另 案查獲同案被告曾耀軍時,雖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然該物係同案 被告曾耀軍持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物品有共同處分權 限,自無庸在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並無取得報 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79至84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取得報酬,故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6
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 集團車手取款時間、地點、方式 受騙財物數額(新臺幣) 所得報酬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 朱西堯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1月19日12時許,佯為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西堯,謊稱因其存款資金來源不明,要清查其資金流向,並會派人前往其住處拿取金融卡及存摺云云,待告訴人朱西堯陷於錯誤後,同案被告莊萬皇即將上情轉知被告,由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沅紘共同指揮同案被告李承緯及曾耀軍於該日前往某統一超商收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同案被告曾耀軍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朱西堯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向告訴人朱西堯收取其於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西堯之永豐銀行帳戶)、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朱西堯之富邦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品,並將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交與告訴人朱西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同案被告曾耀軍取得告訴人朱西堯所有左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隨即於106年1月19日16時15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持告訴人朱西堯之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先前自告訴人朱西堯處得悉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同案被告曾耀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提領共計6萬元;復於同日16時21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應予更正),以上開方式領取共計6萬元;再於106年1月20日0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上開方式提領共計12萬元;另於106年1月19日16時35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號、3號1樓,持告訴人朱西堯之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先前自告訴人朱西堯處得悉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提領2,000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朱西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嗣後,同案被告曾耀軍即將告訴人朱西堯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其提領之款項交給同案被告李承緯,再轉交給同案被告蔡沅紘及被告,再層轉給同案被告莊萬皇、黃凱世。(同案被告曾耀軍此部分犯行業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審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24萬2,000元 7,260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85至92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18頁、第22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沅紘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5至11頁反面、第32至34頁反面)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緯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22至223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27至33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耀軍之證述(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983號影卷第3至5頁反面、第38至39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50至251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45至52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朱西堯之證述(詳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983號影卷第9至10頁、第52頁及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49頁反面) ⑥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983號影卷第16頁) ⑦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983號影卷第21頁) 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5日北富集作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朱西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行106年5月25日北富銀士東字第1060000017號函附之對帳單(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983號影卷第63頁、第82頁) 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04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60419126號函附之告訴人朱西堯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983號影卷第78至79頁) ⑩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983號影卷第86頁、第88頁、第90頁、第92頁)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阿粉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2月13日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阿粉,假冒警察及法官,佯稱告訴人陳阿粉因就醫資料外洩致涉及刑事案件,需解除定存後將錢存入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該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私章作為證物,致告訴人陳阿粉陷於錯誤,嗣同案被告莊萬皇即通知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沅紘掌機,同案被告蔡沅紘及潘智偉即於106年2月13日12時34分許,開車載同案被告曾耀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向告訴人陳阿粉收取其國民身分證、上開郵局存簿及私章。 同案被告曾耀軍取得告訴人陳阿粉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後,隨即於106年2月13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原郵局自該帳戶提領33萬元,再轉由同案被告蔡沅紘及潘智偉交給被告、同案被告莊萬皇及黃凱世。 33萬元 9,900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85至92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18頁、第22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耀軍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50至251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45至52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沅紘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5至11頁反面、第32至34頁反面) ④證人即告訴人陳阿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第46至47頁反面)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07頁反面)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儲字第1090244384號函附之告訴人陳阿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五第45頁)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邱淑惠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8日12時許,佯為檢察官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邱淑惠,誆稱其名下金融帳戶涉及洗錢,需交付130萬元款項監管,致告訴人邱淑惠陷於錯誤,同案被告莊萬皇將上情轉知被告,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沅紘即指示同案被告李承緯及湯成財出發至告訴人邱淑惠住處附近待命取款,惟告訴人邱淑惠前往提款時,經警方告知後察覺受騙,因而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無 無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一第7至19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85至92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18頁、第22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成財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18至124頁反面、第147至148頁反面、第299至300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沅紘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5至11頁反面)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緯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22至223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27至33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邱淑惠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第52至53頁)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33頁)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黃林桃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2月16日9時許,假冒警察及法官打電話給告訴人黃林桃,佯稱其因就醫資料外洩致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身分證件及印章作為證物,致告訴人黃林桃陷於錯誤,同案被告莊萬皇即將上情轉知同案被告蔡沅紘及被告,由其等指派同案被告劉君鉌及曾耀軍於同日14時許,在告訴人黃林桃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樓下,向告訴人黃林桃拿取其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華泰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簡稱第一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新光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上開第一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印章、身分證件等物。 