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544號
TCDM,111,金訴,1544,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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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5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詳附件一)。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重貫所犯詐欺等犯行(即提領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款項部分),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被告陳 柏諺、尤嘉偉何叡哲所犯詐欺等犯行(即提領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款項部分,起訴書詳如附件二),有數人共犯數罪之 相牽連情形,而追加起訴。然查,自形式上觀之,本案被告 陳重貫與原起訴案件之被告陳柏諺尤嘉偉何叡哲間,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列各款事由,非屬相牽連案件, 此觀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內容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前 開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容有未洽,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表一:被告陳重貫提領贓款部分
編號 告訴人 1 吳秀珍 (111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追加起訴部分) 2 徐正曄 (111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追加起訴部分) 3 鄭宇呈 (111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1.即(110年度偵字第37019號、39372號、40595號、41508號、41509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 胡玉婷 2.即(110年度偵字第37019號、39372號、40595號、41508號、41509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 蔡美莎 3.即(110年度偵字第37019號、39372號、40595號、41508號、41509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 ) 周芳龍 4.即(110年度偵字第37019號、39372號、40595號、41508號、41509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 ) LAI MING WAI ANNIE 5.即(110年度偵字第37019號、39372號、40595號、41508號、4150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 ) 張又升 6.即(110年度偵字第37019號、39372號、40595號、41508號、4150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 ) 韓岱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81號
  被   告 陳重貫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7019號、第39372號、第40595號、第41508號、第4150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9051號、111年度偵字第1263號等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52號、第1248號《恆股》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貫(暱稱白成俊)與陳柏諺(暱稱小胖)、「張家豪變態色狼通緝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陳重貫擔任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俗稱收水、交水、車手頭),再交予陳柏諺。嗣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吳秀珍、 徐正曄、鄭宇呈等人,使吳秀珍等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均由警方另案偵辦 ),再由陳重貫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上開款項後,再交 予陳柏諺。嗣經附表所示之吳秀珍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秀珍、徐正曄、鄭宇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重貫於警詢時之供述 如附表所示之待證事實 二 告訴人吳秀珍、徐正曄、鄭宇呈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第31-44頁、第75-77頁、第93-95頁) 如附表所示之待證事實 三 轉帳、匯款資料 如附表所示之待證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表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報案等情。 五 監視器翻拍相片 (第105-107頁) 被告領取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 六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7019號、第39372號、第40595號、第41508號、第41509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9051號、111年度偵字第1263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書、刑案查註紀錄表 被告何叡哲等前因詐欺等罪嫌,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7019號、第39372號、第40595號、第41508號、第41509號案件提起公訴,嗣以110年度偵字第39051號、111年度偵字第1263號等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52號、第1248號《恆股》審理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詐騙告 訴人吳秀珍、徐正曄、鄭宇呈,係犯罪個別,應分論並罰。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諺張家豪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加重詐欺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019號
110年度偵字第39372號
110年度偵字第40595號
110年度偵字第41508號
110年度偵字第41509號
  被   告 何叡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陳柏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 1 人 周仲鼎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尤嘉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叡哲(暱稱白白)、陳柏諺(暱稱小胖)、尤嘉偉、彭煜 凱(警方另案偵辦中)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陳冠宇 (即雅雅)」、「林添丁」、「變態色狼)」、「毅」、 「就是你,還假(即賣問,你會驚)」、「小綠」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何叡哲陳柏諺與尤 嘉偉等3人組成一組或何叡哲彭煜凱(警方另案偵辦中) 等2人組成一組,何叡哲尤嘉偉係向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俗稱收水、交水、車手頭)及車手領贓款時,負 責把風之人,陳柏諺彭煜凱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俗稱車手)。嗣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知悉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等資料後,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法,



先後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胡玉婷等人,附表一、二所示 之胡玉婷等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入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均由警方另案偵辦),再分 別由附表所示之人把風及持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領取上開款項後,由車手或把風之人向車手收取款項之 後,再交予何叡哲,由何叡哲往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冠宇 」或指定成員。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胡玉婷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何叡哲陳柏諺尤嘉偉陸 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為警逮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品。
二、案經胡玉婷蔡美莎、周芳龍、LAI MING WAI ANNIE、張又 升、韓岱儒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豐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何叡哲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何叡哲與共犯彭煜凱收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胡玉婷等遭詐騙之款項等 情。 2、被告何叡哲陳柏諺尤嘉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張又升等遭詐騙之款項等情。 二 被告陳柏諺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何叡哲陳柏諺尤嘉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張又升等遭詐騙之款項等情。 三 被告尤嘉偉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何叡哲陳柏諺尤嘉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張又升等遭詐騙之款項等情。 四 共犯彭煜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何叡哲與共犯彭煜凱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胡玉婷等遭詐騙之款項等情。 五 告訴人胡玉婷於警詢之證述 (參110年偵字第37019號第165-167頁)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待證事實 六 告訴人蔡美莎於警詢之證述 (參110年度偵字第37019號卷第224-226頁)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待證事實 七 告訴人周芳龍於警詢之證述 (參110年度偵字第37019號卷第217-219頁)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待證事實 八 告訴人LAI MING WAI ANNIE於警詢之證述 (參110年度偵字第37019號卷第132-135頁)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待證事實 九 告訴人張又升於警詢之證述 (參110年度偵字第39372號卷第127-131頁)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待證事實 十 告訴人韓岱儒於警詢之證述 (參110年度偵字第39372號卷第101-105頁)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待證事實 十一 證人游瑞娥(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於警詢之證述 (參110年度偵字第39372號卷第61-63頁)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係遭詐騙後,匯入證人游瑞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 十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表 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報案等情。 十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 相片 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等情及被告等與詐欺集團間對話。 十四 監視器翻拍相片 (參110年度偵字第39372號卷第171-183頁) 被告何叡哲陳柏諺尤嘉偉等3人前往附表二所示之處所 ,提領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十五 監視器翻拍相片 (參110年度偵字第37019號卷第89-105頁、第277-313頁) 共犯彭煜凱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等情。 十六 花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活存明細表、手機轉帳翻拍相片、郵局及開戶資料、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參110年度偵字第37019號卷第137-138頁、第187-188頁、第257-263頁、第110年度偵字第39372號卷第57-59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59頁) 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等情。 十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參110年度偵字第37019號卷第53-57頁、110年度偵字第39372號卷第35-45頁、110年度偵字第40595號卷第69-93頁) 扣案手機4支、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 二、核被告何叡哲陳柏諺尤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被告何叡哲、另案被告彭煜凱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陳冠宇(即雅雅)」、「林添丁」、「變態色狼) 」、「毅」、「就是你,還假(即賣問,你會驚)」、「小 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4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叡哲陳柏諺尤嘉偉 3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冠宇(即雅雅)」、「林添 丁」、「變態色狼)」、「毅」、「就是你,還假(即賣 問,你會驚)」、「小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 編號1-2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 就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3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何叡哲就附表一所示之 4位告訴人及附表二所示之2位告訴人所為之6次詐欺犯行, 係犯意個別,應分論並罰。又被告陳柏諺尤嘉偉就附表二 所示之2位告訴人所為2次之詐欺犯行,係犯意個別,應分論 並罰。扣案物係渠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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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