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玉玟
鐘士凱(原名鐘世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1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沙金簡字第27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曾向經營俗稱「地 下錢莊」,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凱盛」之成年男子(無 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借貸資金周轉;而被告丁○○(原告 鐘世呈)與「許凱盛」(音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相 識後,均能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 許凱盛」(即前述暱稱「凱盛」之男子),蒐集金融帳戶之 目的係為供作重利犯行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 無從追查,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丙 ○○及丁○○之本意,分別基於幫助重利及洗錢之犯意,被告丙 ○○竟於民國107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向中國 信託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暱稱「凱盛」之男子;另 被告丁○○則於109年10月間,以朋友需要金融帳戶收受工程 款為由,要求不知情之尤俐文(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以其 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丁○○,再由被告丁○○將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轉告「許凱盛」。嗣前述暱稱「 凱盛」之男子於109年間,在網際網路平臺刊載可出借金錢 予不特定人之借貸廣告,並留載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資
訊。俟甲○○因需款孔急,瀏覽前述借貸廣告後,即以上開通 訊軟體與暱稱「凱盛」之男子聯繫,雙方即於同年1月28日 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府前方之府會園道見面。 見面後,甲○○要求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元,暱稱「凱盛 」之男子即與其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換算年利 率240%),並要求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書、手機租賃合約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險卡 影本各1張供作擔保後,暱稱「凱盛」之男子當場交付5萬元 現金予甲○○,並與甲○○約定日後將每期利息匯至所指定之金 融帳戶,甲○○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旋即遭暱稱「凱盛」之男子提領一空 。暱稱「凱盛」之男子以此貸款取息之手段,獲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甲○○不堪重利負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及丁○○均涉犯刑法30條第 1項、第344第1項之幫助重利及洗錢防制條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丙○○、丁○○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丙○○、丁○○之供述、證人甲○○及尤俐文之證述及 面額20萬元之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手機租賃合約書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還款證明書、匯款轉帳證明、告訴 人製作之還款明細及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丁○○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 稱:伊於107年間向地下錢莊借2萬元,對方說要用帳戶還利 息,伊才交付帳戶,嗣於108年間還款完畢,就聯絡不到對 方,後來伊就去掛失止付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只有給「 凱盛」帳號,錢到帳戶後,伊再幫「凱盛」領出來交給其指 定之友人,只是單純朋友間幫忙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將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凱盛」 ,被告丁○○將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告知「凱盛」等情,業據 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252至253頁,本 院卷第43至44頁、第75頁);又證人甲○○曾於108年1月18日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盛」之人借款 ,並於取得款項後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月28日、票面金額20 萬元之本票1紙、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手機租賃合約書各1 份,嗣於109年2月10日清償完畢時,與「凱盛」簽訂還款證 明書,並取回上開本票;嗣又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 甲、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 卷(見偵卷第103至108頁、第253至254頁,本院卷第160至1 65頁),並有還款證明書、本票、與暱稱「凱盛」之對話紀 錄截圖、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手機租賃合約書、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109年4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甲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乙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109年5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 1至119頁、第127至159頁、第163至170頁、第171至178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已於109年2月10日將借款全數清償 完畢,「凱盛」有簽還款證明書,並將本票返還與伊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所借款項已清償完畢,有還款證明書 為憑,且已取回先前所開立之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05頁, 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而本票係一般民間常見用以擔保債 務,便於日後以聲請本票裁定快速取得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求 償之方式,則「凱盛」除與甲○○簽訂還款證明書,並將用以 擔保債務之本票返還與甲○○,足證甲○○確已將債務清償完畢 ,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甚明。而附表所示匯款至甲、乙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時間,均係在甲○○於109年2月10日清償 借款完畢之後,顯見並非原借貸關係衍生之利息,經本院詢 以何以在清償完畢後仍持續匯款乙節,證人甲○○證稱:伊認
知已還款完成,但與伊接洽的窗口認知不一樣,伊不知是何 人要伊繼續付款,接洽的人都不一樣,也不確定是不是同一 個錢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由此可見,證人甲 ○○對自身為附表所示匯款之法律上原因為何,亦不明所以, 且並未敘及係在自身意思自由受壓迫或欺瞞之情形下匯款, 從而,依證人甲○○證述情節,無從認定係因他人犯行而為附 表所示匯款行為。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既 無他人犯罪行為存在,被告2人提供、告知甲、乙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帳號之行為,自無所謂幫助他人犯罪可言,而未 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重利罪嫌。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自無從對被告2人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 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1 109年4月10日17時許 000-000000000000 1,000元 2 110年4月15日13時19分許 000-000000000000 1,000元 3 109年10月10日20時12分 000-000000000000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