同案被告曾耀軍及劉君鉌取得左列物品後,即返回桃園交給被告。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於106年2月17日將部分存摺及提款卡放回告訴人黃林桃住處信箱,再指示告訴人黃林桃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華泰銀行帳戶內金額轉帳至其郵局帳戶,再由同案被告蔡沅紘指揮同案被告曾耀軍及湯成財向告訴人黃林桃索取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被告再將該金融卡及存摺交給同案被告莊萬皇再轉交給他人,嗣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告訴人黃林桃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先前自告訴人黃林桃處得悉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提領104萬元,並以上開方式自告訴人黃林桃於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10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黃林桃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114萬元 3萬4,200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一第7至19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49至50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三第34至35頁、第41至45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79至84頁、第85至92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18頁、第22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耀軍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50至251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45至52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君鉌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8至20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94至98頁、第113至114頁反面)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成財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18至124頁反面、第147至148頁反面、第299至300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沅紘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5至11頁反面、第32至34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三第39至40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萬皇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173號卷第115至117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867號卷第25至27頁反面) 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致勛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83至84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173號卷第139至141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5至17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867號卷第13至15頁) ⑧證人林宗浩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173號卷第126至128頁、第149頁及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457至467頁) ⑨證人即告訴人黃林桃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第48至49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35頁及反面,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70號影卷第195至196頁) ⑩告訴人黃林桃於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13頁、第117頁) ⑪告訴人黃林桃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21頁反面) ⑫告訴人黃林桃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6年09月06日一大同字第00085號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29至131頁、第134頁) ⑬告訴人黃林桃於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三第25頁) ⑭告訴人黃林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70號影卷第129至143頁) 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70號影卷第81至105頁)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葉吳秀蓮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6日12時18分許,佯為檢察官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葉吳秀蓮,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提出帳戶內現金交付監管等語,致被害人葉吳秀蓮因此陷於錯誤,而自其帳戶提領26萬元。 同案被告莊萬皇通知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沅紘控台,同案被告蔡沅紘再指揮同案被告孫策勛與湯成財等2人先至桃園火車站附近待命,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認被害人葉吳秀蓮陷於錯誤後,即指派同案被告孫策勛及湯成財假冒檢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陽信銀行附近,向被害人葉吳秀蓮收取26萬元,隨後將贓款交給被告,再層轉給同案被告莊萬皇、黃凱世。 26萬元 7,800元 ①被告汪祐安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一第7至19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18頁、第22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成財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18至124頁反面、第147至148頁反面、第299至300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18頁、第223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沅紘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5至11頁反面、第32至34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策勛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66至72頁、第87至89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萬皇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173號卷第10至19頁) ⑥證人即被害人葉吳秀蓮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第50至51頁) ⑦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緯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27至33頁) 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77至79頁反面)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吳佳惠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9日10時50分許,佯為警察及檢察官打電話給告訴人吳佳惠,稱其名下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法院公證帳戶,致告訴人吳佳惠陷於錯誤。 同案被告莊萬皇通知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沅紘控台,其等再指揮同案被告湯成財與李承緯前往告訴人吳佳惠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待命,準備陪同告訴人吳佳惠至銀行匯款,惟因告訴人吳佳惠於付款前先撥打165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詢問後,察覺遭詐騙,未前往付款而詐欺未遂。 無 無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一第7至19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85至92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18頁、第22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成財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18至124頁反面、第147至148頁反面、第299至300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緯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27至33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沅紘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5至11頁反面) ⑤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惠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第54至55頁反面)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鄭永超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13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鄭永超,佯為法院之課長,謊稱告訴人鄭永超涉及洗錢案件,需提領款項交付監管,致告訴人鄭永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郵局提領25萬元,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沅紘自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處得悉上情後,即通知同案被告李承緯、曾耀軍(同案被告李承緯、曾耀軍此部分所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有罪確定)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南雅路附近某花店與告訴人鄭永超見面取款,並將同案被告李明修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給告訴人鄭永超接聽,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再透過電話對告訴人鄭永超行騙。