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470、21365、2291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27114、27976、21795、32937、32983、28475、36665、432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金融 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 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 0時3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乙帳戶)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 物,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輾轉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該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林建志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甲、乙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1月24日18時46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樂」)與黃玥絨聯繫,向黃玥絨佯稱:在恆大集團從事房 地產,集團將拋售房屋,希望其可認購云云,致黃玥絨陷於 錯誤,於110年12月28日15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至林建志之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不明 帳戶,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黃玥 絨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2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哲凱」〈起 訴書誤載為張凱哲〉)與陳曉儀聯繫,對陳曉儀佯稱:在澳 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彩票大樂透公司工作,可依指示下注即 可獲利云云,致陳曉儀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11時49
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林建志之中國信託銀行乙帳戶內,隨 即遭匯款轉出至不明帳戶,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陳曉儀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㈢於110年7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對吳秉哲佯稱:在做WTI 國際現貨原油,註冊所提供網址,成為會員,會幫忙做獲利 云云,致吳秉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日10時3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6分許),匯款43萬元至林建志之中國信託銀 行甲帳戶內;於110年12月30日11時0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0時25分許),匯款84萬元至林建志之中國信託銀行乙帳戶 內。隨即遭轉匯轉出至不明帳戶,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吳秉哲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㈣於110年11月26日10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 琴」、「王澤軒」)與黃建超聯繫,向黃建超佯稱:可至凱 富金融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建超陷於錯誤 ,於110年12月29日11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6分許) ,匯款45萬元至林建志之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內,隨即遭轉 匯轉出至不明帳戶,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嗣黃建超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0年12月2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與葉明芳聯繫 ,向葉明芳佯稱:他可以協助投資香港房地產,但須先依他 指示支付投資之頭期款云云,葉明芳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 示,於110年12月27日13時18分許,匯款28萬元至林建志之 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轉出至不明帳戶,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葉明芳發覺遭詐 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10年12月3日10時46分許,以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曉璇)與黃嘉煌聯繫,向黃嘉煌佯稱:可至所介紹網址 ,下載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黃嘉煌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2月28日13時02分許,匯款80萬元 至林建志之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轉出至不明 帳戶,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黃嘉 煌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㈦於110年9月份,透過網路(綽號:林凱)與徐韶君聯繫,佯 稱:若要投資房地產,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徐韶君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2月27日10時57分許、同日11時06分 許,分別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林建志之中國信託銀行甲帳 戶內,隨即遭轉匯轉出至不明帳戶,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徐韶君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㈧於110年12月23日14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威」、「巴黎人KF」)與徐麗婷聯繫,佯稱:可至所介紹博 弈網站巴黎人為投資云云,致徐麗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110年12月30日14時4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31分許 ),匯款22萬4500元至林建志之中國信託銀行乙帳戶內,隨 即遭轉匯轉出至不明帳戶,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徐麗婷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㈨於110年12月2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世傑 」)與杜氏榴聯繫,向其佯稱:請其幫忙玩金沙娛樂之博奕 遊戲,可以自行申辦「金沙娛樂」網路博弈遊戲(網址http: //m.tvm1988.xyz/)帳號,但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 云,杜氏榴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2月29日10 時41分許,在中信商銀三重分行臨櫃匯款32萬元至林建志之 上開中信商銀甲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轉出至不明帳戶,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杜氏榴發覺遭詐 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㈩於110年1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傑」)與盧 佳芯聯繫,向其佯稱:可幫忙申請加入摩珀斯投資網站,匯 款到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盧佳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110年12月27日14時41分許,匯款9萬元至林建志之中國信託 乙帳戶內,隨即遭轉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盧佳芯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於110年9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 「陳威」),向李宛芸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依指示在所 提供投資平台操作,可為獲利云云,致李宛芸陷於錯誤,於 110年12月29日12時10分許,匯款6萬元至林建志之中國信託 乙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轉出至不明帳戶,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李宛芸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玥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陳曉儀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吳秉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黃建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葉明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黃嘉煌、徐韶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杜氏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盧佳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李宛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 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 「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 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及被告林建志 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建志固不否認 有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甲、乙2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本案的2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都是我 申辦的,我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我本來在做搭鐵皮屋 ,後來我要自己出來接工作,因為老闆有介紹廠商,我把上
