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41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因 瀏覽臉書時見到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的廣告,而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聯絡後,為 賺取出租(起訴書誤載為出售,爰更正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報酬,即依其指示於民國111 年5 月24日晚間6 時27 分許前,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合稱 郵局帳戶資料)放在高鐵台中站之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密 碼告知該名不詳之人。嗣該名不詳之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 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一至三「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甲○○、丙○○,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各自匯款或 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其中附表三部分,丙○○受騙後係匯款至 甲○○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甲○○ 因先前遭詐騙,乃繼續聽從指令將丙○○所匯款項連同其他款 項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一空,而產 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甲○○ 、丙○○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甲○○、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至 43、63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有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並約定收取報酬,我 不知道對方把郵局帳戶資料用在哪裡,當時對方說1 個月後 會把帳戶資料還我,但後來就聯絡不上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辦郵局帳戶後,因瀏覽臉書時見到收取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的廣告,而與不詳之人聯絡後,為賺取出租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報酬,即依其指示於111 年5 月24日晚間6 時27分 許前,將郵局帳戶資料放在高鐵台中站之置物櫃內,並將置 物櫃密碼告知該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53 至155 頁,本院卷第 35至43、63至7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 月21日函暨檢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偵 卷第83至86頁);又告訴人甲○○、丙○○因接獲詐騙電話,而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各自匯款或轉帳至郵局帳 戶內(其中附表三部分,告訴人丙○○受騙後係匯款至告訴人 甲○○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告訴 人甲○○因先前遭詐騙,乃繼續聽從指令將告訴人丙○○所匯款 項連同其他款項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 領一空等事實,此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 在案(偵卷第37至39、110 至112 頁),復有告訴人甲○○所 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1 年6 月21日函暨檢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丙○○所提出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告訴人丙○○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截 圖、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14日函暨檢附 告訴人甲○○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18日函暨檢附告訴人甲○○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偵卷第45至51 、83至86、123 、124 至127 、128 、129 、157 至160 、 161 至167 頁)。從而,該名不詳之人於111 年5 月24日晚 間6 時27分許前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甲
○○、丙○○並用以收款、提款之工具一節,自堪認定。且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該名不詳之人說1 個月後就會把 帳戶資料還我等語(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斯時並非將 郵局帳戶資料賣斷予該名不詳之人,而係於約定之期限後, 仍有索回郵局帳戶資料之意,實則被告係出租郵局帳戶資料 ,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出售郵局帳戶資料,即屬有 誤,應予更正,先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 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 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 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而金 融卡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 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 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 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甚 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人 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 顯屬多餘。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 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
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 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 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 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 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第按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 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依該名不詳之人所為指示於111 年5 月24日晚間6 時27 分許前將郵局帳戶資料放在高鐵台中站之置物櫃內,並將置 物櫃密碼告知該名不詳之人等節,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 偵訊時坦言:我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在收帳戶的廣告,就把郵
局帳戶資料賣掉了,至於原本約定多少報酬,我忘了等語( 偵卷第153 、154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單純為了 想賺賣帳戶的錢而把帳戶賣出去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可 證被告並非無償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係為賺取出租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之報酬乃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由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臉書有廣告在收帳戶,但是對方沒有說收帳戶要做 什麼等語(偵卷第86頁),則被告在不清楚該名不詳之人為 何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之情況下,即輕率交付 郵局帳戶資料,已與常情相違;縱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改稱:對方跟我說他們的匯款量比較大,需要買帳戶匯款, 至於對方說他在做什麼行業,我現在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 41頁),然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 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 所周知,被告豈有可能對該名不詳之人所述「需要買帳戶匯 款」之說詞未加質疑?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 有問對方為何要將郵局帳戶資料放在高鐵台中站之置物櫃內 ,對方說怕我是警察還有講一些理由,就叫我把郵局帳戶資 料放在置物箱裡面等語(本院卷第41頁),倘若該名不詳之 人索要郵局帳戶資料係出於合法、正當之事由,其何須擔心 被告是否具有警察之身分?惟被告對於該名不詳之人如此異 常之答覆,竟未心生疑義,仍依指示將郵局帳戶資料放在高 鐵台中站之置物櫃內,至為可議。從而,被告於偵訊時徒稱 :一般人也能申請帳戶,我不曉得對方為何要花錢去收帳戶 云云(偵卷第154 頁),顯為飾卸之詞,無以憑採。 ㈤另以郵局帳戶交易狀況觀之,被告交出郵局帳戶資料前,該 帳戶於111 年5 月22日晚間8 時18分許之餘額為21元乙情, 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稽(偵卷第85、86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言:我平常沒有將錢存入帳戶 內的習慣,我不知道我交出郵局帳戶資料前,郵局帳戶內還 有多少錢,因為我都沒有在用郵局帳戶,我的錢大部分都交 給我太太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0、71頁),可見該名不詳之 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已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 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不詳之人,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 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何 況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 能獲有對應之報酬,則被告對於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予他人,即可獲取報酬,焉有未起疑心之理?復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我忘記該人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該人 的聯絡電話及地址,我當時只有他的LINE,因為我後來換手