嗣因同案被告李承緯、曾耀軍無法應告訴人鄭永超請求提出文件供其簽署確認,告訴人鄭永超拒絕交付款項而未遂。 無 無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一第7至19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85至92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18頁、第22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沅紘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三第39至40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5至11頁反面)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修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385號卷第9至14頁、第41至43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鄭永超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第63至64頁反面)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緯之證述(詳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979號影卷第8至10頁面、第63至65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27至33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耀軍之證述(詳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979號影卷第4頁反面至第7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45至52頁) ⑦證人陳敏俊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385號卷第201至203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419至425頁) ⑧同案被告曾耀軍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58至262頁) 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385號卷第21頁) 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照片3張(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979號影卷第13至17頁、第18至22頁、第28頁)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施光庭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在臉書上以「林皇州」名義發文佯作販賣iPhone手機,致告訴人施光庭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18日1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匯款2萬2,000元至武氏申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卻未取得手機。 同案被告莊萬皇承同案被告黃凱世指示,通知被告指示車手前往提款,被告取得贓款後轉交同案被告莊萬皇。 2萬2,000元 660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一第7至19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85至92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18頁、第22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施光庭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一第167至169頁) ③告訴人施光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三第285至297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耀軍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武氏申存摺之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06頁) ⑤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79至281頁)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江宜蓁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在臉書上以「Yang Ting Lin」名義發文販賣iPhone手機,致告訴人江宜蓁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18日18時56分、同日19時26分、同日19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匯款共計6萬9,000元至武氏申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卻未取得手機。 同案被告莊萬皇承同案被告黃凱世指示,通知被告指示車手提款,被告取得提領之贓款後轉交同案被告莊萬皇。 6萬9,000元 2,070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一第7至19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85至92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18頁、第22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江宜蓁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一第177至179頁) ③告訴人江宜蓁之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一第181至183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耀軍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武氏申存摺之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06頁) ⑤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79至281頁)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許文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23日10時49分許,佯為告訴人許文玲的表哥,致電告訴人許文玲表示需借錢支應票款,致告訴人許文玲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23日13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匯款32萬元至賴宥朋於彰化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同案被告莊萬皇承同案被告黃凱世指示,通知被告指示車手取款,被告取得提領之贓款後轉交同案被告莊萬皇。 32萬元 9,600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85至92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18頁、第22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玲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第66至68頁) ③告訴人許文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三第343至345頁、第351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耀軍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賴宥朋存摺之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05頁反面) ⑤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71至276頁)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徐存毅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販賣LEXUS汽車之虛假資訊,並假冒賣家與告訴人徐存毅聯繫賣車事宜,致告訴人徐存毅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25日,在桃園市菓林郵局,匯款80萬元至同案被告湯成財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透過網路銀行,將告訴人徐存毅匯入同案被告湯成財左列郵局帳戶內之80萬元,轉匯至同案被告湯成財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⑵被告即指示同案被告湯成財於該日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提領80萬元,交給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沅紘,再層轉給同案被告莊萬皇、黃凱世。 80萬元 2萬4,000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45至147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79至83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18頁、第22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成財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18至124頁反面、第147至148頁反面、第299至300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策勛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88至289頁) ④被害人徐存毅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三第363頁、第373至376頁) ⑤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303頁、第304頁反面)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張嘉宏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在8891購車網站上刊登販賣賓士GLA250汽車之虛假資訊,並假冒「紀宇成」與告訴人張嘉宏聯繫,使其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3日10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匯款70萬元至同案被告湯成財於遠東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同案被告湯成財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遠東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同案被告蔡沅紘,並將兩帳戶設定為網路約定帳戶。 ⑵告訴人張嘉宏匯款70萬元至同案被告湯成財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後,被告立即派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7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湯成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⑶被告再指示同案被告湯成財、孫策勛於106年3月3日臨櫃提款69萬元交給被告,再轉交給同案被告莊萬皇、黃凱世。 