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用牛皮紙袋放在我的機車坐墊底下, 我不知道是何時遺失的。我是騎機車去辦上開帳戶,辦完之 後直接將上開的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坐墊底下,我 都還沒有使用過,帳戶資料就遺失了。本案帳戶的存摺、提 款卡的密碼我寫在紙上,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因為我 記性不好,我不記得密碼了,所以才會寫起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甲、乙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又本案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 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或乙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黃玥絨、陳曉儀、吳秉哲、黃建超、被害人葉明芳、告訴人 黃嘉煌、徐韶君、被害人徐麗婷、告訴人杜氏榴、盧佳芯、 李宛芸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玥絨與「陳樂」之對話紀錄、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038156號函及檢附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字第18470號卷第61-91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063221號函及檢附中國信託銀行乙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曉儀與「張哲凱」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字第21365號卷第69、79-85、89-155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090786號函及檢附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聯、玉山銀 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2918號卷第79-87、99-153 、161頁)、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告訴人黃建超與「陳雅琴」、「王澤軒」之對話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 27114號卷第103、127、141-183頁)、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7976號卷第89-102、141 、151-1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陳 報單、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6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038504號函及檢附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字第21795號卷第129、141、143-171頁)、中國 信託銀行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 第32937號卷第75-79、97-115頁)、中國信託銀行乙帳戶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徐麗婷與「巴黎人KF」之聊天紀錄 (見偵字第32983號卷第97-102、141-203頁)、中國信託銀 行甲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杜氏榴與「葉世傑」之對話紀錄 、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雲警港偵字第1110 003502B號卷第9-13、103-107、115、127-131頁)、中國信 託銀行乙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 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666 5號卷第85-87、103-163、173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可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細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甲、乙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470號卷第87頁、偵字第21365號卷第 83頁),顯示該2帳戶於110年12月26日各存入50元,隨即於 同日及翌日各領出10元,輔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帳戶都沒有使用過就遺失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 中國信託銀行甲、乙帳戶在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前 ,皆有經人測試帳戶使用狀況之情事,合於一般提供詐騙使 用之帳戶,集團成員會先測試該帳戶是否得使用之常態。 ㈢被告對於其為何申辦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甲、乙2帳戶乙節,先 於偵查中辯稱:是工作支薪轉帳用云云(見偵字第21365卷 第181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在學搭建鐵皮屋,要 自己當老闆,才會申辦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62頁),被
告對於其何以申辦本案2金融帳戶,所辯內容前後不一,所 言已難盡信;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除了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外,其另外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云云(見本院 卷第262頁),無論被告係為支薪或創業用,何以需一次申 辦3個金融帳戶?又被告對於何以他人會知悉其本案帳戶金 融卡密碼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騎機車去辦帳 戶,辦完之後直接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用牛皮紙袋放在機車 座墊底下,帳戶存摺、提款卡的密碼,我寫在紙上,跟存摺 、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然新申辦帳戶 ,金融機構多會於申辦時先給予預設之金融卡密碼,如有變 更密碼之需求,可由申辦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即可,實 無需額外另外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紙上之需要;且金融卡密 碼之設定目的係為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若真如被告所辯: 其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而與金融卡同置一處,此舉無異 使密碼設定喪失其防護作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甚等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之認識,衡諸社會常情,竊盜案件之被 害人將私人物品放置機車置物箱內,而遭他人竊取得逞乙情 ,乃為常見之竊盜案件類型,騎乘機車之人更隨時有可能將 機車隨意停放路邊之情況,可見機車置物箱非安全之置物地 點,然被告竟將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甲、乙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金融卡及密碼此等重要之私人物品任意放置在 機車置物箱內,顯違常情。復以,被告對於其為何將本案2 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放置機車置 物箱乙節,於偵查中先辯稱:「(存摺和金融卡為什麼不放 在家裡?)當時在工作,我先申辦等過年後才要用,當時工 作很多,地點不固定。」云云(見偵字第18470號卷第116頁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你說存摺、提款卡是辦好後一 直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你不知道何時被偷,為何存摺、提款 卡不放家裡而是放置物箱?)那時我不知道那麼重要,因為 我工作地點不固定,我的工作地點都在臺中市區,我每天都 回家。」,其此部分所辯情節前後亦前後不一,又查111年 之農曆新年期間,111年1月31日為除夕,若依被告所辯,其 係過年後才要用帳戶,且其當時工作地點不固定,則其何以 需要於110年12月間即先行申辦3個金融帳戶,更於申辦後將 之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豈非徒增遺失風險。再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提示111 偵18470 被告111 年5 月1 6日偵訊筆錄〉你於偵訊時稱置物箱除了存摺、提款卡,還有 手套和工作要用的東西,是否如此?)是。」、「(而你又 回答檢察官手套、工具要用的工具沒有遺失,你所述是否實