機,LINE也跟著換掉了等語(本院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原本用LINE和該名不詳之人聯絡,後來LINE就顯 示無此用戶,他的帳戶被LINE註銷了等語(本院卷第70頁) ,足知被告對該人毫無所悉,亦無以確保該名不詳之人會依 約返還郵局帳戶資料,然為賺取出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報 酬,仍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 純係考量自身需求,至於郵局帳戶資料日後落入何人之手, 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郵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 、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用途毫無預見。職此,被告在交付 郵局帳戶資料時,雖已預見郵局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犯罪 集團之行騙工具,惟在郵局帳戶內並無高額存款之狀態下, 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若可取得出租帳戶資料之報酬, 即可獲得一筆款項,若遭該人所騙,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 害,遂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取可能可以取得報酬 之利益,即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使用,漠視此舉將使 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是以被告交出郵局帳戶資料 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㈥而由該名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 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乙節觀之,被告當知該名不詳之人 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此帳戶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該名不詳之人非郵局帳戶之 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份之資訊予被告,而被告 又未實際與該名不詳之人見面,僅透過LINE與其聯繫,其後 因該名不詳之人所用LINE遭註銷、被告更換手機之故,以至 無法聯繫該名不詳之人、查閱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且先前 儲存於手機內之臉書廣告截圖亦未留存,也無法尋得斯時收 取帳戶之臉書廣告等節,業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述至明 (偵卷第153 、154 頁,本院卷第40、41、70頁),一旦該 名不詳之人提領、轉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 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再者,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在 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 未有積極索回郵局帳戶資料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 生該等犯罪行為之確信,則被告為獲取提供帳戶之報酬,抱 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即任意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不詳 之人,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 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準此,被 告就告訴人甲○○、丙○○遭詐欺而匯款、轉帳至郵局帳戶內此 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 以其不清楚該名不詳之人將郵局帳戶資料用在何處,也不知
道該人在做什麼云云為辯(偵卷第154 頁,本院卷第37 、3 8頁),意指其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聽過165 反詐騙諮 詢專線,於111 年之前也有看過反詐騙宣導的廣告或新聞, 對方說怕我是警察,所以要我將郵局帳戶資料放在高鐵台中 站之置物櫃內等語(本院卷第40、41頁),若謂被告未預見 該名不詳之人收取郵局帳戶資料係欲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等不法行為,實難置信。是以,被告一概推稱不知該名不 詳之人會如何使用郵局帳戶資料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殊難採信。
㈦復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 ,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 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社會法 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 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 ,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 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 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 識(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有 關被告聽過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於111 年之前也有看過反 詐騙宣導的廣告或新聞等節,業如前述,被告當知不得隨意 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就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係作為幫助他人從事洗錢、詐欺取財之不法內涵,實無諉 為不知之理。縱使被告對特定刑罰規定未必能有確切認識, 參諸前揭說明,仍無不知法律或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言,從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不知將帳戶賣給他人是違法的云云 為辯(本院卷第72頁),自無可取。
二、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請求傳喚案外人 即被告之配偶蘇亭瑜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交出郵局帳戶資料 後,郵局帳戶資料之使用者即非被告一事(本院卷第40、68 頁),然公訴意旨並未指訴被告交出郵局帳戶資料後,仍有 使用郵局帳戶資料之情,而檢察官亦係起訴被告涉犯幫助一 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且依卷內現有事證未見有此 情節,是以上開待證事實而論,傳喚案外人蘇亭瑜到庭作證 ,自無法釐清被告有無涉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犯行;復參諸前開各節、卷內其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 有為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被告前 開證據調查之請求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 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 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 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 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 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 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 參與詐騙告訴人甲○○、丙○○或提款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 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 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 議,或於事後分得報酬、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 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亦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人 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 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告訴人甲○○、丙○○雖各有數次匯款、轉帳至郵局帳戶內之舉 ,然其等分別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 有1 次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各 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三、又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使用,而以單 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丙○○之財產法益,並均 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 查或審判中並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無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郵局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 與告訴人甲○○、丙○○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 ,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因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之可非難性即不能與共同正犯等同視之;參以,被告 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中古車行、沒有底薪 是抽成的、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丙○○ 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 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 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 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 定沒收之。由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 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 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 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依卷存事 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詐 欺之不法利得,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甲○○、丙○○匯款、轉帳 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復因告訴人甲○○、丙○○匯款、轉帳之款項均非被告所有,又 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款項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 之處分權,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該等款項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者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轉帳帳戶 不詳之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4日晚間6時27分15秒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自稱係博客來客服人員之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不小心將帳戶設為高級會員,若要取消需依指示去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晚間6時30分7秒轉帳3萬元 乙○○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丙○○ 自稱係皓炫國際公司客服人員之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丙○○稱因公司電腦出錯,搜尋到丙○○為該公司VIP會員,若要避免被扣款,需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晚間6時34分52秒匯款2萬9985元 乙○○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受騙者1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 受騙者2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轉帳帳戶 丙○○ 自稱係皓炫國際公司客服人員之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丙○○稱因公司電腦出錯,搜尋到丙○○為該公司VIP會員,若要避免被扣款,需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晚間6時37分48秒,匯款2萬4985元 甲○○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自稱係博客來客服人員之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不小心將帳戶設為高級會員,若要取消需依指示去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含丙○○匯款之2萬4985元)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晚間6時40分53秒轉帳1萬元 乙○○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晚間6時44分32秒轉帳1萬元 111年5月24日晚間6時45分34秒轉帳5025元 (其中40元非丙○○所匯款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