70萬元 2萬0,700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79至84頁、第85至92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18頁、第22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成財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18至124頁反面、第147至148頁反面、第299至300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策勛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88至289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宏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三第377至380頁) ⑤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305頁反面、第309至310頁)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魏永川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1月17日11時43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魏永川,佯稱係其同學王乾誠要借款,致被害人魏永川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月18日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官田工業區郵局,匯款10萬元至許耀展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莊萬皇承同案被告黃凱世指示,通知被告指揮同案被告孫策勛(同案被告孫策勛此部分犯行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06年1月18日1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郵局提領2次,共計10萬元,交給被告,再層轉同案被告莊萬皇、黃凱世。 10萬元 3,000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85至92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18頁、第22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策勛之證述(詳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3至5頁反面、第78至79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8至20頁、107年度偵字第26559號卷第45至46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魏永川之證述(詳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27至28頁) ④被害人魏永川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29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17頁) ⑥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102至109頁) ⑦提領紀錄(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162頁)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周麗雀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1月19日10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周麗雀,佯為其友人「李佳霖」表示要借款,致告訴人周麗雀陷於錯誤,而在臺中市家中,於106年1月19日11時3分許,經由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又於106年1月19日15時6分許,再匯款2萬元至梁勝幃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內。 同案被告莊萬皇承同案被告黃凱世指示,通知被告指揮同案被告孫策勛(同案被告孫策勛此部分犯行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06年1月19日11時10分至12分許、同日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及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提領共計4萬9,900元;後於106年1月19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提領2萬元。 7萬元 2,097元 ①被告之供述(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18頁、第22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策勛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66至72頁、第288至289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559號卷第45至46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周麗雀之證述(詳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165至166頁反面)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110至115頁反面)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159頁) ⑥提領紀錄(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162頁及反面)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9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54112號函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五第35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4997號函附之告訴人周麗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五第57至61頁)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張美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1月19日16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張美鈴,佯稱係其親人張高偉,並欲向其借款,致告訴人張美鈴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20日12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彰化商銀西螺分行,匯款20萬元至李宸浩於渣打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莊萬皇承同案被告黃凱世指示,通知被告控台,被告指揮同案被告孫策勛(同案被告孫策勛此部分犯行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判決有罪確定)提款,惟因帳戶設為警示,同案被告孫策勛未及提款。 20萬元 無 ①被告之供述(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18頁、第22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策勛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88至289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559號卷第45至46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鈴之證述(詳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66至68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詳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116至121頁)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6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被害人朱淑華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1月20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朱淑華,佯稱係其友人「秋月」要借款,致被害人朱淑華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月20日11時49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國姓北山郵局,匯款15萬元至李宸浩於渣打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莊萬皇承同案被告黃凱世指示,通知被告控台,被告指揮同案被告孫策勛(同案被告孫策勛此部分犯行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判決有罪有罪確定)提款,惟因帳戶設為警示,同案被告孫策勛未及提款。 15萬元 無 ①被告之供述(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18頁、第22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策勛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88至289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559號卷第45至46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朱淑華之證述(詳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58至60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116至121頁)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7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李麗循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2月17日10時25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李麗循,佯稱係其友人「阿忠」要借款,致告訴人李麗循陷於錯誤,而於106年2月17日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三民路郵局,匯款5萬元至蕭為任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莊萬皇承同案被告黃凱世指示,通知被告指揮同案被告孫策勛(同案被告孫策勛此部分犯行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06年2月17日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路0000號慈文郵局,提領5萬元,交給被告,再層轉同案被告莊萬皇、黃凱世。 5萬元 1,500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85至92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18頁、第22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策勛之證述(詳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3至5頁反面、第78至79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559號卷第45至46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循之證述(詳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34至36頁) ④告訴人李麗循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郵政匯款申請書(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43至46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17頁、第159頁) ⑥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122至134頁) ⑦提領紀錄(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162頁及反面)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李宜君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1日17時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李宜君聯絡,佯稱係其友人趙榮祥要借款,致告訴人李宜君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1日17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匯款3萬元至蔡太祥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莊萬皇承同案被告黃凱世指示,通知被告指揮孫策勛(同案被告孫策勛此部分犯行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06年3月1日18時22分至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提領共計3萬元。 