在?)是。」、「(方才你所述每日上工、每日有回家,也 都騎機車去工地,這些放在機車置物箱的工具是否每次上工 都要拿取?)手套跟工具我放在存摺、提款卡上面,手套跟 工具不是每次都會用到,如果不夠用我才會打開車箱。」云 云(見本院卷第264-265頁),依被告所述,其係將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資料放置在一牛皮紙袋內,再將牛皮紙袋放入機 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則被告於每日上工或回家開啟機車座墊 下之置物箱時,應可輕易發現其所聲稱之牛皮紙袋已遺失, 然被告竟辯稱不知道何時遺失云云,顯然違背常情。並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發現遺失時有去掛失,但警察 說已經來不及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然被告若確有就 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止付之動作,應係向帳戶之金融機構而非 警察機關辦理,被告辯稱「警察說已經來不及了」顯不可採 ;另經本院函詢結果,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甲、乙2帳戶, 均查無掛失之紀錄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2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4643號函及檢附之資料(見本院卷 第179-181頁)可參,亦徵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㈣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 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 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 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 ,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 告辯稱其所有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等情為真,則持 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 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 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 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犯罪集團 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 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是以,犯罪集團若非 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隨時可能被凍結之帳 戶從事犯罪。
㈤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同條第 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 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
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 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 ,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 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 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 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 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 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 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經查,被告前因將其女友余靜怡所 申辦之郵局帳戶,任意交付不詳成年男子,該男子所屬詐欺 集團遂以該郵局帳戶詐騙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 至該帳戶後,款項即遭提領一空乙情,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 ,有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亦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事項,是被告歷經其此 前案偵、審及判決有罪之經驗,其對於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極可能淪為他人詐欺之工具乙節,有較一般人更為深 刻之體認。佐以被告於110 年間為40多歲之成年人,其自承 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工地之工作(見本院卷第269 頁),被告顯然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是依被 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卡及密碼係有關個 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 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 要,且對於其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他人將可能 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應可預見。被告竟仍於 110 年12 月27日10時3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與真實身分 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容任對方作為詐欺他人匯款 之用,對於該某成年人利用該帳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無 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㈥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度台 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有將帳 戶資料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且被告交出該帳戶 金融卡後,除非將該帳戶金融卡辦理掛失,已喪失實際控制 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該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 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 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不詳之人利用該 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帳戶金 融卡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甲、乙 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 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未參 與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 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 ,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同時交付中國信託甲、乙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本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取財 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下稱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②案)。上開①、②案經接續執行, 於10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亦據檢察官提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499號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271-285頁),檢察官並主張略以:本件被告為累犯等 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是被告受上開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起訴書另說明略以:「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雖為施用毒品案 件,與本案罪質不相同,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其前案 係入監執行完畢,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可見 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 累犯)。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㈥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中國信託甲、乙 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致無辜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 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 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 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多達11 位,是被告犯罪情節不輕。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辯 詞前後不一,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 ,犯後態度惡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工地之建築業,日薪約1,500元,未婚、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暨檢察 官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甲、乙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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