3萬元 900元 ①被告之供述(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18頁、第22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策勛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559號卷第45至46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君之證述(詳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173頁及反面)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136至143頁、第145至152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160頁) ⑥提領紀錄(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162頁及反面)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施智騰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1日14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施智騰聯絡,佯稱係其友人要借款,致告訴人施智騰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1日1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匯款3萬元至王靖雯於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莊萬皇承同案被告黃凱世指示,通知被告指揮同案被告孫策勛(同案被告孫策勛此部分犯行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06年3月1日15時29分至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桃園分行,提領共計3萬元。 3萬元 900元 ①被告之供述(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18頁、第22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策勛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559號卷第45至46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施智騰之證述(詳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174頁反面至175頁反面)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154至155頁反面)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160頁) ⑥提領紀錄(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162頁及反面) 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3959號函附之施繼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五第25至29頁) ⑧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6400號函附之王靖雯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五第65頁)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李秀枝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李秀枝之姊夫陳振元聯繫,佯裝為其之女婿,欲向其借款,致陳振元陷於錯誤,而於106年3月5日12時30分許,請告訴人李秀枝代為匯款。告訴人李秀枝於106年3月5日13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匯款3萬元至吳智霖於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莊萬皇承同案被告黃凱世指示,通知被告指揮同案被告孫策勛(同案被告孫策勛此部分犯行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06年3月5日13時16分至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0K便利商店提領共計3萬元,交給被告,再層轉同案被告莊萬皇、黃凱世。 3萬元 900元 ①被告之供述(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18頁、第22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策勛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559號卷第45至46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李秀枝之證述(詳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176頁反面至177頁反面) ④歷史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156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160頁反面) ⑥提領紀錄(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162頁及反面) 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3959號函附之劉純輝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五第25頁、第29至31頁)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張文芳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5日12時4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張文芳聯絡,佯稱係其友人薛春梅要借款,致告訴人張文芳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5日14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致遠郵局,匯款3萬元至吳智霖於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莊萬皇承同案被告黃凱世指示,通知被告指揮同案被告孫策勛(同案被告孫策勛此部分犯行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06年3月5日14時42分至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OK便利商店,提領共計3萬元。 3萬元 900元 ①被告之供述(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18頁、第22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策勛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559號卷第45至46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芳之證述(詳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178至180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156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160頁反面) ⑥提領紀錄(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162頁及反面)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儲字第1090244383號函附之告訴人張文芳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五第39至41頁)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余燕娜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8日13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余燕娜聯絡,佯稱係其友人郭建利要借款,致告訴人余燕娜陷於錯誤而於106年3月8日15時31分許,匯款3萬元;又於106年3月8日16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玟妤於渣打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莊萬皇承同案被告黃凱世指示,通知被告指揮同案被告孫策勛(同案被告孫策勛此部分犯行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06年3月8日15時41分至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提領共計3萬元;後於106年3月8日16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三民分行,提領1萬元。 4萬元 1,200元 ①被告之供述(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18頁、第22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策勛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559號卷第45至46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余燕娜之證述(詳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181頁反面至182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詳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158頁及反面) ⑤告訴人余燕娜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182頁反面)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160頁反面) ⑦提領紀錄(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162頁及反面)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告訴人方李秀里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底,冒充檢警打電話給告訴人方李秀里,佯稱其因涉及詐欺洗錢案,要求其提領現金存入指定帳戶以供監管,被告指示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5月中旬將同案被告黃丞康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放入告訴人方李秀里住處信箱,使其認為指定帳戶之存摺既然在其手上,對方即無法提款,應該不是詐騙集團,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6年5月19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彰化商業銀行自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0萬元,存入被告黃丞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⑴同案被告黃丞康於106年5月初,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設定為網路約定帳戶後,賣給被告轉由同案被告莊萬皇交給詐騙集團使用。 ⑵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路將同案被告黃丞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69萬9,850元轉存至同案被告黃丞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黃丞康臨櫃提款69萬5,000元交給被告,再層轉同案被告黃凱世。 70萬元 2萬0,850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三第41至45頁反面、第55至56頁、第64至66頁反面、第77至78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18頁、第22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丞康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385號卷第107至114頁、第141至144頁、第165至166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第4至5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6號卷第21頁及反面) ③證人即告訴人方李秀里之證述(詳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130號卷第9至10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130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16頁,桃園地檢署107偵緝字第96號卷第38頁,107年偵緝字第919號卷第11至13頁) ⑤告訴人方李秀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130號第15頁) 汪祐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告訴人宋成炫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5月22日20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宋成炫,佯以「TAAZE讀冊生活客服」名義向告訴人宋成炫稱因其購物時設定錯誤,造成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付款動作等語,致告訴人宋成炫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22日21時27分許匯款2萬9,985元;再於同日21時42分存款3萬元;又於同日22時34分許,匯款1萬4,985元至同案被告黃丞康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黃凱世指示被告指派車手提款。 7萬4,970元 2,249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三第41至45頁反面、第55至56頁、第64至66頁反面、第77至78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18頁、第22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丞康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385號卷第107至114頁、第141至144頁、第165至166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第4至5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6號卷第21頁及反面) ③證人即告訴人宋成炫之證述(詳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769號卷第8至9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130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16頁) ⑤告訴人宋成炫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769號卷第15至16頁)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王宣雯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5月22日21時21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王宣雯,假冒「TAAZE讀冊生活客服」,佯稱其購物時因設定錯誤,造成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付款動作等語,致告訴人王宣雯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22日21時52分許,在臺中市○○路0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路000號中興大學女生宿舍,應予更正),以名下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號郵局帳戶匯款1萬2,998元;再於同日22時15分,以簡心憑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059元至同案被告黃丞康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黃凱世指示被告指派車手提款。 2萬1,057元 630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三第41至45頁反面、第55至56頁、第64至66頁反面、第77至78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18頁、第22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丞康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385號卷第107至114頁、第141至144頁、第165至166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第4至5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6號卷第21頁及反面) ③證人即告訴人王宣雯之證述(詳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769號卷第23頁及反面) ④證人簡心憑之證述(詳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769號卷第24頁及反面) ⑤告訴人王宣雯之手機通話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四第109頁) ⑥告訴人王宣雯與證人簡心憑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金融卡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四第111至115頁) ⑦同案被告黃丞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130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16頁)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王妘伃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29日上午某時及3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告訴人王妘伃之好友,佯稱因裝潢急需向其借款70萬元,致告訴人王妘伃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30日13時16分許,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70萬元至張逸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黃凱世指揮同案被告莊萬皇通知被告,由其指派同案被告米灝玄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台新銀行臨櫃提款63萬8,000元,得手後將贓款交由被告轉交給同案被告莊萬皇、黃凱世。 70萬元 1萬9,140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三第41至45頁反面、第64至66頁反面,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18頁、第22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米灝玄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385號卷第51至61頁、第99至101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王妘伃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529至531頁) ④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逸軒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495至503頁) ⑤告訴人王妘伃之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四第135頁) ⑥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515至521頁) ⑦同案被告米灝玄之大額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三第67頁)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李涓涓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洪慶誠」之名義在8891購車網站上刊登販賣保時捷Macan汽車之虛假資訊,待告訴人李涓涓於106年3月7日23時38分許受騙上鉤後,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再訛稱必須將購車款或訂金匯入指定帳戶以作資金之證明云云,使告訴人李涓涓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13日匯款205萬元至同案被告米灝玄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⑴同案被告蔡沅紘向同案被告米灝玄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於聯邦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後,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I D0汽車旅館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帳戶、印鑑、金融卡交給被告,並將2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轉帳,被告再把網銀帳號、密碼轉交給同案被告莊萬皇與詐騙集團機房之成員。 ⑵同案被告潘智偉、米灝玄與被告開車至臺中,將同案被告米灝玄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送至告訴人李涓涓住處信箱,並由被告假冒黑貓人員客服向告訴人李涓涓確認收取該存摺、金融卡,以取得告訴人李涓涓之信任。 ⑶俟告訴人李涓涓匯款205萬元至同案被告米灝玄之中信銀行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將款項轉帳至同案被告米灝玄之聯邦商銀帳戶內,由同案被告米灝玄與潘智偉臨櫃提款200萬8,000元,再交給同案被告王致勛轉交給同案被告莊萬皇、黃凱世。 205萬元 6萬2,40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一第7至19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49至50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79至84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18頁、第22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耀軍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50至251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45至52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沅紘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5至11頁反面)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智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8至20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39至43頁反面、第57至60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致勛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5至17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米灝玄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385號卷第51至61頁、第99至101頁) ⑦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萬皇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173號卷第10至19頁、第51至53頁反面) ⑧證人即告訴人李涓涓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 ⑨同案被告米灝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四第167頁) ⑩告訴人李涓涓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四第165頁) ⑪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08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509至511頁) ⑫同案被告米灝玄之大額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三第67頁)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 集團車手取款時間、地點、方式 受騙財物數額(新臺幣) 所得報酬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被害人許惠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5年11月30日19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許惠玲,佯稱因網路購物簽名錯誤,造成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付款動作等語,致被害人許惠玲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1月30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操作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3元;於同日20時29分、3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全家超商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共5萬9,970元至同案被告曾耀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曾耀軍(同案被告曾耀軍此部分犯行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前某時,在某處將其申辦之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透過被告賣給新莊地區之某詐騙集團。 8萬9,953元 2,000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85至92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18頁、第22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耀軍之證述(詳見桃園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103號影卷第72至74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玲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三第133至137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985號影卷第17至19頁) ⑤被害人許惠玲之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三第151頁) 汪祐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告訴人周施泙 何羽亮所屬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5年12月23日9時23分許佯裝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周施泙,佯稱其有帳單未繳並涉及洗錢案件,再佯裝為法官,向告訴人周施泙表示欲監管其帳戶,需由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公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匯款200萬元至同案被告劉君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帳戶) ⑴被告介紹同案被告劉君鉌(同案被告劉君鉌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將其左列中信銀帳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販售給何羽亮所屬詐欺集團,同案被告劉君鉌即於105年12月22日晚間至桃園市龜山區之汽車旅館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⑵告訴人周施泙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帳戶後,另案被告何羽亮即帶同案被告劉君鉌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70萬元,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150萬元、15萬元至同案被告劉君鉌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00萬元 無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79至84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49至50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耀軍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50至251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君鉌之證述(詳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卷第1至5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8號卷第19至23頁、第106至109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卷第94至98頁、第113至114頁反面,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十第56至63頁) ④證人何羽亮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第11頁及反面,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七第181至184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周施泙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三第157至161頁) ⑥證人李明勳之證述(詳見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8號卷第72至75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七第191至194頁) ⑦告訴人周施泙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單(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三第173至177頁) ⑧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第23頁、第26至29頁、第32至35頁) 汪祐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告訴人陳芬菊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5年12月底之某日時,冒充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芬菊,佯稱其因涉及詐欺案及洗錢案,必須匯款,否則會遭到監管等語,致告訴人陳芬菊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3日、106年1月4日,分別匯款46萬元、46萬元、10萬元 、32萬元 、12萬元、20萬元,至同案被告潘智偉於彰化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上開彰化商銀帳戶)。 被告介紹同案被告潘智偉(同案被告潘智偉此部分犯行業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判決有罪確定)將其申辦之上開彰化商銀帳戶賣給新莊阿股所屬詐騙集團。 166萬元 1萬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79至84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49至50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智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39至43頁反面、第57至60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芬菊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三第183至187頁) ④告訴人陳芬菊之手機畫面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外匯存款存入憑條、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結購外匯存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三第199至223頁) ⑤帳戶基本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三第225至227頁) 汪祐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 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此為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11樓所扣得之物) 3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4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5 識別證1張 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6 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7 蔡智帆之健保卡1張 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8 SIM卡共4張 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9 金色咖啡包3包 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10 紅色BenTen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11 帳冊1本 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12 蕭雯萱之郵局金融卡1張 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13 桃園監獄寄款收據1張 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14 愷他命施用盤1組(含卡片2張及殘渣袋1個) 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15 手銬1副 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16 蔣文舜之國民身分證1張 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17 電腦主機1台 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